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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3日星期五

谢选骏:为何不能吃人 因为人肉人血都有剧毒



《“兔死狐悲、唇亡齿寒”:包凡事件打击中国商界信心》(袁莉 2023年2月23日)报道:


2014年,华兴资本创始人兼董事会主席包凡。

业内流传这样一句话,“如果你还不认识包凡,说明生意做得还不够大。”

2014年,华兴资本创始人兼董事会主席包凡。业内流传这样一句话,“如果你还不认识包凡,说明生意做得还不够大。” ADAM DEAN FOR THE NEW YORK TIMES

2015年情人节,中国最大的两家网约车初创公司——一家由科技巨头阿里巴巴投资,一家由腾讯支持——在烧光了数亿元的价格战后宣布合并。撮合这笔交易、制衡双方斗志旺盛的创始人和投资人的,正是有中国科技行业“造雨人”之称的包凡。

后来,他创立的投资银行华兴资本又为中国许多最成功的科技企业提供咨询和投资,并推动它们在香港和纽约的上市。

“如果你不认识包凡,说明生意做得还不够大,”业内有句话这样说。

八年后,在上周的情人节当天,包凡失踪的说法流传开来。他的公司后来在一份管理声明中证实他已失联。中国媒体报道称,当局传唤他协助调查自家公司的一名前高管,后者曾在一家国有金融机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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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技界正在密切关注包凡的遭遇,他与该行业几乎所有举足轻重的人物都有了解或合作。他在商界之外的知名度并不高,但和马云一样,是中国科技行业不断崛起的象征。马云是阿里巴巴创始人,自2020年与政府失和后,基本从公众视野中消失。

北京的新重点是在结束“清零”政策以及对私营部门的打压后恢复商业信心,包凡的失踪是对这项工作的削弱。此事可能将颠覆政府对支持民营企业、依法保护商业阶层的承诺。

哪怕包凡不久后重新露面,此事也可以揭示中国科技行业如何陷入同政府的纠缠,该行业曾是中国全球化和独立程度最高的。

上周,华兴资本在北京的办事处。

上周,华兴资本在北京的办事处。 MARK SCHIEFELBEIN/ASSOCIATED PRESS

“兔死狐悲,唇亡齿寒,”一位认识包凡十多年的高管用两个成语来形容同行的心情。

“这不能只看作是包凡个人的事,”他说。就像我采访过的其他企业家一样,因为害怕遭到报复,他要求匿名。“这是一个行业事件,事关投资人和企业家的生存问题。”

一位曾与包凡合作的科技创始人在社交媒体上写道,企业家就像“惊弓之鸟”。“信心这件事,起得慢,退得快,”他写道。“没有信心,谁来投资建厂搞公司投资未来?”

这些人的担忧在于,当局可以不经法律程序就让人消失,而这种情况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在任何一个人身上。


现年52岁的包凡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生的众多受益于中国开放政策的中国人之一。他的父母都是外交官,他比大多数同龄人更早接触到外面的世界。他在挪威获得了学士和硕士学位,毕业后曾在摩根士丹利和瑞士信贷工作。

2004年,包凡创立华兴资本,专注于刚起步的互联网行业,对于那些忙于从中国移动和中国石油等国有巨头身上逐利的华尔街大公司来说,这个行业的规模太小了。他结识了科技界所有的大人物,这些人当时还是无名小卒,对融资知之甚少。

当他们需要融资和建议时,包凡成了他们的首选银行家。2015到2017年是华兴资本的鼎盛时期,当时中国的初创企业广受青睐,筹集的资金可媲美硅谷的同行。在2015年的四个大型并购中,包凡参与促成了其中三个,这些并购创立的互联网公司占据了主导地位,例如滴滴和送餐巨头美团。

包凡,2018年摄于香港。

包凡,2018年摄于香港。 BOBBY YIP/REUTERS

随着科技行业的发展,包凡的野心也在增长。除了包揽并购交易,他的公司还开始投资初创企业。

他变得和他帮助培养的创始人一样出名,并且是中国国内外会议上广受欢迎的演讲者。他一直以一个招摇外露的形象示人,喜欢谈论他的爱好,例如拳击和一级方程式赛车。与中国科技行业的许多人一样,包凡信奉自由市场,希望政府尽可能不要干预。

但在习近平的领导下,中国政府加强了对经济的控制。科技行业不得不学会如何应对。为了顺畅地与官员沟通,公司扩大了政府关系团队,聘请前官员和国企高管。


华兴资本也不例外。2017年,国有银行业巨头中国工商银行旗下的工银国际向这家投资银行提供了2亿美元的信贷额度。包凡以其公司的股份为这笔贷款作抵押,并承诺第二年华兴资本在香港上市后偿还。公司兑现了这一承诺。

2020年,包凡聘请工银国际董事长丛林担任华兴资本成立的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去年9月,丛林因加入华兴资本之前的一些交易成为政府调查对象。他大约在那个时候离开了公司。

即使没有这个麻烦,2022年对包凡来说也是不顺的一年。政府对科技、教育和其他商业部门进行监管打击,交易消失殆尽,严厉的“清零”政策使数亿人处于封锁状态,经济活动停止。

去年前六个月,华兴资本的收入下降了40%,公司亏损2300万美元,而一年前的利润为1.79亿美元。

自包凡失踪的消息传出后,华兴资本的股价已下跌逾20%。

送餐服务美团的骑手,摄于2021年。美团是包凡助推下崛起的企业之一。

送餐服务美团的骑手,摄于2021年。美团是包凡助推下崛起的企业之一。 GILLES SABRIÉ FOR THE NEW YORK TIMES

包凡已经在改变他的风格,以适应国家领导的转变。在过去的几年里,他较少出现在媒体上。在2021年一次大型互联网会议上的演讲中,他引用了习近平关于数字经济的指示,使用了“新时代”和“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等政府用语。

去年10月国庆节,他在微信朋友圈发贴:“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3周年!”他的公司为此制作了一张红色配图。这恐怕不是包凡以前会做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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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阶级产生敌意的不仅仅是政府。在社交媒体平台微博上,有人说包凡的失踪证明他贪婪且缺乏判断力。

周六是中国前最高领导人邓小平逝世26周年。一些人写文章或在社交媒体上发帖纪念他,缅怀中国对外开放和领导人着重建设经济的日子。

一篇关于包凡的热门文章也在怀旧。标题是《包凡想留在2016年吗?》。那一年是包凡事业的巅峰。许多人担心那时也可能是中国科技行业的巅峰。


谢选骏指出:所谓“中国商界”,都是六四屠杀以后依靠人血馒头发展起来的,现在遭到清算也是题中应有之义。所以说,不能吃人。为何不能吃人?因为人肉人血都有常年积累的毒素,一次吃下就是剧毒了。所以中医中药进补人肉人血,都是细嚼慢咽,一次一点点。

2023年3月2日星期四

谢选骏:民主国家造成的大饥荒



爱尔兰大饥荒(爱尔兰语:an Gorta Mór),又称大饥饿、爱尔兰马铃薯饥荒,是一场发生于1845年至1852年间的饥荒——灾情最严重的的1847年则被称为“黑色47年”(Black 47)。在这场灾难中,约有一百万人饿死,另有超过一百万人被迫移民,使爱尔兰的总人口减少了20%至25%。——这就是民主国家造成的大饥荒!


网文《爱尔兰大饥荒:1845年至1850》报道:


爱尔兰大饥荒(Great Irish Famine),俗称马铃薯饥荒(failure of the potato crop),是一场发生于1845年至1850年间的饥荒。在这5年的时间内,英国统治下的爱尔兰人口锐减了将近四分之一;这个数目除了饿死,病死者,也包括了约一百万因饥荒而移居海外的爱尔兰人。

造成饥荒的主要因素是一种称为晚疫病菌(致病疫霉菌)(Phytophthora infestans)的卵菌(Oomycete)造成马铃薯腐烂继而失收。马铃薯是当时的爱尔兰人的主要粮食来源,这次灾害加上许多社会与经济因素,使得广泛的失收严重地打击了贫苦农民的生计。大饥荒对爱尔兰的社会,文化,人口有深远的影响,许多历史学家把爱尔兰历史分为饥荒前、饥荒后两部分。在爱尔兰发生马铃薯饥荒时期大不列颠仍从美洲进口大量粮产,其中一部分甚至经过爱尔兰的港口转运;但饥饿的爱尔兰人却买不起这些粮食,英国政府提供的协助也十分稀少,最终造成高比例的爱尔兰人饿死。

马铃薯是19世纪爱尔兰人赖以维持生计的唯一农作物,而作为地主的英国人却只关心谷物和牲畜的出口。自然灾害以及政治压迫迫使人们揭竿而起,但最终失败。一百余万爱尔兰人死于饥荒的惨剧激起了爱尔兰人的民族意识,在它的指引下,爱尔兰自由邦于1922年建立。


历史背景

19世纪初,走遍爱尔兰的游客们惊恐地发现,这里居然如此贫困。农村居民的生活状况处于欧洲最底层。人们把这种落后状况时而归咎于宗教,时而归咎于动荡的政治形势、人口激增或缺乏敢作敢为的精神,而比较有同情心的人们则认为,这是由地主们的专横暴虐以及英国政府的管理不力造成的。

到18世纪末,爱尔兰岛已完全置于英国的控制之下。

在北美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下,爱尔兰人发动了大规模的反英起义。英国当局进行了残酷的镇压,并于1801年通过了“英爱合并法案”,正式将爱尔兰纳入了大英帝国的版图,爱尔兰从此彻底丧失了政治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合并以后,新教被宣布为爱尔兰国教,而天主教徒则被剥夺了基本的政治和公民权利。英爱之间的民族矛盾更加激烈了,爱尔兰人争取民族解放的斗争不断高涨。“天主教徒解放运动”、“取消合并运动”、“芬尼亚党人”的武装起义、“青年爱尔兰运动”,都一次次地动摇了英国的统治基础。

事件过程

前奏

从某些方面来看,爱尔兰是在英国干涉最多的欧洲国家之一。由于缺乏远见,同时也为了不阻碍自由贸易理论的发展,英国政府不再打算对这个国家进行必要的现代化变革。这种保守主义也同各自的特定利益和偏见的对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1845年,关键的出口领域同一种发育不良的农作物——马铃薯——依存经济紧紧相连。而当真菌突然出现时,国家便任由其摆布了。

1845年的爱尔兰只依赖一种作物:马铃薯。150多万农业工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养家糊口,300万小耕种者主要都靠马铃薯维持生计,而有产阶级对马铃薯的消费也要比英国多得多。当歉收时,当然也是那些农村的穷人们承担的风险最大。

1845年收到真菌灾害的收成是10月-11月,国家东部较为富庶的地区遭受的打击最为严重,从那里,病害向西部蔓延。整株整株的幼苗还没等到收获就腐烂了,家家户户一年的储备丧失殆尽。

蔓延

19世纪40年代的欧洲依然笃信宗教,在那里,人们试图使天主教和地质学、植物学或经济学等新兴科学统一起来,像马铃薯病这样的灾害,反映了《圣经》中的饥荒观,只能引起带有宗教色彩的歧视言论。大部分的英国舆论都戴着宗教的有色眼镜去考虑问题:袭击爱尔兰的“灾害”是对奢侈和无忧无虑的生活的警告。更加极端的言论,把爱尔兰人正在遭受的灾难同他们的宗教“错误”联系到一起。对许多人而言,教训很明显:为了食用更富有营养的以谷物为主的食品,应当结束这种对马铃薯的“反常”依赖。

1846年夏,马铃薯的匮乏超过了最悲观的预测。300万人到400万人因现代欧洲历史上史无前例的收成被摧毁而遭受死亡的威胁。只有英国具备足够的资源来应对灾难,对这些资源的正确使用却需要管理上的明智和政治上的诚意。

1847年夏天,人们收获到了无病害的马铃薯。许多观察家总结道,饥荒结束了,爱尔兰应该靠自己的力量重新振兴。但是,由于植株不多,收成仍然少得可怜。实际上,岛上的大部分地区在这一季节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复苏,饥饿和疾病依然肆虐。

1848年,霜霉病的再次袭击彻底抹杀了人们的幻想。更为残酷的是,霜霉病集中发生在那些已经没有能力经受第四次饥荒的地区。如果说那些不很贫困的地区的状况有了少许改善,西部和南部却经历了一次与1847年这一“黑暗之年”同样深重的灾难。1849年和1850年,疾病再度来袭,使得一些地区奄奄一息。

在“黑色的1847年”(The Black Forty-Seven),爱尔兰科克郡地方官员尼古拉斯·康明斯(Nicolas Cummins)有这样一段描述:“我走进了一间农家小屋,其场景令我瞠目结舌。6个因饥饿而骨瘦如柴、形同鬼魅的人躺在小屋角落的一堆脏稻草上。我以为他们已经死了,但当我靠近他们时,耳畔却传来了一声声低吟。这些‘人’还活着……”

在经济学中,需求定理是指在其他条件相同时,一种商品价格上升,该商品需求量减少。这是绝大多数人所共知的道理,也符合理性人行事的假定。但是,1845年在爱尔兰大饥荒时期,出现了一件奇怪的事,马铃薯价格在上升,但需求量也在持续增加。

英国经济学家吉芬(Giffen)观察到了这种与需求定理不一致的现象,这种现象也就被经济学界称为“吉芬之谜”,而具有这种特点的商品被称为吉芬商品。

爱尔兰1845年饥荒使得大量的家庭因此陷入贫困,马铃薯这样的仅能维持生活和生命的低档品,无疑会在大多数贫困家庭的消费支出中占一个较大比重,马铃薯价格的上升更会导致贫困家庭实际收入水平大幅度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变得更穷的人们为了生存下来,就不得不大量地增加对低档商品的购买而放弃正常商品,相比起马铃薯这种低档商品来说,已经没有比这更便宜的替代品了,这样发生在马铃薯需求上的收入效应作用大于替代作用,从而造成马铃薯的需求量随着马铃薯价格的上升而增加的特殊现象。一种商品只有同时具备“是低档品”和“收入效应大于替代效应”这两个条件时,才可以被称之为吉芬商品。

饥荒原因

造成饥荒的主要因素是一种称为致病疫霉(Phytophthora infestans)的卵菌造成马铃薯晚疫病。马铃薯是当时的爱尔兰人的主要粮食来源,加上许多社会与经济因素,使得广泛的歉收严重地打击了贫苦农民的生计。灾荒对爱尔兰的社会,文化,人口有深远的影响,许多历史学家把爱尔兰历史分为饥荒前,后两部分。

掠夺统治

英国对爱尔兰全面掠夺的殖民政策导致的贫困是造成这场危机的深层原因。

大英帝国凭借对殖民地的扩张和掠夺实现自身的繁荣。爱尔兰作为大英帝国的第一块海外殖民地,由于地缘政治关系而首当其冲,爱尔兰的土地几乎完全为英国地主所霸占,而且多数大地主居住于英格兰,只关心谷物和牲畜的出口,这使得爱尔兰大多数农业收入输出国外。同时,爱尔兰土地兼并的严重问题,使得爱尔兰农民大多数成了英国土地贵族的佃农。而由于佃农们获得的土地面积极小,因此只有种植马铃薯才能养活家人。

此外,自从合并以后,爱尔兰繁荣的工商业受到了在更优越经济条件下制造出来的且可以自由输入的英国工业品的打击。因此爱尔兰人民几乎完全依靠土地生活,在工业方面毫无出路。再加上残酷的殖民掠夺使得农民极端贫困——爱尔兰半数以上的人们靠马铃薯维持生活。

对单一农作物的过度依赖,底层农民长期被社会抛弃。这两方面问题日后将会被无限放大,最终导致爱尔兰大饥荒的全面爆发。

救助不力

英国政府救助措施不力,反应缓慢。当时的英国正处于其顶峰的维多利亚时期,并且已经完成了工业革命,是公认的世界工厂。英国无论在殖民地、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等各方面都领世界潮流之先,是一个拥有地球近四分之一陆地和近四分之一人口的庞大殖民帝国。英国就是那个时代繁荣、发达和文明的象征,其国力居世界翘楚。甚至就在大饥荒四年前,英国为打开中国的大门,不惜费尽心机、劳师动众从印度派军舰发动了鸦片战争。而且此时,英国正全力筹办人类历史上首届世博会。

然而,面对爱尔兰的史无前例的大饥荒却无动于衷,任灾情蔓延和爱尔兰人民抛尸遍野。甚至后来灾情危重,当第一艘运粮船达到爱尔兰时,运送的救灾玉米却无法食用(资料原文:inedible),即使无法食用的玉米,申请也需要极其复杂的程序。甚至英国政府对自发的出于人道主义的救助也横加阻拦。

据土耳其《今日时报》(Today’s Zaman)2012年1月报道,当时的奥斯曼帝国苏丹阿卜杜默西德(Sultan Abdülmecid I)宣布他将向爱尔兰饥民捐资1万英镑。不过,维多利亚女王要求苏丹捐资1000英镑即可,因为女王本人不过捐资2000英镑。于是苏丹在捐资1000英镑之后,又“悄悄”将三船粮食运到爱尔兰,援助饥民。此外,1847年,美国印第安乔克托部族(Choctaw)也筹集了710美元善款捐助给爱尔兰饥民。

自私法令

英国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在大饥荒期间即1846年废除了《谷物法》,破坏了爱尔兰粮食自由输入英国的权利,使爱尔兰的小麦失去了它在英国市场的垄断地位,从而反过来破坏了爱尔兰的农业经济。在爱尔兰的英国地主,自《谷物法》废除后,无视爱尔兰的饥荒,多半由种植小麦改为经营畜牧业。大大减弱了抵抗饥荒的能力,从而相当程度的加重了饥荒的发展。

趁火打劫

在饥荒最严重的几年间,爱尔兰仍然向英国本土出口粮食。而且整个饥荒期间爱尔兰都是粮食净出口。这种趁火打劫、釜底抽薪不顾爱尔兰人民死活毫无人性的做法,使得这场自然灾害迅速演变成人祸。而1782年至1783年的饥荒,当时的爱尔兰政府把港口封闭,全部粮食价格大降,以自救。

结果

在大饥荒发生前,移民就早已开始了。但是从1846年末开始,移民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之后的10年间,180万人离开了爱尔兰,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饥荒期间移民的。这是19世纪最重要的人口流动之一。对这些男女老少而言,与其说是自愿的移民不如说是逃难,他们的经历苦不堪言。

大饥荒对现代爱尔兰的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很多重要的社会变革都是在1845年前发生的,但是饥荒的冲击培养了现有的历史力量,赋予了它们新的意义。不同寻常的人口曲线、一种深刻的精神创伤,以及人口散居各地,却保持着不变的联系。饥荒后的爱尔兰不同于其他任何一个欧洲国家。

历史影响

爱尔兰共和国内,一些修正主义历史学家为了使爱尔兰摆脱过去的阴影,极力弱化饥荒的严重性,或者强调饥荒的不可抗力。这个观点从1980年开始就遭到一些更为切实的研究的置疑。历史事实既不支持“米歇尔主义”的高声叫骂,也不同意代之而来的曲意逢迎的陈词滥调。

饥荒的概念已经深深植根入全体爱尔兰人的潜意识中。1994年在罗斯康芒郡的斯特罗克镇(Strokestown)修建的博物馆就是在这方面的一个杰出范例。广大民众可以看到一系列展览:通过文本、资料和图片将饥荒置于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来加以解释。

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爱尔兰带给第三世界的警示是最多的。一些非政府组织列出了19世纪40年代爱尔兰与第三世界的相同之处。这些组织努力在全世界宣传饥荒的历史,提醒人们怎样的意识形态会招致如此的灾难。”


谢选骏指出:人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印度人)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得出结论:人类饥荒史的一个重要事实是,没有一次大饥荒是发生在有民主政府和出版自由的国家。……在那些独立的,实行定期选举的,有反对党发出批评声音的,允许报纸自由报导的和能够对政府决策的正确性提出质疑的,没有实行书报检查的国家,从来没有一个发生过饥荒。”——我看印度人眼盲,看不见上述英国一手导致的爱尔兰大饥荒,是一个典型的“民主国家造成的大饥荒”——由此可见,人性的败坏,不论在何种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之下,都会泛滥成灾。


谢选骏:胡果·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立足于兽性



《胡果·格老秀斯》报道:


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荷兰文写法为Hugo de Groot即“许霍·德赫罗特”,1583年4月10日-1645年8月28日),又译为格老秀斯、格劳秀士,出生于荷兰,基督教护教学者,亦为国际法及海洋法鼻祖,其《海洋自由论(英语:Mare Liberum)》主张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为当时新兴的海权国家如荷兰、英国提供了相关法律原则的基础,以突破当时西班牙和葡萄牙对海洋贸易的垄断,并反对炮舰外交。

生平

格老秀斯出生于八十年战争下的荷兰台夫特。他的父亲Jan de Groot博学多闻,其就学于莱登大学期间并与名学者尤斯图斯·利普修斯等相交,并让自己的儿子自幼浸淫在古典文学、哲学中。格老秀斯也不负父亲期望,八岁就会流畅使用拉丁文,在十一岁以神童之姿进入莱登大学就读,并在十五岁(1598年)取得博士学位,同年并随荷兰首相约翰·范·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出使法国。十六岁(1599年)获得荷兰律师资格,并出版第一本学术专著,其中深入探讨新柏拉图主义作家马尔提亚努斯·卡佩拉的思想。二十一岁(1604年)成为奥兰治亲王拿骚的毛里茨的法律顾问,并于三十岁(1613年)就任为鹿特丹的行政首长。


当时荷兰因为对约翰·加尔文的预定论的解释有严厉与温和两派不同的神学立场。提出温和主张而引起争议的是雅各布斯·阿民念,因此温和派被称作阿民念派,而严厉派则被称作加尔文派。这场神学争议后来演变为政治斗争,结果加尔文派的政党(由执政拿骚的毛里茨领导)在此斗争中占了上方,支持阿民念派的首长兼荷省大议长约翰·范·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在1618年7月的政变中遭推翻被捕入狱,同为阿民念派的格老秀斯也与他一同被捕。


1618年11月至1619年5月各省执政召集一个全国会议于多特,除了荷兰代表外还包括英国、瑞士等地代表。在拿骚的毛里茨主导下,会中判决阿民念派为有罪,且通过了具加尔文派严厉思想色彩的信条。多特会议后奥尔登巴内费尔特随即被斩首,格老秀斯则被判终身监禁。直到1621年3月22日才在妻子救援下躲在一只书箱中逃至巴黎。1625年其大作《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 于巴黎出版。流亡巴黎十年后,格老秀斯于1631年回到故乡职律师业,后并为东印度公司雇用,未料政治斗争人士仍未罢休,将捉拿格老秀斯的赏金提高到2000基尔德。格老秀斯只得于1632年4月复逃亡至德国汉堡。1634年被瑞典伯爵埃克塞尔·乌克森谢纳任用为瑞典驻法国大使,1635起为瑞典协商三十年战争的条约。1645年8月28日死于德国北部的罗斯托克。


贡献


格老秀斯的贡献主要是在法律方面,特别是海洋法与国际合作方面。他主张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的,为荷兰突破西班牙和英国对海权的垄断提供理论基础(《海洋自由论》)。


自然法


格老秀斯把自然法与神学分家,声称:“即使我们假设那不可能的事——就是上帝不存在,或是祂不在乎人类之事,自然法都将‘保持其有效性’”。他又说:“自然法是如此不可变的,甚至不能被上帝自己来改变”。自然法若不是由上帝所决定的,那它的起源是什么呢?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的起源是人性。若是一个行动是合于人性,就被自然法所允许。若是不合,就不被允许。自然法若是基于人性,那么人性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呢?人性的基本要求有两方面;一是自我保存的欲求,一是对社会的需要。这两种需求有时会矛盾,但自然法就要求人在这中间以理性来权衡。所以基于人的自我保存欲求,自然法要求人尽力追求自己的生存与丰富,但是基于人的社会性,自然法也要求人不可侵犯别人所拥有的。


格老秀斯进一步认为,整个宇宙都受制于自然法之下,即便上帝也不能违反。他写道:“上帝即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故上帝亦不能使一事本为恶者为不恶。”甚至世上根本没有上帝,或即使有上帝,人间之物也与其无关,自然法也行之有效:格老秀斯引用很多古代文明(希腊、罗马、犹太等)神学家、历史学家、诗人、修辞家与圣经的例子,证明许多事情是“万民同意”的人性。这种方法论本于亚里斯多德“自然的本质,应从优良的事物中,而非从腐烂的事物中寻找。”


意定法


如上所述,格老秀斯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与意定法:后者又分三种:一为不依市民权利,而由家父长发布的。二为依市民权利或政权存在的国内法。三则是格老秀斯的研究主题:国际法。国际法虽基于自然法,但相异处在后者为永恒不变,前者则会依历史背景与现实而异。格老秀斯也主张战争不仅应有法,亦未必是不正义的。他竭力自古典学及圣经中引例证明,不是所有战争都被自然法与意定法禁止:这两者只禁止剥夺他人权利与财产的行为。合于正义的战争有三类:自卫、恢复、与惩罚。针对惩罚性的战争,格老秀斯引用亚里斯多德与塞内卡对“文明化战争”的权威见解,即:反对野蛮人的战争是合乎正义的,即便野蛮人未进犯亦同。至于文明国之间,若能不战,则能以三种和平方式解决:和谈会议、约定仲裁、与抽签解决。


神学


在神学方面,他提出了政府救赎论(英语:Governmental theory of atonement)。政府论的要旨如下:上帝为一慈爱君王,祂愿意而且能够无条件宽恕所有悔罪之人,但祂又必须让人们知道犯罪的后果其实是很严重的,好让人们不再犯罪。因此祂让基督来到世上公开地为我们受苦而死,来承担我们犯罪应有的后果。


谢选骏指出:胡果·格老秀斯炮制的国际法企图周旋在欧洲殖民强盗之间,但却忽略了全球化的压力早已使得欧洲的弹丸之地充满了爆炸照的张力!如果说国际法的出台,也许为了应付1618年到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的所造成的人道危机,但是国际法的后果却是引出了1914年到1945年的更加凶残的新三十年战争——也就是两次全球大战!这都是因为,欧洲的歹徒们叫嚣了“自然法是如此不可变的,甚至不能被上帝自己来改变!”什么是“没有上帝自然法”?在我看来,那就是兽性——那就是真正的“胡果”。


2023年3月1日星期三

谢选骏:沐猴而冠的《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Embassy of Japan in China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东街1号


日本国宪法(暂译 2020/4/1)


公布 1946年11月3日

施行 1947年5月3日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为而再次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一切宪法、法律、命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欲维持本国主权并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 [皇位的继承]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规定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和内阁的责任]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


第四条 [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


1.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

2.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 [摄政]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摄政以天皇的名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六条 [天皇的任命权]


1.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2.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国事的行为:


一、公布宪法修订、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复权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 [皇室财产授受的限制]


授予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会的决议。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九条[放弃战争,否认军备及交战权]


1.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2.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日本国民必备的条件]


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 [基本人权的享有]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 [保持自由、权利的义务,禁止其滥用]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而应负起不断地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 [尊重个人,追求幸福的权利,公共福利]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 [法律平等,否认贵族制度,荣誉称号]


1.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2.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3.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予,概不附带任何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者一代。



第十五条 [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性质,普选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1.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2.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3.关于公务员的选举,保障由成年人普选。

4.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请愿权]


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




第十七条 [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 [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又,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信教自由]


1.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2.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仪式或活动。

3.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会、结社及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1.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2.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移住外国和脱离国籍的自由]


1.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

2.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学术自由]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


1.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2.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有关婚姻和家庭的其他事项,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 [生存权,国家保障生存权的义务]


1.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2.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


1.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

2.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其所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免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禁止残酷使用儿童]


1.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2.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3.不得残酷使用儿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财产权的保障]


1.不得侵犯财产权。

2.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3.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可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 [纳税的义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法定手续的保障]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第三十二条 [受裁判权]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逮捕的必要条件]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三十四条 [拘留、拘禁的必要条件,对免于不法拘禁的保障]


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除非直接讲明理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又,如无正当理由,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三十五条 [对居所不受侵入的保障]


1.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一概不得侵犯。

2.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签发的命令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拷问及实施酷刑]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 [刑事被告人的主权利]


1.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

2.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3.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 [禁止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公述,自供的证据力度]


1.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2.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3.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 [刑罚法规的不追究,禁止双重处罚]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罪的行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 [刑事补偿]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的地位、立法权]


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两院制]


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 [两院的组成]


1.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成之。

2.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议员及选举人的资格]


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数。




第四十七条 [选举相关事项的法规]


有关选举区、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有关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 [禁止兼任两院议员]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 [议员的年薪]


两议院议员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薪。




第五十条 [议员不受逮捕的特权]


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捕。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不追究议员发言、表决的责任]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常会]


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临时会议]


内阁可以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如经任一个议院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的解散及特别会议,参议院的紧急会议]


1.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召开国会。

2.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可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

3.在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 [议员的资格争议]


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法定人数,表决]


1.两议院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召开会议和作出决议。

2.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之。



第五十七条 [公开会议,会议记录,表决的记载]


1.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可举行秘密会议。

2.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得予以公开发表,并公布于众。

3.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须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议长的选任,议院规则,惩罚]


1.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2.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规章制度,并对破坏院内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员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



第五十九条 [法律案的议决,众议院的优先权]


1.凡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后即成为法律。

2.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成为法律。

3.前项规定并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行两议院协议会的要求。

4.参议院接到已由众议院通过的法律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如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决议,众议院可以认为此项法律案已被参议院否决。



第六十条 [众议院的预算先议和优先权]


1.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

2.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的决议,根据法律的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又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的预算案后,除国会休会期间外,在三十日内仍不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一条 [众议院关于承认条约的优先权]


关于缔结条约所必要的国会的承认,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议员的国政调查权]


两议院可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可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及提出记录。




第六十三条 [国务大臣出席议院的权利及义务]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不论其是否在两议院之一保有议席,为就议案发言均可随时出席议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辩或作说明时,必须出席。




第六十四条 [弹劾法院]


1.国会为审判受到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设立弹劾法院。

2.有关弹劾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内阁




第六十五条 [行政权与内阁]


行政权属于内阁。




第六十六条 [内阁的组成]


1.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首长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组成之。

2.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

3.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共同负责。



第六十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众议院的优先权]


1.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此项提名较其他一切案件优先进行。

2.众议院与参议院对提名作出不同决议时,根据法律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见时,又在众议院作出提名的决议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在十日以内参议院仍不作出提名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八条 [国务大臣的任免]


1.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但其中半数以上人员必须由国会议员中选任。

2.内阁总理大臣可任意罢免国务大臣。



第六十九条 [内阁不信任决议的效果]


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如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必须全体辞职。




第七十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缺位,召集新国会及内阁的全体辞职]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或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后第一次召集国会时,内阁必须全体辞职。




第七十一条 [全体辞职后的内阁]


发生前两条情况时,在新的内阁总理大臣被任命之前,内阁继续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职务]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会提出议案,就一般国务及外交关系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指挥监督各行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内阁的事务]


内阁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


一、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二、处理外交关系。

三、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国会的承认。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五、编造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六、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种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七、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第七十四条 [法律、政令的签署]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国务大臣签署,并必须有内阁总理大臣的签署。




第七十五条 [国务大臣的特权]


在职国务大臣,如无内阁总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诉。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公诉的权利。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条 [司法权,法院,禁止设置特别法院,法官的独立]


1.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

2.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决。

3.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七十七条 [法院的规则制定权]


1.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

2.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

3.最高法院可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级法院。



第七十八条 [保障法官的身份]


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行使之。


第七十九条 [最高法院的法官,国民审查,退休年龄,报酬]


1.最高法院由任该法院院长的法官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其他法官构成之。除任该院院长的法官外,其余法官由内阁任命之。

2.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十年之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准此。

3.在前项审查中,投票者以多数通过决议罢免某法官时,此法官即被罢免。

4.有关审查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5.最高法院法官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

6.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条 [下级法院法官,任期,退休年龄,报酬]


1.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可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龄时退职。

2.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在任期中不得减额。



第八十一条 [审查法令权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第八十二条 [公开审讯]


1.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应在公开法庭进行。

2.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会有碍于公共秩序或有背于善良风俗时,法院的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对政治犯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成为问题的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


第七章 财政


第八十三条 [财政处理的基本原则]


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之。


第八十四条 [课税]


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第八十五条 [国费支出及国家的债务负担]


国家费用的支出,或国家负担债务,必须根据国会决议。


第八十六条 [预算]


内阁编造每一会计年度的预算必须向国会提出,经其审议通过。


第八十七条 [预备费]


1.为补充难以预见之预算不足,可根据国会决议设置预备费,由内阁负责其支出。

2.所有预备费之支出,内阁必须于事后取得国会的承认。


第八十八条 [皇室财产及皇室费用]


皇室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皇室的一切费用必须列入预算,经国会决议通过。


第八十九条 [国家财产支出、利用的限制]


公款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团体使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条 [决算审查,会计检查院]


1.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由会计检查院审查,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

2.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权限,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财政状况的报告]


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将国家财政状况向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条 [地方自治的基本准则]


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其直接选举]


1.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法律规定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关。

2.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议会议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由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直接选举之。


第九十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权能]


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可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五条 [特别法的居民投票]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该地方公共团体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不得制定。


第九章 修订


第九十六条 [宪法修订的程序,其公布]


1.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种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的投票中,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

2.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 最高法规


第九十七条 [基本人权的本质]


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成果,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第九十八条 [宪法的最高法规性,遵守条约及国际法规]


1.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

2.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第九十九条 [尊重拥护宪法的义务]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第十一章 补则


第一百条 [施行日期]


1.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经六个月开始施行。

2.施行本宪法所必要的法律的制定,参议院议员的选举、召集国会手续以及为施行本宪法而必要的准备手续,可于上项日期之前进行之。 


第一百零一条 [涉及国会的相关规定]


本宪法施行之际,如参议院尚未成立时,在其成立以前由众议院行使国会的权力。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期参议院议员的任期]


根据本宪法而产生的第一届参议院议员,其中半数的任期为三年。此等议员,按法律规定决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公务员的特别规定]


本宪法施行时现任在职的国务大臣、众议院议员、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其地位与本宪法承认的地位相应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当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据本宪法而选出或任命其后任者时,即当然失去其地位。


谢选骏指出:这本《日本国宪法》,既不是日本的东西,也不是美国的东西——而是一本“日美混合的东西”。说这本《日本国宪法》是混血儿都是抬举它了,《日本国宪法》它其实就是一部沐猴而冠的戏码。沐猴而冠的东西是不会长久的,因此《日本国宪法》注定只是一个过渡的玩意儿。

谢选骏:反共不反华、深入新冷战



《中共威胁临头 美国朝野大梦初醒》(2023-03-01 林孟编译)报道:


美国《国会山报》(The Hill)发表乔治梅森大学斯卡利亚法学院国家安全研究所创始人兼执行主任贾弗(Jamil N. Jaffer)的文章说,2月28日晚国会“美国和中国共产党战略竞争特别委员会”首次公开听证会召开之际。美国和中共国之间的紧张关系正在加剧。


美中战略竞争特别委员会2月8日召开首次听证会——就在几周前,美国战斗机在南卡罗来纳州海岸击落了一个中国间谍气球。白宫上周指责北京准备秘密向俄罗斯提供用于侵乌战争的武器,而中共国则称美国虚伪,并表示不受美国压力胁迫。虽然美国和中共国之间真枪实弹的战争并非迫在眉睫,但这些事件突显了中国共产党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的真正威胁。


这些事件只是中共长期威胁的最新例子。多年来,中共国通过盗窃、广泛的黑客攻击、勒索在华美国公司,窃取美国的专有技术和工艺,掠夺了美国数万亿美元。美国人早就知道,中共在国内的恶行,如对基督徒、佛教徒和少数民族的广泛镇压等。美国人也知道,中共国政府利用其“社会信用体系”惩罚那些不服从中共的人。美国人还知道,数百万维吾尔族穆斯林被关押在现代古拉格接受“再教育”。


但中共在国外的所作所为更令人担忧。今天中共国在南海建造军事化岛屿,大规模空中入侵台湾,在边境与印度发生冲突,对印太地区的美国盟友进行威胁。北京伪装成经济发展计划的“一带一路”倡议,实际上是大规模经济控制和政治胁迫的工具,同时让发展中国家堕入中共国融资陷阱。


中共利用经济杠杆,让NBA这样标志性的美国机构驯服,威胁自己的球员、教练、高管不得反对中共国残暴的人权纪录。NBA的企业行为是美国的耻辱,应该受到美国球迷群的惩罚。大批美国教育机构直到最近还在主办孔子学院,仍然允许其他中共国有影响的组织在校园内运作,并从中共国接受大量匿名捐款。多项对美国公民的起诉显示,一些美国大学的教职员工秘密领取中共的金钱,帮助中共国盗窃知识财产,在美国搜集政经情报。


中共国得寸进尺,竟然在纽约和美国其它地方设立所谓“警务站”,目的是威胁美国公民和中共国公民,如果反对中共的路线,其家庭就会承受后果。中共附属公司收购了大量美国农田,以及具重要战略意义军事和港口设施附近的资产。中共利用技术,通过华为、抖音等公司,收集大量美国人的数据,用于训练机器学习算法,以便将来对付美国。


所有这一切都说明,国会特别委员会的工作对美国的国家安全极其重要。委员会主席、威斯康星州共和党众议员加拉格尔(Mike Gallagher)和资深成员、伊利诺州民主党众议员克里希纳姆蒂(Raja Krishnamoorthi)最近表示,他们将强调中共对美国、美国人民、美国的价值观构成生存威胁;强调中共大量扩充军力,包括计划建立拥有400多艘舰艇的海军,届时规模将比美国海军大近四分之一。


但最重要的是,他们计划解释这场斗争不是美国和中国人民之间的斗争,也和华裔美国人无关。相反,这是美国和中国共产党之间的斗争,事关中共残酷镇压自己国家的人民,向国外输出这种镇压,并且威胁美国及其全球盟友。


谢选骏指出:如果美国政府仅仅反共而不反华,那么“国家竞争”就将转向“全面冷战”了。所以我说,反共不反华、深入新冷战。

谢选骏:现代国际法既做婊子又立牌坊



《格劳秀斯论伦理与战争》(2023年02月11日佛德 Steven Forde)报道:


1 引言

对格劳秀斯的国际法和伦理思想的兴趣因如下事实而获得了充分的证成理由:他试图表明一种理论立场,在这种立场的两端,一端是将导致事与愿违的理想主义,另一端则是一种在他看来根本无法接受的非道德的现实主义。在格劳秀斯所建构的体系中,自然法的道德权威同人类法的弹性相互结合,这就要求他对于这两种类型的法的性质以及关系形成特定理解。在阐述作为人类意志产物和作为悬置自然法条款的权威的万民法的过程中,他提供了一种国际行为的准则,尽管这种准则在必要的时候允许不义,但并没有完全废弃道德观念。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


如今,在格劳秀斯的思想遗产问题上仍然萦绕着某种矛盾情绪。1625年他出版了那本伟大的著作——《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这本书几乎即刻使他享誉全欧洲。此后两个世纪,格劳秀斯不仅普遍被认为是国际法和伦理学领域的权威,而且也被认为是自然法和道德哲学领域的权威。此后,由于国际法中实证主义的兴起和道德哲学中自然法思想的失势,他的声誉急剧下降。在20世纪后期,至少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领域,格劳秀斯的声望再度上升,在国际法领域,实证主义在智识上的力量由于重新焕发的对客观道德原则(比如人权)的诉求而遭到削弱,而在国际关系领域,格劳秀斯则被认为是一种普遍思路的鼻祖(eponym)。这个思路据说是一种位于非道德的马基雅维利主义和理想化的康德主义之间的实用的中庸之道。

关于格劳秀斯之兴趣的复苏在今天尤其适合,他所致力于解决的问题乃是对外政策和伦理中的永恒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中,格劳秀斯试图在赤裸裸的现实主义和大多数自然法传统中所具有的理想主义之间寻求中庸之道。《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不仅是罗列主题广泛的自然法和万民法诸条款的一份名册,而且也表达了一种雄心壮志,想要构建一个能揭示这两种类型的法律,并且规定它们之关系的理论体系。这个体系考虑到在万民法上反映出来的历史上不停变动的国家实践,因而表现出了充分的弹性,同时,它也为那些自然法的永恒的道德原则保留了一席之地。在本文中,我想考察格劳秀斯是如何成功地将这两个原则纳入到一个正当的、具有弹性的国际行为准则中的,或者考察他是否真的做到了这一点。

在上述综合的过程中,格劳秀斯的动机与那些催生时下大量国际伦理著述的动机有些相似。他告诉我们,他要挑战那种认为不存在正义,或在国家间关系中不存在正义的古老观念。他同样对欧洲的那些野蛮战争所带来的恐怖感触至深。这些战争就发生在他写作之前的几十年间,很大程度上起因于宗教。格劳秀斯不无悲凉地说:


我发现,在整个基督教世界,战争缺乏约束,即使那些野蛮的种族都会为这种事情感到倍加羞耻……仿佛是根据一项普遍指令来行动的那样,狂乱被公然松绑,以便人们可以犯下一切罪行。

结果,格劳秀斯如是说,这就导致某些人提出了一种极端主张,认为基督教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然而,无论这些人的动机如何纯正,但他们在相反方向上前进得如此之远,以至于破坏了对战争加以限制的前景。他们的极端主义只会令那些合理的道德论证声誉扫地,并且剥夺道德可能具有的实际效果。格劳秀斯因此总结说,“因此有必要替这两个极端寻找一种补救措施,人们不应该认为要么什么都不许,要么什么都允许”。过度的理想主义只能使自身日益边缘化,更可靠的途径应该始于与那些令人不快的事实达成和解。

我们应该牢记,格劳秀斯之所以要在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之间寻找中间路线,是受到了一种基本道德关切的驱动。他意在为各国提供一系列有效的道德约束。这就是他试图通过结合自然法和植根于人类意志中的实定法的那些弹性制度想要创造出来的事物。那个作为结果的混合体预示着现代法权自身的发展,而对此发展格劳秀斯只抱有部分的同情。

2 自然法的基础及其权力

当代政治哲学的学生们也许只是通过卢梭的大张旗鼓的攻击才知道格劳秀斯的。《社会契约论》开篇章节不止一次地攻击格劳秀斯,指责他是个人奴隶制和集体奴隶制的辩护士、僭政的鼓吹者。格劳秀斯的确持有卢梭所描述的这种立场。然而,理由却十分复杂。他相信奴隶制和专制主义是例外而非规则,甚至多少是背离自然的。然而,它们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却是合法的。它们是格劳秀斯在自然法和人类法的相互作用中发现的那种弹性类型的重要例证。

沿着自然法传统中那些先辈们的足迹,格劳秀斯在人性中发现了自然法的根源所系。人性乃“自然法之母”;自然法命令我们循守最符合我们真实本性的律则。基于西塞罗的权威,格劳秀斯主张人性在本质上是社会性的和理性的。然而,不同于前者,格劳秀斯是以一种非常有限的或最低限度的方式来诠释由此产生的那种法律。谈到其论著的标题,他指出他是在否定而非肯定的意义上使用法权(ius)这个词的:凡非不义的即是正义的。当他此后将“不义”(injustice)限定在那些令理性和社会本性“深恶痛绝”的事物之上时,正义的诸要求似乎被降到了尽可能低的限度。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只禁止那些明确、实在的(positive)“不义”,这些行为无疑会对社会造成破坏。它只用来维护社会和平。

格劳秀斯与几乎整个晚期古典自然法传统和基督教自然法传统进行论战。人们一度宣称,一切荣耀之事和全部的德行都是自然法的部分,他承认这一点,但是他坚持认为这不过是对这个术语(即自然法——译者)的一种误用。的确,对基督徒来讲,自然法是一种教人达致完善的劝诫(a counsel of perfection),包含着全部自然的也许甚至是超自然的美德。古典学说也类似地与高级完善的观念有关。格劳秀斯追随西塞罗区分了人性中的高级原则和低级原则,并且规定那些从高级原则、社交性(sociability)和合理性(rationality)中所产生的义务更具权威。然而,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的前面章节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他所意指的东西有别于古典时代的前辈们。对西塞罗和斯多亚学派来说(他们在广义上隶属于古典政治思想的苏格拉底传统),理性自然的准则构成了道德观的基础,这种道德观是高度完美的,并且以一种无法在任何现实政治秩序中充分实现的理性正义形式达到巅峰。格劳秀斯以此种方式重新诠释自然法,对古典学说的那些高级追求如果说并非完全取消,也是轻描淡写。在开篇关于正义诸含义的纲要中,格劳秀斯吸收了亚里士多德(1977)关于契约正义(他称之为“补正的正义”,iustitia exkletrix)和分配正义(他称之为“配给的正义”,iustitia attributrix)之间的区分。前者纯粹是基于法律上的占有,而后者则是基于不同个体的才德(merit)(在亚里士多德的例证中,笛子理所当然属于那个能演奏得最好的人的)。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第二种正义无疑是更高级的正义,尽管第一种正义对于政治秩序来讲显然也是必要的。然而,格劳秀斯认为,唯有第一种正义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正义。他承认第二种正义属于道德,但却并不属于正义。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1625版

(De jure belli ac pacis)

格劳秀斯对于亚里士多德忽视正义具有最低限度的属性进行了有力抨击。他当然了解那个古典的论证,即认为理性正义的显著功能就是建立一种与才德相符的物品分配方式。然而,他又明确反对这种论证:


“很久以前,许多人持这样一种看法,即认为这种有差别的分配(discriminating allotment)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权(ius)的要素,然而,正确界定的法权(ius)却具有与之截然不同的属性,这是因为,它的本质在于给予他人属于他自己的东西,或履行我们对他的义务”。格劳秀斯不无赞许地讲到了一个出自色诺芬《居鲁士的教育》(Cyropaideia)中的故事,故事说到,年青的居鲁士因为把一个大个子男孩和一个小个子男孩的衣服对调而挨了一顿打。居鲁士认为正义是自然的匹配,而不是合法或约定的所有权。然而,他弄错了:正义只考虑每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立法者的作用就是对此提供保护,而非对其加以矫正和改善:“社会对此加以考虑,并且通过共同体的支持和努力,每个人自身所有的东西都获得保护”。

正义在本质上与所有权或财产权有关,并且取决于一个人已拥有什么而非取决于一个人应有什么或配得什么的观念。政治由此排除了那些曾被视为是其更高的和最真实的目的。

这一关于正义的简约化理解就是格劳秀斯赋予“主观权利”以核心地位的理由之一。他通常被视为是现代性的先驱者(如果说并非首倡者的话),强调个体与生俱来的诸权利,而非强调“客观权利”或那种通过某些客观事态而获得界定的正义。后一种观点带有古典的和托马斯主义(Thomistic)见解的特色,认为政治的任务就是根据一种可以客观地加以确认的正当秩序来对社会加以安排,最终即是(产生)一种超政治的秩序。此种观点与匹配(fit)和才德(merit)即正当(right)的完美主义观念之间有一种显而易见的亲缘性。十分有趣的是,格劳秀斯辩称,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都可以通过一种完美主义的形式获得解释。他认为,完美主义的主观权利即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配得”(worthiness),它被视为是个体的某种资格(entitlement)。这是严重的时代错置。因为古典的客观权利学说是根据义务而非根据资格来思考正义的。但这无关紧要,因为格劳秀斯声称无论如何这都并非是真正的或“完美的”主观权利。真正的主观权利只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权,此前他认为,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正义的基础。因此社会正义乃是个体权利的那些全然偶然的主张的总和,而不属于任何客观的“正义秩序”。此种看法已经获得了格劳秀斯的众多哲学上的继承者们的接受。

再一次地,格劳秀斯不否认,除了正义之外,美德亦能激励我们臻于至善,或者说,他不否认,在我们的道德生活中存在那些超出最低限度的正义指令的义务。然而,这些都属于“不完善”(imperfect)的义务,除非它们已经为一部正当地确立的人类法所要求,否则人们就不得强迫去尊重它们)。因此,在某些国家,法律被颁布用来反对浪费、忘恩负义抑或懒惰,这就超出了自然所严格要求的内容。此前的自然法学家们也许会将某些这类义务也置于法律之内,然而通过祛除那些古老观念中的完美主义,格劳秀斯就获得了极大的自由。至少,他可以避免那些和平主义者的谬误,后者设置了过高的道德标准,并因此丧失了对各国实际行为的一切影响。通过将注意力集中在那些他认为是真正义务性的自然法法规之上,从而赋予了这些法规在现实中得获遵守的更好机会。除了在数量上减少之外,它们当然是最容易得到遵守的。

 3 自然法和人类法 

最低限度的道德主义(moral minimalism)并不是格劳秀斯藉以创造更大弹性,以应对国际政治和战争之“现实”压力的唯一方式。在《战争法权和和平法权》中,自然法诸律则自身具有一种非常显著的适应性,实际上,它们根据人类历史的展开而不断调整自身。在识别那个人们不依赖政府的好处而生活的前公民状态(precivil state)的问题上,格劳秀斯追随了那个由来已久的传统。部分是因为他对人类社交性的确信,这就与后来的社会契约论者认为前公民状态具有规范作用(normative)的看法不同。但他也同意自然法在某种意义上是从这种原初状态中演绎而来的,于是就产生了一种奇怪的关于自然法的地位或权威的动摇不定的观点。

财产权的演变是一个关键例证。与洛克之前几乎所有的思想家一样,格劳秀斯不认为财产是通过自然法来确定的。他指出,最初并没有私人所有权,所有物品皆属共有,为了存活下去每个人都可以获取任何必需之物。这必然是一个异常朴素和天真的状态(它以“对罪恶的无知,而非拥有美德的知识”为特征。),因为共有主义(communism)既不能与社会的进化状态共存,也无法与人类的发展共存。格劳秀斯认为,当人们不再满足于到处觅食和身居洞穴,当技艺得到开发并且获得其他类型的知识时,这个状态就必然会被抛弃。然而,既然共有主义最初是由自然确立的,格劳秀斯便认为它是根据自然法而来的。那么,在人类朝向文明的征程中,自然法的这个部分又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


格劳秀斯与《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

格劳秀斯回答说,它(自然法——译者)没有被抛弃,实际上却朝着有利于私有财产权的方向获得了修正。这个修正是由人的行为所推动的,尤其是通过建立私有财产公约(convention)的协议(compact)或协定(agreement)来推动的。他指出,当人们彼此同意设立私有财产权时,自然法就为这种新的事态提供了支持:它要求应该尊重财产权的这种新的形式。在某种意义上说,自然法让位于人类意志,尽管格劳秀斯将这一调整的根源追溯到较之共有主义或私有财产权更深刻的原则即维护人类生存的原则。在原始状态下,共同共有是达成这一目的的恰当手段,它所起到的作用同私人所有权在今天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尽管自然法一开始就要求特定的生存权,然而它却使自身不断适应人类实践的发展。

奴隶制——这个为卢梭用来攻击格劳秀斯的论题,是修正自然法的过程中更突出例子。格劳秀斯认为人是生而(naturally)自由的,“若无人的作为,或在自然的原始状态中,没有人会是奴隶”,他甚至认同,“在此意义上,采纳法学家们的说法是正确的,即奴隶制背离了自然,”并背离了自然法。但他并不认为,关于奴隶制的社会制度是不合法的。其理由同样是自然法的此项条款所涉及的原初状态的原始性(primitiveness)。


格劳秀斯认为,此种状态是如此原始(primitive),以至于几乎是一种非人的状态。“因为当自由被说成是一种自然地属于人们或属于某个民族的品质时,它就必须被理解为一种先于全部人类状态的自然法。”(jure naturae praecedente factum omne bumanum)为何文明人要受规定适应此种状态的那种律则的约束?我们天生(by nature)是自由的,天生就一无所有(propertyless),或者说我们天生是赤裸裸的。如果原初状态对社会具有规范作用,那么不妨断言我们有义务保持赤裸状态。自然法既适用于原始状态也适用于文明状态,那么其条款就必须是可变的,而且,它原来的一些律则必须退场。在格劳秀斯看来,自然的自由必居其间。

格劳秀斯并非主张自然法诸条款因其原始起源而可被文明人变通的第一人。正如他在上述关于罗马法学家的引用中所表明的,这一看法在古典晚期有其来源。作为法学家的格劳秀斯谙熟罗马法,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中对罗马法律作家的引用要多于对其他文献的引用。如果参考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有关奴隶制的讨论,就会在第一卷开篇几章中发现格劳秀斯所涉及的那种主张:奴隶制是背离自然法的。然而,编纂者此后又不动声色地指出,奴隶制已为万民法所确立,对此矛盾编纂者们既不解释也不予申辩。这似乎是因他们理解万民法与自然法之关系的方式所决定的。前者是全部民族或多数民族所形成的一套习惯(practices),是对一系列共同环境的共同适应,也就是对进化了的社会的那些共同环境的适应。对法学家们来说,其普遍性或接近普遍性是那种适应(adaptation)的可靠性(soundness)和合理性的证据。万民法因此可以被解释为理性法,体现了在理性经过深思熟虑后对(文明的)人类状况的回应。它是与自然法相对地产生的,后者根本上是从前公民(precivil)状态中派生而来的。因此,自然法就是原始的或不完善的,无法充分地适应社会人的需求。自然法因此需要文明人加以补充甚至修正。因此,万民法的诸律则,在其偏离自然法的地方,就被视为是人类集体理性为了使得文明生活得以可能而创造出来的。因此它们也就位居那些被视为原始、低级和卑下的自然法之上。能够满足文明人之需要的,不是自然法,而是万民法。


《万民法》

因此,就像财产权和其他制度一样,在特定情形下,奴隶制也可能被证明(尽管不无矛盾)是文明生活的一种需要。卢梭曾一度承认这一点。他也注意到(但并没有尝试去解决)这个原则与他的其余思想之间的矛盾,格劳秀斯或许就此可以指责说,卢梭没有真诚地对待一个重要的政治和理论问题。他也许会在卢梭关于自然法的论述中发现一个更为深刻的问题,后者的论述奇怪地以是同他相似的方式开始的。众所周知,卢梭因为在一个最为原初的状态中发现自然法的真正基础而倍感自豪。较之格劳秀斯所想象的那个状态而言,卢梭所声称发现的状态更适合被描述为“先于一切人类状态”。格劳秀斯和罗马法学家们都追问了一个合情合理的问题,即这个如此遥远,甚至较时间更为遥远的状态是否对于社会而言具有充分的相关性,以至于能提供一种绝对的道德标准,一种卢梭曾为之充满激情地予以辩护的标准。若非如此,则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对于此种状态中所产生的自然法律则的单纯依赖都差强人意。格劳秀斯指出,要使自然法同文明人相关,自然法就必须适应人类的状态。

进一步说,这种适应是通过人的意志实现的。与罗马法学家相反,在格劳秀斯笔下,万民法是牢靠地建立在意愿或同意的基础上的,而非基于合理性自身。在他看来,作为制度的奴隶制和私有财产都是协议的产物。卢梭认为,人类意志并不能取消自然的自由,然而,格劳秀斯却赋予它以更大权力。尽管存在自然自由,甚至存在自由属于个体“完善的”主观权利的部分这一事实,但格劳秀斯却认为个体能转让其自由,从而自愿地处于奴役之下。他承认这一选择是令人鄙视的,除非是因为某种需要。然而,他又坚持认为,即使这种做法并非建立在良好的理由之上,也具有合法性。作为一种集体奴役,专制统治就是通过此种方式而成为合法的。格劳秀斯指出,一切社会都是从协议中产生的,其目的在于摆脱前公民状态的脆弱性。然而,协议自身可以采取多种样式,而不必规定民众自由。民族和个体一样,可以出于任何理由,或勿需任何理由而约定自己接受奴役。它们甚至可以通过默示来实现这一点,比如说,顺从于那个通过暴力而获取的主权。并且,同意一旦给出即不能撤销。格劳秀斯并未回避如下根据他的立场的逻辑所得出的结论,即有可能出现如下情况:尽管这些民族无权为自身利益奋起反抗,但为了拯救受压迫民族,其他民族可以合法地发动一场战争。自然法可能是外邦人“人道主义干涉”权利的基础,然而,被压迫者却通过约定取消了自己的[反抗权]。

对格劳秀斯而言,在政治秩序的创制过程中,自然法带给人类选择的约束较之后来的契约论者们来说要少得多。他否认主权在民,否认政府是为被统治者的利益而发布命令的。人们曾经认为,并且某些人还将如此认为,这些原则对一切社会都具有约束力。而在格劳秀斯看来,这些内容都是由建国契约所规定的。几乎不用指出,这并不非是指主权绝对。相反,刚才论及的那种绝对权力也许是极其罕见的。格劳秀斯明确表示,他所处时代的大多数国王并不享有绝对权力, 并且,在大多数国家中,政治权力是由被统治者的利益来决定的。然而,尽管自然法偏爱“自然的自由”,但却不妨碍人类对其他安排加以选择。

这并不意味着,在对社会制度的选择过程中,人类意志毫无限制,也不意味着,实定法完全是从意志中获得权威的。尽管在其论著中格劳秀斯慎重地宣称,要将那些出自自然的原则与属于实定法的原则区分开来,对他来讲,这两者并非截然不同。在财产权问题上,自然法支持人类意志的安排,将自身的权威出让给那些变更它的制度,同样的权威也通过一项条款进入到人类的全部实定法中,这就是在自然法中所找到的那个要求人们应信守其承诺的条款。因此,财产权、奴役以及政治体制,都是作为协议的产物而得到自然法的认可的。格劳秀斯指出,自然法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对协定加以批准的,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其他方式可在彼此间设立义务。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插图

对格劳秀斯来讲,可以说正是透过人类选择或意志的折射介质,自然法才得以走上了通往实定法的道路,从而将其权威让渡给变更其原始内容的那一系列内容广泛的人类安排。正如格劳秀斯在某处所指出的,如果说人的天性(nature)是自然法之母,那么它(即人类选择或人类意志——译者)就只能是市民法(civil law)的“曾祖母”。但这个介质具有多大的折射力呢?在人类协定对自然法进行改造的程度或方向上是否存在某些限制呢?在某些情形下,格劳秀斯注意到,在自然法之下,人类实定法所禁止的那些事情只是得不到鼓励而已。因此可以说,它(即人类实定法——译者)将自然法的道德松弛状态绷得更紧了。

由此,人类法要求一夫一妻,而自然法则许可一夫多妻。在某些情形下,人类法要对那些自然法悬而未决的问题加以决断。自然法也许会允许对海洋某些部分的所有权,但是万民法则禁止此种做法。格劳秀斯也指出,自然法规定,财产所有权只限于那些有理性的人,但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打破了此种限制。自然法将信守承诺的义务限定在那些有理性的人之内,但是也发生了同样的事情(即实定法打破了此种限制——译者)。类似地,在自然法下,只有对缔约双方都公平的那些契约才是有效的契约,然而,万民法却使一切形式上有效的契约都具有约束力,“无论它们是多么的不公正”。自然法只支持对那些犯罪个体施与惩罚,然而,各国却批准报复和“捕获法”,藉此可以用来没收臣民的财产和偿还主权债务,抑或是藉此作为一种战争行为。最后,时效取得(usucaption)——只基于长期占有,而不考虑它最初是如何获得财产权资格的——并没有得到自然法的认可,但却为万民法确定了下来。

从这最后的几个例子中,我们可以发现,人类法较之自然法在道德上更加放任自流,甚至可以认可对后者的侵犯。可以说,在传统自然法理论下,至少这是极成问题的。格劳秀斯谨慎地指出,为何许多此类例外获得了人类法的授权:如果契约或财产权资格得到了质疑——因为任何人都可以辩称:缔约者具有不完全的理性,商品价格不公正,或者因为某些古老的强占行为——那么国内与国际的纠纷将会无休无止。然而,这些情形似乎与财产权与奴隶制不同,在后者那里,自然法对自身不断地做出调整,以适应于不断进步的人类文明。为了对此加以说明,我们必须找到一个较迄今为止我们所见的一切来源更具弹性的来源(source)。格劳秀斯在“许可”(permissions)概念中找到了这个来源。

4 “许可”与战争法

格劳秀斯并非是在自然法之下创造“许可”观念的。托马斯·阿奎那的晚期经院学派的追随者苏亚雷兹详尽讨论了人类法是否可以从自然法那里获得特许(dispensations),或者获得对自然法加以违反的“许可”。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之前13年出版的一篇论文中,苏亚雷兹指出,在某种意义上,这是可以允许的。然而,他追随阿奎那,将此许可主要限定在针对自然法的表面侵犯之上。对此,苏亚雷以私人财产权为例,他对财产与自然法之关系的理解方式同格劳秀斯十分相似。自然法承认环境的变化,据此可以大致地说它是容许“例外”的,但这些例外在现实中却并非[真正的]例外。既然理性承认这些例外,那么这些例外实际上也就存在于自然法之内,并且同样为上帝所承认。然而,苏亚雷兹坚信,人类法无法取消自然法的任何一条真实的律则,也无法从中获得特许,因为人类法正是基于自然法才得获权威的。苏亚雷兹追随阿奎那,把人类法本质视为是自然法的实现。


苏亚雷兹(Francisco Suarez,1548–1617)

在此有一个重要的例外,对此,苏亚雷兹只是勉强地加以承认。就像那些属于基督教自然法传统中的前辈们一样,他也将自然法视为是关于道德完善的指令,命令(command)一切美德,但是不是其全部律则都能在政治秩序中得到现实的执行。因此,在人类法之下,撒谎和其他为自然法所谴责的恶行大多不受惩罚。在此种意义上,可以间接地说,人类法授予这些行为“许可”。当此种事情发生时,人类法并没有取消自然法。然而,它又的确使侵犯自然法的行为不受[世俗的]惩罚。苏亚雷兹承认,我们必须让渡给人类法此种权力,但务必清楚的是,这是对于人的脆弱性的一种不幸妥协,是政治秩序极度不完善的标志。

格劳秀斯的主题即战争,它本身即是人类不完善的一座纪念碑。因此,如下印象也许无法避免,即格劳秀斯的许可观较苏亚雷兹更加宽泛。事实上,格劳秀斯使用了许可概念,并使它成为有关万民法和战争法之讨论的核心。在国际关系舞台上,他如此广泛地运用许可概念,以致于产生了自然法和人类法的相对权威这一紧迫的问题。格劳秀斯赋予人类以更大权威,通过相互协定从而悬置自然法的实施。这是托马斯主义传统中的人们所不愿赋予的。我们必须记住,较之托马斯主义者,授予许可的自然法本身对格劳秀斯来说要更为松弛。

著作伊始,格劳秀斯就将许可的问题置于我们眼前,而且丝毫不掩饰其在道德上令人怀疑的品质。在“导论”中,他在被许可的行为和真正无过失的行为之间做出了严格的区分。他多次提醒说,授予许可无法使行为在道德上具有正当性。著作开篇,他指出许可并非法律或权利在严格意义上的施行。而是对其施行的否定:它只不过是在特定情形下悬置法律的行动。在稍后某个地方,他阐明了可将许可扩展到那些与自然法相背离的行动中,尽管这些许可并不“完全”。它们针对上述行为的实行授予免罚权,却无法授予其真正意义上的道德自由。然而,一项许可的确禁止他人干扰这种[被许可的]行为。许可表明,可以有效地禁止第三方实施任何法律条款,即使这是一项自然法的条款。

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第二卷中,格劳秀斯指出,人类法无法要求(command)自然法所禁止之事或禁止自然法所命令之事。但这又给人类法规定了何种限制呢?首先,允许人类法禁止或命令任何事情,除非它获得了自然法的许可,抑或自然法对此漠不关心。因此可以[人类法规定]禁止一夫多妻,尽管它(一夫多妻——译者)在自然法下是允许的。正如前述所见,此类决断总是能获得自然法理论的允许。而更富争议的是此种公式所许可的另一种可能性,即人类法可能允许一项为自然法禁止的行为(尽管它并没有命令(command)此种行为)。苏亚雷兹有时也承认了此种运用的必要性。然而,有必要再次指出,对他来说,自然法命令完善,而不只是[命令]“不义的不存在”。在格劳秀斯那里却并非如此,他发现了另外一些许可,这些许可极大地超出了诸如撒谎之类的微小过失的范围。这类许可并非罕见:“万民法,”他在某个地方主张说“允许诸多为自然法所禁止的事情”。其结果不亚于认可战争行为和其他行为中的不义,通常是严重的不义。比如说,对他来说,那些对交战中暴力使用的程度进行调整的规则和对待战俘的规则,都是与自然法相对立的那种许可的产物。然而,战争法中与正义的最初的和(实际上是)基本的妥协,必须与何者能被视为是战争的正当理由有关,与谁有权首先发动战争有关。在这些问题上,在格劳秀斯看来,万民法简直已颠覆了正义战争的观念。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1631版

当涉及到战争中自然法的指令时,格劳秀斯谨遵传统战争正当理由学说;他也认为,根据自然法,在任何战争中,唯有一方(最多只有一方)是正当的(in the right)。任何理论,似乎只要认真对待ius ad bellum的观念,即战争理由的正义观,就必然会得出此种结论。但这意味着,在每场战争中,唯有一方(仍然,“最多”只有一方)可以获得正义的授权,从而拿起武器。另一方就只能缴械投降(只要对手是在正义规则之内作战的)。对这项原则的陈述足以使我们看出,作为一种应用于战争的实际规范,它是无用的。因此,传统的正义战争学说不能通过格劳秀斯在“导论”中所提出的那种实用性的检验,在“导论”中他拒绝了和平主义,因为和平主义追求不可能之事。正如格劳秀斯所指出,交战双方的典型做法是,各方都主张自己是正义一方,通常第三方是很难对事件做出独立判断的,并且这种做法(即第三方做独立判断的做法——译者)也充满危险。结果,万民法就勒令作战双方扩展自己在交战中的权利,比如杀人权、劫掠权以及占领权,只要他们能遵守主权当局发布战争宣告这类纯粹形式的要求。并且,无论冲突结果如何,都可在同样的最低限制下获得正当性。对于正义战争的理想来说,万民法取代了合法战争的机制。

当然,这就意味着要对不正义的作战者违反自然法提供总体上的许可,只要他们遵守特定的形式。对格劳秀斯来讲,理解这一点是如何产生的至关重要。这不仅因为通常很难识别参战的正义和不正义的双方,[并且]和平自身也要求废除正义战争理论。如果严格适用,那么这个理论就会引发关于曾经的胜利与失败的有效性、现存边界的正当性以及损害或补偿的适当范围的无休止争论。正如万民法为了避免无休止诉讼,而不得不悬置自然法关于契约公平和关于缔约者合理性的要求那样,为了避免以正义之名不断重启战事,就必须对正义战争理论加以删削(abridge)。通过对新的现状(status quo)的承认,万民法至少可在战争结束时获得止息。在实践中,正义战争理论会导致与其假想的意图相反的那些结果。

合法战争制度或“公”战制度并非是万民法对战争正义做出的唯一删削,它基于人道主义而获得准许。它为战争正义(ius in bello),即战争行为中的正义所设立的那些规则,在战俘问题上赋予作战者以远远超出为自然法所允许的那些权力。首先,一切战俘都可能成为奴隶。奴隶制自身通过自然法以一种为我们已发现的间接方式获得了认可,前提是它产生自合意,或是作为对罪犯的惩罚。然而,通过战争法,不论战俘们是否触犯了个人罪行,都会沦为奴隶(同上)。此外,奴隶们还得忍受一切折磨或酷刑乃至死亡,而根据自然法,主人并不享有对奴隶的生杀予夺之权。格劳秀斯发现此种许可背后的人道主义动机是保住战俘的生命。如果不赋予胜利者对战败者的绝对统治权,前者就可能会把后者杀死了事。因此,正是为了避免此种更大的邪恶,才授予征服者一项为自然法所谴责的特权。并且,值得重申的是,这项特权就像一切的战争特权那样,既给予非正义的交战方,也给予正义的交战方。

不可否认,在战争法中这些许可的存在多少是有点可悲的,但可怕的是迫使国际社会进一步扩展此种许可的那种必然性。但是,正如格劳秀斯所指出,除了顺从此种必然性之外,万民法别无选择,只能以人道的名义来承认不义。正是那些寻求和平、致力于人道事业者必然将许可授予给残忍和不义,这就是一切悲剧的源头。国际政治的残酷现实,尤其是战争,有时使正义变成泡影甚至适得其反。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中那个最令人痛心的、讨论将战争权利扩展到正义或不正义的交战方的必然根源的段落中,格劳秀斯坦承“法律必须与罪行妥协”。无论是人道抑或是共同的善都要求这一点(即法律必须与罪行妥协——译者),他丝毫不掩饰这个肮脏的事实。那个运用格劳秀斯原则的决疑论者可能会提议,任何共同的善所需要的不义都能够借助它在合理性和社交性中的基础而被置于自然法之下。然而,格劳秀斯并没有尝试进行此种论证,况且,这种做法也的确不够坦率。万民法不过是免除对罪行的惩罚而已。

尽管在此所讨论的那些许可是悲剧性的,但至少存在弥补的正当理由,即可以将苦难降至最低。然而,还有一些许可,除了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之外(借此各民族共同体就确立了那些许可),格劳秀斯未提供任何正当理由。比如说,战争法规定交战国可以杀害它们在敌方领土上发现的任何人,不管他们是不是士兵,是不是敌国的公民。格劳秀斯解释说,人们可能会担心受到他们的伤害。可以设想,不存在可以让人去屠杀妇女和儿童的正当理由,但这种行为却也为战争法所许可。在此类例子中,尽管许可极端的不义,但没有任何明显可见的人道利益。在此就遇到了对人类权力的最令人怀疑的运用,即用此种权力创制法律,或毋宁说去获得自然法对许可的授权。这些都迫使我们回到那个与自然法有关的人的意志的潜力问题。


5 人的意志与自然正义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第三卷和最后一卷的结构表明,格劳秀斯对战争法中人类许可之地位持有一种深刻的矛盾情绪。第一章给出一个简要的提纲,列举了自然法在战争中所许可的那些事物。第2—9章大约100页篇幅讨论了万民法在战争中所许可的诸行为。正是在这个部分中,出现了前面所讨论的种种许可。最后,第三卷最后16章大约150页篇幅构成了对各国遵守自然法的高级标准或遵守纯粹基督教义务道德观的广泛和详尽的呼吁。这是作为整体的《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的结尾,并且,在此讨论问题的方式,似乎是在质疑人类法具有颁布他所讨论过的那些许可的能力。第十章是以近乎忏悔的陈述开始的:


我必须沿原路返回,必须剥夺那些发动战争者的几乎全部特权。从表面上看,我似乎是授予了他们这些特权,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当我在最初阐明万民法的这个部分时,我见证了许多据说是“合法的”和“被许可的”事情,理由是人们可以做这些事情而不受惩罚,部分也因为共同法庭赋予它们以权威。然而,这些事情要么背离了正当原则(the rule of right)(不管这个原则的基础是在严格意义上的法中,还是在其他美德的劝诫中),要么至少应基于更高的理由被略去不做,并因此博得善人们更大的赞誉。

那些诠释者们自然会思索,这是否意味着格劳秀斯最终拒绝赋予人类法从自然法获得授予许可的那些权力。此后的章节中充斥着对在道德标准下各民族应做什么或不应做什么的讨论,并且时常与通过万民法所扩张的那些许可形成鲜明对照。这些许可是否是合法的呢?在内容丰富的最后部分中,这个问题由于格劳秀斯的倾向暧昧而显得颇为混乱,他时而诉诸自然法,时而诉诸在自然法之上或之外的那些美德的劝诫,有时则又诉诸《福音书》中的“爱的律令”(law of love)。这种混合手法在上述引文中可见一斑。作为一种说服各国转向更道德的行为的修辞策略,它也许不无意义,然而它却使格劳秀斯对人类法权威的真实态度变得模糊了。

我们也可以如此追问:在格劳秀斯眼中,这些许可是否是人类法通过自身所具有的真正的道德权力而授予的?或者,这些许可不过代表了从那些合谋无视正义的民族中所产生的免罚权?如果国际社会密谋允许某种类型的不义,那么任何世俗权力都无法对此加以阻止。是否这些许可只是此类权力的表达,抑或它们传达了某种程度的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格劳秀斯当然有可能使用前一意义上的免罚概念。比如说,他注意到国王被允许为所欲为,这不过是因为这些国王是不受人类惩罚的。然而,这种许可在道德上无以立足。类似地,他说当法庭作出明显不义的法律判决时,它并不具有任何道德上的约束力(obligation),尽管公民不能合法地(licite)抵制这一判决。如果他国或其公民为这一判决所伤害,他们就可以通过武力来表达其主张。格劳秀斯也认为,上述真理存在于如下命题中,即权利不过是强者的利益。法律如果没有制裁相伴就将大大失去其外在效果。那些有效地阻碍了某些自然法的实现的战争法中的许可,只是表明了这一马基雅维利式的真理吗?

的确,这似乎就是上述引证的第三卷第10章开始部分所暗示的那种态度。尽管如此,我们应再次注意,格劳秀斯创设此前章节中所概述的那种许可的修辞兴趣似乎是十分可疑的——他想劝阻各国不去利用它们(即这类许可——译者)。更重要的是,我们应该记得,格劳秀斯在其论著开端就为人类法所授予的诸许可奠定了基础。在第一卷第1章,他指出,尽管许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的实施,但它们的确迫使(oblige)第三方不去执行那些被悬置的法律。但是,以此种方式所讨论的责任(obligation)允许道德有某种立锥之地。责任是从格劳秀斯在万民法的根源处发现的那种同意中产生的,它出自人的意志行动,对于此种意志的潜力,我们已经有所探究。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1691版

我们不应忘记,格劳秀斯给废除自然法的人类的权力能力规定了一个绝对的限制。人类法不得命令那些自然法所禁止的东西,亦不得禁止那些自然法所命令的东西:它可以允许不义,但却不能命令不义。尽管从道德立场观之,许可本身是应受谴责的,但是至少可以在理论上一贯地指出,人类法可以授予那些为尘世的极端不完善所要求的许可。因此,苏亚雷兹也就支持某些特定的对恶行的许可。战争法中的许可更具毁灭性,它们损害了自然法中的那些最基本的限制,但战争法在运作过程中的负担也就相应地更为沉重。它所授予的某些许可具有人道主义的理由,是从战争的邪恶现实中产生的。而剩下的那些许可则是作为对万国共同体方面的潜在规定而得到证成的,因为它至少在目前无法有效地阻止前述行为。因此与其指责法律无效,毋宁许可那种行为。

然而,这仍然会使格劳秀斯面临一项指责,即认为他没有对人类法悬置正义的权力设定界限。人类法不能命令那些有悖自然法之事,然而,存在那些它所不能许可的事情吗?格劳秀斯似乎根本就没有确认此种限制,因此卢梭指责他不过是僭主的辩护士。也因此康德才指责说,格劳秀斯的“法律”并没有为各国行为提供任何有意义的约束,由此它才能得到那些渴望这种辩护的征服者们的支持。康德进而指出,各国寻找此种道德来掩盖自身的愿望,揭示了在国家行为中存在的一种冲动,这种冲动预示着终将朝向更高道德的进步。此种进步是康德和格劳秀斯所共同期待的。

格劳秀斯相信,像和平主义和纯粹的正义战争理论那样,高扬国际行为的乌托邦理想,并非是获得此种进步的途径。他认为,我们必须赋予万民法以一种真正法律形式的正当性,尽管它在道德上存在缺陷。我们可以、也必须指出这些缺陷,并且为各国提供那些植根于自然法和美德中的更高道德标准。然而,只要万国共同体还尚未转向此种标准,我们就必须认识到,在国际政治中,万民法乃是唯一有效的规范体系。其不完善性是我们要想在眼下的艰难形势下获得像法治这类事物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这并非一种无足轻重的善。我们之所以允许法律在国际政治和战争的必然性前曲身,目的是防止它被折断。格劳秀斯那种混合了自然法与人类法的理智图型(intellectual schema),正是为允许此种弹性而设的。

正是这种弹性,既在眼下惩罚罪行,又虑及未来的进展。从格劳秀斯的立场来看,这也是他所设想的自然法与人类法之关系的最大优点。它允许他支持国际法中的那些道德上的许可,而不抛弃或危及自然法的更高标准。这又使他成为国际事务中道德进步的名副其实的积极倡导者。占据最后150页篇幅的那些节制(temperamenta)证实了格劳秀斯的如下希望:道德法则——自然法以及美德与《福音书》的那些更严格的要求——能对各国行为产生更好的影响。如果道德得到了明智的代言人(如格劳秀斯,他告诫人们与实际现实达成必要妥协)的拥护,那么这种影响将获得提升。格劳秀斯不无赞誉地谈到了他所处时代欧洲国家在废除对战俘的奴役方面所做的进步。自那个时代以来,国际法的许多发展同样也会得到他的赞赏,如对非作战人员豁免权的承认以及对于捕获法的废止。

和康德一样,格劳秀斯可能会说,无论他自己的劝诫是否会对此种进步作出意义深远的贡献,自然法的道德力量都在鼓舞和引领着这种进步。但他也可以说,国家行为仍然没有达到自然正义的标准,给国际法律规范以立足之地依然重要,尽管它们并不完善。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些不完善的部分永远无法被克服。有些毫无疑问应该(should)永远不被克服,这是因为,战争和国际政治中的那些纯粹的正义原则也许会导致更棘手的冲突。即便是在《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的结尾章节中,格劳秀斯也并不认为,我们能克服那种授予法律上正义或不正义的作战者以交战权利的必然性。

然而,这是与战争法中的正义的一个根本决裂。也许20世纪关于战争的思考已经在区分侵略者和防御者、正义和不义的道路上迈出了强健的步伐,然而,人们依旧不能摆脱存在于战争法自身中的这个基本原则。格劳秀斯对国际事务中道德问题的解决思路顺应了此种必然性,并且顺应了其他的某些事物。它允许并且鼓励我们在可能进步的地方做出道德的改善,但在那些必然性太过强大,以致于无法加以克服的地方,它通过正义的温和激励为我们带来了法治。


谢选骏指出:格劳秀斯的两面性使得他既做婊子又立牌坊,结果也使得他所开创的欧洲国际法带上了同样的特点。这也导致现代国际法体系来路不正,既是个婊子,又立了个牌坊——只有如履薄冰战战兢兢地恭候全球政府的降临。

谢选骏:胡果·格老秀斯的国际法立足于主权国家的沙滩

 


《“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母冰 2010-04-22)报道:


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年)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其不朽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不仅是重要的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是自然法学的开创性著作。该书的拉丁文版已经再版逾百,并被译成7种欧洲文字,以及中文、日文等。


格老秀斯于1583年4月3日,出生于荷兰著名瓷都——代尔夫特市的一个法国贵族后裔家庭。他的曾祖母是代尔夫特市市长的女儿与唯一继承人,父亲是有名的律师,曾任莱顿市的议员和莱顿大学校长。格老秀斯自小就有“荷兰神童”的美称。1594年,11岁的格老秀斯进入莱顿大学学习,受到意大利语言学家和历史学家斯卡利杰的教诲,并被认为是其两个最优秀的学生之一。1597年,14岁的格老秀斯通过了哲学论文答辩,从莱顿大学毕业。1598年3月,15岁的格劳秀斯陪同荷兰代表团出使法国。在巴黎,格老秀斯不仅表现得思维敏捷、能言善辩,而且精明强干、伶俐可爱,深受法国国王亨利四世的钟爱。在完成外交使命后,格老秀斯遂进入法国奥尔良大学攻读法律,并在同年年底通过了罗马法的论文答辩,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对此,法国国王亨利四世惊叹不已,连声称赞:“荷兰之奇迹在此”!他亲自授予了格老秀斯一枚铸有自己头像的大金质勋章。


1599年,格老秀斯带着博士学位和大金质勋章从法国载誉回国,在海牙担任大律师。1601年,荷兰政府委托格老秀斯撰写荷兰解放战争史,这促使他开始研究国际关系;1603年,荷兰东印度公司授权他为荷兰船只在马六甲海峡捕获一名葡萄牙商人一事辩护,这直接涉及国际法问题。于是,格老秀斯花了大半年时间,完成了题为《论捕获法》的辩护词,这实际上是他最初的国际法论著。这为荷兰政府保护本国公民通过海路,进行国际贸易,提供了强有力的国际法依据。


年轻的格老秀斯所显示的出类拔萃的法律与外交才华,使他24岁成为荷兰政府负责有关公共秩序与主权问题的刑事起诉官,30岁任鹿特丹市政府律师,后又曾出任驻英国大使等职。1618年,格老秀斯因卷入荷兰历史上一场罕见的政治与宗教争端,而被冠以“搅乱宗教状态”罪名,锒铛入狱。在狱中他完成了《真正的基督教解释》、《荷兰的法理学导论》等名著,尤其是后者阐述了自然法哲学,并对尚未编著的荷兰民法作了全面论述,实际上,这为他最后完成《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更加宽厚的法理基础。1621年3月22日,他在其妻子的巧妙安排下,藏在一个装书的大箱子里,从监禁地侥幸脱身,化装成泥水匠经安特卫普逃抵巴黎,受到法国国王的热情接待。格老秀斯到达法国后,仍念念不忘自己的祖国,并希望能够在有生之年回归祖国,但当时的荷兰政府禁止他回国,所以他就在朋友们的劝告和敦促下归化法国,并于1623年2月26日从法国国王那里取得了归化证书。从此之后,格劳秀斯便开始潜心著述。1625年,格老秀斯在法国巴黎完成,并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该书创立了近代西方最初的、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学说,也提出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1634年,格老秀斯因受到瑞典女王的赏识而被任命为瑞典驻巴黎大使,1645年被召回瑞典,但却没有新的任命。随后,格老秀斯没有向任何人表明其意图便悄然出走,但他乘坐的船舶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于是不得不在一个小港避风,然后乘坐一辆无盖马车继续赶路。据说,他这样匆忙的原因大概是想去参加结束“三十年战争”而举行的威斯特伐里亚和会。然而,当格老秀斯于1645年8月26日到达德国北部海港罗斯托克时,他已精疲力竭,病体不支,两天后便客死罗斯托克,享年62岁。


格老秀斯死后的1648年,荷兰法院终于撤销了对他的错误判决。1781年,在荷兰代尔夫特市的新教堂里,人们为他修建了一座陵墓,格老秀斯是唯一一位长眠于此的平民,其余都是荷兰王室的成员。可见,格老秀斯在荷兰人心目中有着崇高地位。


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是在当时西方各主权国家之间缺乏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这一背景下产生的。格老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他主张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有: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此外,还要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总而言之,格老秀斯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为以后的国际条约法、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意义上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确立,奠定了基础。格老秀斯不愧为近代西方自然法与国际法理论的创始人。


《格劳秀斯:从“荷兰奇迹”到流亡他乡

发布日期:2011-11-21 来源:法制网  作者:林 海

1598年12月,有着“荷兰神童”之称的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通过了论文答辩,获得法国奥尔良大学罗马法博士学位。法国国王亨利四世对此惊叹不已。他授予格劳秀斯一枚铸有自己头像的金质勋章,连声称赞道:“这真是荷兰的奇迹!”。那一刻,无论是国王或是“荷兰奇迹”自己,恐怕都无法想象20年后的某一天,格劳秀斯需要越狱,化装成泥水匠,才得以重返巴黎。


一、16岁的法学博士,26岁的海洋法之父

格劳秀斯,这位未来的“国际法之父”,于1583年出生在代尔夫特市的一个律师家庭。他的父亲曾任莱顿市议员和莱顿大学校长。格劳秀斯11岁就进入莱顿大学学习,尽管年纪小,却在哲学和古典语言学方面崭露头角。师从著名的语言学家和历史学家斯卡利杰,并被这位大师称为“师门最优秀的两名学生之一”。在14岁之前,他就翻译出版了西蒙·斯蒂文的物理学著作《静力学》和《流体静力学》以及古希腊诗人阿拉托斯撰写的天文学著作《物象》。1597年,他获得哲学学士学位。次年3月,陪同议长奥尔登巴内费尔特出使法国。15岁的格劳秀斯能言善辩也谦逊有礼,深受亨利四世的钟爱。出使期间,他在奥尔良大学攻读法律,并以法语发表《司祭长》一文,深入评论当时的荷兰政局。同年年底,他完成学业,以16岁的弱冠之龄获得法学博士学位。

1599年,格劳秀斯从法国载誉归国,在海牙开始了大律师的生涯。1607年被选为荷兰律师协会主席,历任奥伦治亲王莫里斯的法律顾问、荷兰总检察长、政府财务审计官、鹿特丹市市长、共和国议会议员,可谓一帆风顺。担任律师期间,他为一起荷兰和葡萄牙的海事纠纷辩护,撰写了近二十万言的辩护词。该案缘自一起捕获事件:荷兰东印度公司在新加坡海峡捕获了葡萄牙的凯瑟琳号商船,该商船装载了相当于三百万荷兰盾的巨额货物。东印度公司捕获船只后,将货物悉数收入囊中。由此引发了一场国际争端。东印度公司为此委托格劳秀斯进行辩护。格劳秀斯借此契机,引经据典,详尽论述了他的自由海洋理论。这部辩护词于1609年春天在莱顿匿名出版,这就是奠定了他“海洋法之父”地位的《捕获法》。这一年,格劳秀斯才26岁。

《捕获法》既有格劳秀斯视野磅礴的国际法原则,又有围绕着凯瑟琳号事件所进行的繁琐细致的事实分析,还有基于荷兰国家利益而作的海洋自由权的辩护。在格劳秀斯去世后,该书第十二章《海洋自由论》才署上他的大名独立出版。在这部著作中,一个充满朝气的现代海洋自由法权理论诞生了。他提出,公海是属于全人类共有的,对于每个民族国家都自由开放。在那里,主权要为自由航海和贸易权让步。这表面上限制主权的论调,实际是为驰骋大海者争取广阔疆域的宣言。这对当时“海上马车夫”以及一个世纪后“日不落帝国”的航海自由和贸易开拓有着重大的助益。直至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公约》仍然延用着他关于“公海自由”的表述。今天,当我们俯瞰太平洋、大西洋和印度洋,看到货轮商船如鲫过江般的繁荣局面,都应感谢这一部奠定了公海理论和航海自由的经典之著。


二、受牵连惊险越狱,难归国流亡半生

老天似乎也嫉妒他太早盛放的精彩人生,在格劳秀斯的后半生设置了太多考验和磨难。几年后,由于他在政治上和宗教上追随议长奥尔登巴内费尔特,身属比较温和的“阿米涅斯派”阵营,主张政治应该与神学分离,而在教派斗争中失势被捕。通过政变上台的激进派“加尔文派”很快逮捕了格劳秀斯,并以叛国之名宣判其终生监禁。1618年,罗维斯退因监狱内,上演了史上著名的“国际法之父越狱”一幕:

格劳秀斯病卧在监狱一隅,妻子玛丽亚唤来狱卒,让他去请医生。狱卒掀开被角,看到格劳秀斯苍白瘦削的脸,大半掩在睡帽下,沉沉睡着。“医生不在,挨到明天再说!”狱卒没耐心地说道。没多久,狱卒再次折返:“外面几个你们的朋友,让你们把借的这筐书还给他们。这是最后一次,上司来了命令,今后犯人不准再看书!”当他和玛丽亚一起抬起书筐时,不禁疑惑地说道:“这么重,里头藏着政治犯么?”玛丽亚平静地说:“亏你还长着眼睛,看清了,政治犯正生病躺着呢!”狱卒看着满满的书筐,又看看墙角隆起的被窝和露出半截的睡帽,不再说话,和玛丽亚一起抬起书筐送出监狱。两天后,格劳秀斯搭乘一艘商船,驶往多佛尔海峡。

一路受到通缉的格劳秀斯化装成泥水匠,经安特卫普逃抵巴黎后,受到国王路易十三和首相黎塞留的热情款待。巴黎,这个他的成名之地,再次温暖地拥抱他。恃才倨傲的首相黎塞留一生中只承认三个人为学者,其中一位就是格劳秀斯。尽管如此,格劳秀斯仍念念不忘祖国,并希望能够在有生之年回国。然而,由加尔文派把持的荷兰政府却宣布他为逃犯和叛国者,并下令四处搜捕通缉。无奈之下,他于1623年2月26日归化法国,从此潜心著述。四十岁那年,他完成了另一部旷世经典——《战争与和平法》。

此时,距离当初动手撰写《捕获法》已隔十几年。经历了司法与外交生涯,饱受磨砺、监禁和流亡之苦的他,已不再是那个意气风发的青年律师。理性和人道主义,成为这部新著的根基。其中第二卷特别对公物、私产和人的权利进行详述。他更是率先摆脱宗教神学的约束,使“自然法”这个神权思想体系中的概念重返世俗领域。他在书中称,自然法代表理性和人的本性,高于国内法。而国内法应以自然法为基础,不能任凭专权者恣意而断——这思想的确立,或许正与他自己的经历有关。

1634年,他接受瑞典女王的任命,成为瑞典驻巴黎公使。1645年,他打算自瑞典赶赴威斯特伐利亚,去参加刚刚结束的“三十年战争”和会——这一和会对于国际法来说,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然而格劳秀斯没能赶上。他乘坐的船先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后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于是不得不改乘一辆没有顶篷的马车继续赶路。当他终于在1645年8月26日到达德国的罗斯托克时,已精疲力竭,病体不支,两天后便客死他乡,享年62岁。

三年后,荷兰法院撤销了对他的错误判决。一百多年后,他的灵柩才得以迁回故土。1781年,在荷兰代尔夫特市的新教堂里,人们为他修建了一座陵墓,格劳秀斯是唯一一位长眠于此的非王室成员。墓碑上写着他为自己撰写的墓志铭:“荷兰的囚徒兼亡命者,瑞典王国的公使,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谢选骏指出:格劳秀斯生为荷兰共和国的囚徒兼亡命者,死为瑞典王国的公使——他的生死都和主权国家纠缠不清,所以一点也不奇怪,胡果·格老秀斯的国际法,也就立足于主权国家的沙滩。他想在一群强盗之间建立平衡,自己坐收渔翁之利,可能吗?到头来,二十一世纪的全球世界已被该死的国际法体系推入了核子大战的边缘——国际法不过是给强盗们做了假装公正的裁判,实际上却是粉饰强权的小丑、为鸡院收账的龟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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