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己主义的自杀》([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第二章)报道:
我们首先观察不同的宗教信仰对自杀产生的影响。
一、
如果我们看一下欧洲的自杀分布图,我们一眼就看出,在西班牙、葡萄牙和意大利这样一些纯粹的天主教国家里,自杀是很少的,而在普鲁士、萨克森和丹麦这样一些新教国家里,自杀是最多的。由莫塞利计算出来的下述平均数就证实了这第一个结论:
每百万居民中平均自杀人数
信奉新教的国家 190
信奉新教和天主教的国家 96
信奉天主教的国家58
信奉希腊正教的国家 40
不过,信奉希腊正教的国家自杀人数较少肯定不可能是由于宗教的缘故,因为它们的文明和其他欧洲国家的文明很不一样,这种文化上的不同可能是自杀倾向比较小的原因。但是,大多数信奉天主教和新教的社会则不是这样。毫无疑问,这些社会的知识和道德都不在同一个水平上;不过,相似之处还是主要的,所以我们有理由把它们在自杀方面如此明显的差别归因于信仰的不同。
然而,这种初步的比较还是很粗浅。尽管相似之处是不容置疑的,但是这些不同国家的居民在其中生活的社会环境却并不完全相同。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文明程度要比德国低得多,因此可以认为,这种文明程度的低下是我们在上文看到的自杀人数较少的原因。如果我们想避开这种错误的原因,比较明确地确定天主教和新教对自杀倾向的影响,就应该在同一个社会里比较这两种宗教。
在德意志的所有大国里,巴伐利亚的自杀人数远远少得多,从1874年起,每年每百万人口中只有90名自杀者,而普鲁士为133名(1871—1875年),巴登公国为156名,符腾堡为162名,萨克森为300名。不过,在巴伐利亚,天主教徒也最多,每1000名居民中有713.2名。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比较这个王国的每一个省,我们就会发现,自杀的人数和新教徒的人数成正比,而和天主教徒的人数成反比(见上表)。不仅这些平均数之比证实了这条规则,而且第一栏的所有数字都大于第二栏,第二栏的数字都大于第三栏,没有任何不规则的地方。
巴伐利亚诸省(1867—1875年)(1)
普鲁士的情况也是如此:
从细节上来看,在这样进行比较的14个省中,只有两个省稍有一点不规则:西里西亚的自杀人数较多,应该属于第二类,却列在了第三类,而波美拉尼亚应该列在第二类而不是第一类。
从这个观点来看,瑞士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在瑞士由于既有法兰西族的居民,也有德意志族的居民,所以可以分别观察宗教信仰对这两个民族的影响。然而,这种影响对每一个民族来说却是一样的。不管属于哪一个民族,信奉新教的州的自杀人数要比信奉天主教的州多4至5倍。
普鲁士诸省(1883—1890年)
宗教信仰的影响如此强大,以致支配着所有其他因素。
此外,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直接确定每一种宗教信仰的人口中每百万居民的自杀人数。下面是不同观察家所发现的数字:(见表十八)
表十八 在不同国家中每一种宗教信仰的人口中每百万居民的自杀人数
由此可见,各地新教徒中的自杀人数都比其他宗教的信徒中多,毫无例外。(2)差距从最小的20%—30%到最大的300%不等。挪威和瑞典虽然是新教国家,但只达到自杀人数的平均数。像迈尔(3)那样引用这种少见的情况来驳斥这样一种事实上的一致性是徒劳的。首先,正像我们在本章开头所指出的,这种国际性比较并不说明问题,除非涉及相当多的国家,而且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比较也不是结论性的。斯堪的纳维亚半岛的居民和中欧的居民之间有着相当大的区别,所以我们可以理解,新教对彼此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在这两个国家里,自杀率本身虽不太大,如果考虑到它们在欧洲文明国家中所占的地位不太重要,那么它们的自杀率看来还是比较高的。没有理由认为,它们的文化水平已经超过了意大利,差得还很远,然而自杀的人数却多二三倍(每百万居民中达90至100名自杀者,而不是40名)。新教难道不是自杀人数较多的原因吗?因此,事实不仅没有否定根据如此大量的观察所得出的规律,反而倾向于肯定这条规律。(4)
至于犹太教徒,他们的自杀倾向一直比较小,而且普遍地小于天主教徒,尽管相差的程度不大。不过,后一种比例关系有时也会颠倒过来,尤其近年来有这种颠倒的情况。在本世纪中叶以前,除了巴伐利亚,所有国家中自杀的犹太教徒都比天主教徒少;(5)直到1870年,犹太教徒才开始失去他们以前的天赋。他们的自杀率大大超过天主教的情况是很少见的。此外,不应忘记,比起其他宗教信仰的群体来,犹太教徒居住在城市里并从事脑力劳动。由于这个缘故,他们比其他信徒更加强烈地倾向于自杀,这是出于他们所信奉的宗教以外的原因。因此,尽管有这种使之更加严重的影响,信奉犹太教的人自杀率仍然这样低,我们认为,在同样的情况下,这是由于犹太教是所有宗教中自杀人数最少的缘故。
事实就是如此,那么如何解释这些事实呢?
二、
如果我们考虑到,各地的犹太教徒都很少,而在我们早先观察过的大多数社会里,天主教徒也是少数,那么我们就会情不自禁地想在这个事实中找出解释这两种宗教信仰中自杀人数比较少的原因。(6)其实,我们可以想象,人数最少、不得不和周围居民的敌意作斗争的教派,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就不得不对自身实行严格的控制,强迫自己遵守某种特别严格的纪律。为了证明给予他们总是暂时的容忍是有理由的,他们不得不更加重视道德。除了这些考虑之外,某些事实看来确实意味着这种特殊因素不是没有某种影响。在普鲁士,天主教徒所处的少数地位是非常突出的,因为他们只占全部人口的三分之一。他们的自杀人数也只有新教徒的三分之一。在巴伐利亚,三分之二的居民是天主教徒,差距就小一点;后者的自杀人数和新教徒的自杀人数只有100比275,甚至只有100比238,这要分不同时期。最后,在几乎全是天主教徒的奥地利帝国,新教徒和天主教的自杀人数之比为155比100。由此看来,如果新教成为少数,新教徒的自杀倾向也就减少。
但自杀首先是一种极大的自我放纵,所以担心受到谴责,哪怕非常轻微的谴责也可以起很大的作用,对处于少数地位的人也是如此,他们的处境迫使他们特别注意公众的舆论。因为这是一种并不伤害任何人的行为,所以人们不大责备那些比其他群体更倾向于这种行为的群体,而且不可能像犯罪和不法行为那样大大地增加他们所引起的反感。此外,宗教的褊狭如果非常强烈,往往产生相对的效果。这种褊狭不是促使异教徒更加尊重舆论,反而使他们习惯于对舆论漠不关心。如果一个人感到自己是一种无法挽回的敌意的目标,他就会拒绝使这种敌意平息,而是更加固执地坚持那些最受排斥的习俗。这是犹太教徒常有的情况,因此不能肯定他们这种异乎寻常的免疫力没有其他原因。
但是,不管怎样,这种解释不足以说明新教徒和天主教徒各自的情况。因为,在天主教盛行的奥地利和巴伐利亚,尽管天主教教义的预防作用比较小,但还是很值得注意的。因此,天主教教义的预防作用不仅是因为它处于少数地位。比较普遍的情况是,不管这两种信仰在整个人口中占多大比例,凡是我们可以从自杀的观点进行比较的地方,我们都看到自杀的新教徒比天主教徒多。甚至有一些像上巴拉丁和上巴伐利亚这样的国家,那里的居民几乎全是天主教徒(92%和96%),然而那里自杀的新教徒和自杀的天主教徒之比为300和423比100。在下巴伐利亚,这个比例甚至上升到528%,在那里,改革后的宗教的虔诚信徒在100个居民中还不到1个。因此,尽管少数派不得不采取的这种谨慎态度是导致这两种宗教之间如此巨大差异的原因,但在更大程度上肯定是由于其他原因。
我们可以在这两种宗教制度的性质中找到这些原因。然而,这两种宗教制度都同样明确地禁止自杀;它们不仅在道义上非常严厉地谴责自杀,而且都教导说,新的生活始于死后,在这种生活中,人们将因他们的错误行为受到惩罚;新教和天主教都把自杀算在错误行为之列。最后,在这两种宗教信仰中,这种禁律都具有神圣的性质;这种禁律不是被表现为一种正确推理的逻辑,但是它的权威性就是上帝本人的权威性。因此,新教之所以有利于自杀的发展,不是因为它对待自杀的态度不同于天主教。但是,如果说这两种宗教在这一点上有同样的戒律,那么它们对自杀有不同影响的原因必定是使它们有所区别的比较一般的特点之一。
不过,天主教和新教之间唯一的基本区别是,后者比前者在更大的程度上允许自由思考。毫无疑问,与希腊—拉丁的多神教和犹太人的一神教相比,天主教已经给思考和反省留下了更大的余地,单就这一点来说它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宗教。它不再满足于机械的礼仪,而是力求支配人们的意识。因此,它所针对的是意识,而且即使它要求理智盲目服从,它也是用理智的语言对理智说话的。同样确实的是,天主教徒自然而然地接受它的教义,不加思考。他甚至不能对它的教义进行历史的检验,因为人们所依据的原始经文禁止他这样做。为了使传统不致发生变化,巧妙地建立了一整套权威的等级制度。一切变化都是天主教思想所厌恶的。相比之下,新教徒却是他的信仰的创造者。圣经掌握在他的手里,任何解释都不能强加于他。甚至这种改革过的宗教信仰的结构也使这种宗教个人主义状态不可忽视。除了英国,任何地方的新教神职人员都不分等级;教士只从属于他自己和他的意识,就像虔诚的信徒一样。他是一位比普通信徒更有教养的引路人,但没有规定教条的特殊权威。但是,最能说明宗教改革运动发起人所宣布的这种自由思考不是始终处于纯理论肯定状态的,是与天主教会不可分割的统一形成如此强烈对照的各种教派的日益增多。
因此,我们得出的第一个结论是,新教的自杀倾向必定与推动这种宗教的自由思考有联系。我们要尽力正确地理解这种联系。自由思考本身只是另一种原因的结果。当自由思考出现的时候,当人们长期以来已经接受了由传统形成的信仰之后,要求由他们自己来形成信仰的时候,这不是由于自由探讨的内在诱惑力,因为自由探讨既带来痛苦也带来欢乐,而是由于人们从此以后需要这种自由。不过,这种需要本身只可能有一个原因,就是动摇传统的信仰。如果传统的信仰始终以同样的力量使人接受,那么人们甚至不会想到要对它提出批评。如果传统的信仰始终具有同样的权威,那么人们就不会要求有权核对这种权威的来源。反省只是在需要进行的时候才进行,这就是说,尽管有一些不成熟的思想和感情过去一直足以指导行为,但是这些思想和感情现在失去了它们的有效性。于是反省便来填补已经形成的真空,但这种真空不是它所造成的。正像反省随着思想和行为表现为无意识的习惯而消失一样,反省只能随着各种已经形成的习惯解体而复苏。反省并不要求恢复和舆论对抗的权利,除非舆论不再具有同样的力量,即不再是普遍的看法。因此,如果这种要求不是在某一时刻以短暂的危机形式出现,如果这种要求变成长期的,如果个人的意识以一种不变的方式表明它的自发性,这是因为这种要求继续被引向不同的方向,因为一种新的看法并没有为了取代不再存在的看法而改变自身。如果一种新的信仰体系已经重新形成,而且像旧的信仰体系一样,在所有的人看来都是无可争辩的,那么人们就不会想到进一步对它提出异议。甚至加以讨论也是不允许的,因为全社会所共有的思想从这种一致的赞同中获得一种权威,这种权威使这些思想成为神圣不可侵犯,并且使这些思想不受任何争议。要使这些思想比较宽容,就应该使这些思想已经变成不太普遍和不太完全被赞同的对象,使它们被事先的争论所削弱。
因此,如果说自由思考一旦被宣布就会产生各种教派是确实的,那就应该补充一点:自由思考必须以各种教派为前提,并且产生于各种教派,因为自由思考只是为了允许各种潜在的或半公开的教会分裂更自由地发展才被要求和指定为一项原则。因此,如果说新教比天主教允许个人思想有更大的自由,这是因为新教不大重视共同的信仰和实践。不过,一个宗教社会的存在不能没有集体的信条,而且这种信条越是广泛,这个社会就越是统一和强大。因为宗教社会不是通过交换和彼此服务把人们联系在一起的,世俗联系包含着种种差别并且是以差别为前提的联系,但是宗教社会不能结成这种联系。宗教社会只有使所有的人都信奉相同的教义才能使他们社会化,而且这种教义越是广泛、越是站得住脚,宗教社会就越是能使人们社会化。带有宗教特点、因而不受自由思考影响的行动和思考方式越多,上帝的思想就越是出现在生活的一切细节中,就越是使个人的意志趋向同一个目标。反之,一个宗教群体越是受个人判断的支配,这个群体就越是没有自己的生活,更没有内聚力和生命力。因此,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新教徒的自杀比较多是因为新教是一个不像天主教会那样非常整体化的教会。
与此同时,犹太教的情况也得到了解释。事实上,基督教长期以来对犹太人的谴责已经在犹太人当中引起了特别强烈的团结一致的感情。同一种普遍的敌意作斗争的必要性,甚至没有和其他居民自由交往的可能性,迫使犹太人彼此紧紧地互相依靠。因此,每一个社区变成了一个紧密团结和协调一致的小社会,这个小社会对它自身和它的团结有着十分强烈的感情。这个小社会里的所有人都以同样的方式思想和生活;由于共同的生活和彼此实行紧密的和不断的监督,个人之间的分歧几乎不可能存在。犹太教会因此比任何其他教会更加集中,由于它是排斥异己的对象而更加依靠自己。因此,按照我们对新教所作的观察类推,犹太人不大倾向于自杀也可能是这个原因,尽管各种环境相反地可能使他们倾向于自杀。毫无疑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正是包围着他们的敌意,他们必须具有这种天赋。但是,这种敌意之所以有这种影响,不是因为它迫使他们具有某种更高尚的道德观念,而是因为它使他们非常和睦地生活在一起。正因为他们所从属的宗教社会牢固地团结在一起,所以他们才有这样的免疫力。此外,对他们的排斥只是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之一;犹太教的性质也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促成这种结果。实际上,犹太教和所有次要的宗教一样,基本上由一系列宗教仪式所组成,这些宗教仪式详尽地规定了生活的全部细节,给个人的判断只留下很少的余地。
三、
一些事实证实了这种解释。
首先,在所有的新教大国中,英国是自杀人数最少的。实际上,英国每百万居民中只有80名左右自杀者,而经过宗教改革的各德意志社会却有140至400名;然而,一般的思想和商业活动似乎和其他地方一样频繁。(7)与此同时,英国的圣公会恰恰比其他新教教会要整体化得多。诚然,人们曾经习惯于把英国看成是个人自由的传统乐土,但是,实际上,许多事实证明,在英国,共同的和强制的、因而不允许个人自由思考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仪式要比德国多得多。首先,英国的法律还承认许多宗教法规:例如关于礼拜日停止工作的法律,禁止把圣经中的任何人物搬上舞台的法律,最近还有要求所有议员都申明信仰某种宗教的法律,等等。其次,大家都知道,对传统的尊重在英国是多么普遍和强烈:这种尊重不可能不像扩大到其他事件那样扩大到宗教。然而,非常发达的传统主义总是不同程度地排斥个人自身的活动。最后,在所有的新教神职人员中,只有英国的神职人员有等级。这种外部的组织显然说明内部的统一,这种统一和非常突出的宗教个人主义是不能并存的。
此外,英国也是神职人员最多的新教国家。1876年,英国每一位牧师平均有908名信徒,而匈牙利是932名,荷兰是1100名,丹麦是1300名,瑞士是1440名,德国是1600名。(8)然而,教士的数量并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细节和与宗教内在性质无关的表面特点。这个证明就是,各地的天主教神职人员比新教神职人员多得多。在意大利,267名天主教徒就有一名神甫,西班牙是419名,葡萄牙是536名,瑞士是540名,法国是823名,比利时是1050名。这是因为教士是信仰和传统的天然工具,因为在这方面和其他方面一样,工具必须与职能同步发展。宗教生活越是紧张,就越是要有人来指导生活。越是有些教条和戒律的解释不受个人意识的支配,就越是要有能胜任的权威人士来说明其含义;另一方面,这种权威人士越多,他们和个人的联系就越紧密,而且能更好地约束个人。因此,英国的情况远不是否定我们的理论,而是证实我们的理论。新教在英国之所以不像在大陆那样产生同样的影响,是因为英国的宗教社会组织得更严密,和天主教会近似。
但是,这里有一个具有更大普遍性的确凿证据。
不伴随着对教育的爱好,对自由思考的爱好是不可能产生的。事实上,科学是自由思考为达到其目的所掌握的唯一手段。如果那些不合理的宗教信仰或宗教仪式失去了权威性,为了寻找别的宗教信仰或宗教仪式,就很有必要求助于明智的意识,科学只是这种意识更高级的表现形式。其实,这两种爱好是一回事,都产生于同样的原因。一般说来,人们只有在这两种爱好都摆脱了传统的束缚时才渴望学习,因为只要传统支配着智慧,传统就能满足一切,并且不轻易容忍敌对的力量。但反过来说,只要蒙昧的习惯不再满足新的需要,人们就要寻找光明。因此,哲学这种最初的综合形式的科学便在宗教失去威望的时候出现,而且只有在这时才出现;后来随着产生哲学的需要本身进一步发展,我们便看到哲学逐步产生出许多特定的科学。因此,如果我们没有弄错,如果集体的和习惯的偏见逐步削弱引起自杀的倾向,如果由此而产生新教的特殊素质,我们就应该看到以下两个事实:1.新教徒对教育的爱好应该比天主教徒更强烈;2.由于这种爱好表明共同信仰的动摇,所以这种爱好一般地说应该像自杀那样变化。事实是不是证实了这两种假设呢?
如果只比较天主教的法国和新教的德国的最高层,这就是说,如果只比较这两个国家的最上层阶级,那么我们看来是经得起这种比较的。和我们的邻国相比,科学在我国的大城市中同样得到重视和传播;甚至可以肯定,我们在这一点上胜过许多新教国家。但是,尽管这两个社会的上层对学习的需要都很明显,在下层却并非如此,而且,尽管这两个国家对学习的需要几乎都达到最大强度,我国的平均强度却较低。可以说,和新教国家相比,天主教国家都是如此。假定后者的最高文化不次于前者,那么普及教育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1877—1878年,新教国家(萨克森、挪威、瑞典、巴登、丹麦和普鲁士)每1000名学龄儿童——即6—12岁的儿童——中有957名上学,而天主教国家(法国、奥地利、匈牙利、西班牙和意大利)则只有667名,少31%。1874—1875年和1860—1861年的比例也是如此。(9)这个数字最低的新教国家普鲁士也大大高于天主教国家中处于领先地位的法国:前者每1000名学龄儿童中有897名上学,后者只有766名。(10)在整个德意志,巴伐利亚的天主教徒最多,文盲也最多。在巴伐利亚的所有省份中,上巴拉丁是天主教徒最多的省份之一,应征入伍的新兵中既不会读也不会写的也最多(1871年占15%)。在普鲁士,波兹南公国和普鲁士省的情况完全一样。(11)最后,在整个普鲁士王国,1871年每1000名新教徒中有66名文盲,每1000名天主教徒中有152名文盲。在这两个教派的妇女中,这个比例也是如此。(12)
有人也许会提出异议说,初等教育不能用来衡量普及教育的状况。他们常常说,一个民族的教育程度的高低并不取决于文盲的多少。我们同意这种保留意见,但是,说实在的,尽管不同程度的教育可能比看上去没有更多的关联,然而初等教育不发达,普及教育也很难同时发达。(13)不管怎样,即使初等文化水平只是不完全地反映科学文化的水平,它也相当准确地表明,一个民族从整体上来说在何种程度上认识到学习的必要性。一个民族必须最强烈地感到这种必要性,才会努力把基础知识传播到最下层的阶级中去。为了使所有的人由此掌握学习的手段,为了直至在法律上禁止愚昧无知,一个民族必须认识到,使人人变得更加聪明对它自身的存在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实际上,新教国家之所以如此重视初等教育,是因为它们认为必须使每一个人都能解释圣经。不过,我们现在所要涉及的是这种需要的平均强度,是每个民族所承认的科学的价值,而不是它的学者及其发明的价值。从这个特定的观点来看,高等教育和真正科学生产的状况可能是一种不适当的标准,因为这种状况只会向我们显示在社会有限的一部分中所发生的情况。普及教育的一般教育才是比较可靠的标志。
我们的第一个假设由此得到证实,现在还有第二个假设有待证实。学习的需要只要和共同信仰的削弱相对应,是否确实像自杀一样得到发展呢?新教徒比天主教徒更有文化,自杀也更多,这个事实已经是一种初步的推断。但是这条规律不仅在比较这些宗教信仰时得到证实,而且在每一种教派内部同样被观察到。
意大利完全是一个天主教国家。然而,那里的普及教育和自杀却以完全相同的方式确切地分布开来(见表十九)。
不仅几个平均数完全对应,而且在细节上也一致。只有一个例外:在某些局部原因的影响下,艾米利亚的自杀人数与教育程度无关。我们在法国也可以进行同样的观察。双方都没有文化的夫妻最多(超过20%)的省份是科雷兹、科西嘉、北滨海、多尔多涅、菲尼斯泰尔、朗德、莫尔比昂和上维埃纳;这些省份相对来说都没有自杀者。更通常的是,在那些双方都是文盲的夫妻超过10%的省份当中,没有一个省份属于法国传统的自杀之乡的东北地区。(14)
如果对新教国家之间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类似的情况。萨克森的自杀人数比普鲁士多;而普鲁士的文盲比萨克森多(1865年分别为5.52%和1.3%)。萨克森甚至表现出这样的特点:学生人数超过了应受义务教育的人数。1877—1878年,每1000名学龄儿童中有1031名在上学,这就是说,有许多儿童在规定的学习年限之后继续上学。这种情况在任何其他国家都是看不到的。(15)最后,在所有的新教国家中,我们知道英国的自杀人数最少;就教育程度而言,英国也最接近天主教国家。1865年,海军中有23%的士兵不识字,27%的士兵不会写。
表十九(16) 意大利各省自杀和教育的比较
还有其他一些事实可以用来和上述事实对照并证实这些事实。
自由职业,这些通常比较富裕的阶级,肯定也是对科学的爱好最为强烈,并过着最有理智的生活的阶级。然而,尽管按职业和阶级分类的自杀统计不可能总是非常精确,但无可争议的是,在社会最上层的阶级中自杀的人格外多。在法国,从1826年到1882年,自由职业居于领先地位,在这个职业群体的每百万人中有550名自杀者;家庭仆人居第二位,只有290名。(17)在意大利,莫塞利可以把专门从事研究工作的职业分出来,并发现从事这些职业的人中自杀的人数大大超过所有其他职业。他估计,在1868—1876年期间,每百万从事这些职业的人中有482.6名自杀者;其次是军队,有404.1名,而全国的平均数只有32名。在普鲁士(1883—1890年),经过慎重选拔、构成知识分子精英的政府官员每百万人中有832名自杀者,超过了所有其他职业;卫生和教育部门的自杀者虽然少得多,但数字也很大(439名和301名)。巴伐利亚的情况也是如此。如果把军队放在一边(就自杀而言,它的情况是例外,其理由下文再谈),政府官员处于第二位,自杀率是454,几乎接近于第一位,因为他们的自杀率仅次于商人,后者的自杀率为465;居于第三位的是文艺界和新闻界,他们的自杀率是416。(18)诚然,在比利时和符腾堡,有文化的阶级似乎没有特别受到影响;但是这两个国家的专业名称都不太精确,所以不能过分重视这两个不规则的情况。
其次,我们已经看到,在全世界的所有国家中,妇女自杀的都比男人少得多。不过,妇女受过教育的也少得多。她们基本上是墨守成规的,按既定的信仰行事,不大需要用脑力。在意大利,1878—1879年期间,每一万对夫妻中有4808对不会在他们的婚约上签名;每一万名妻子中有7029名不会签名。(19)在法国,1879年的比例是每1000对夫妻中有199名丈夫和310名妻子不会签名。在普鲁士,两者之间的差距相同,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一样。(20)在英国,这种情况要比其他欧洲国家少得多。1879年,每1000对夫妻中有138名丈夫没有文化,185名妻子没有文化,而且自1851年以来就大体上是这个比例。(21)但是英国也是妇女自杀人数最接近男子自杀人数的国家。按1000名女性自杀者计算,男性自杀者在1858—1860年为2546名,1863—1867年为2745名,1872—1876年为2861名,但是,在其他各国,(22)妇女自杀比男子少四、五、六倍。最后,在美国,经历的各种条件几乎完全相反,这就使这种经历特别说明问题。黑人妇女所受的教育似乎和她们的丈夫相同,有时甚至超过。有些观察家报告,(23)她们也有十分强烈的自杀倾向,有时甚至超过白人妇女。有某些地方,这个比例可能达到350%。
然而,有一种情况看来使我们的规律不能得到证实。
在所有的教派中,犹太教是信奉它的人自杀最少的宗教,但并不是教育最不发展的宗教。就初等教育而言,犹太教徒至少和新教徒处在相同的水平上。事实上,在普鲁士(1871年),每1000名一种性别的犹太教徒中,没有文化的男子有66名,妇女有125名;在新教徒中,这两个数字几乎完全一样,男子为66名,妇女为114名。但是,受过中等和高等教育的犹太教徒从比例上看要比其他教徒多;我们摘引的普鲁士的下述统计数字(1875—1876年)证明了这一点。(24)
考虑到人口的种种差别,上中学和职业中学的犹太教徒大约为天主教徒的14倍,新教徒的7倍。高等教育的情况也是如此。在1000名上各级学校的天主教青年中,上大学的只有1.3名,在1000名新教青年中为2.5名,而在犹太教青年中,这个比例上升到16。(25)
但是,犹太教徒之所以能找到这种既很有文化,又不大倾向于自杀的方法,这是因为他们所表现出来的兴趣具有非常特殊的根源。宗教上的少数派为了能够更有把握地抵挡住别人对他们的憎恨,或者仅仅出于一种好胜心,不得不在学问上超过周围的人,这是一条普遍规律。因此,新教徒自己也同样表现出对科学更加爱好,因为他们在总人口中是少数。(26)因此,犹太教徒力求受教育,不是为了用经过深思熟虑的观念来取代集体的偏见,而只是为了在斗争中更好地武装自己。这是为了向他补偿舆论以及有时是法律给他们造成的不利处境的一种手段。但是,由于科学本身丝毫不能影响依然保持其一切活力的传统,所以他们只是在习惯的活动之外增加一重文化生活,后者并不破坏前者。这就是产生他们面貌的复杂性的原因。从某些方面来看,他们是未开化的,从另一些方面来看,他们又是理智的和高雅的人。他们就这样把作为往昔小群体的特点的严格纪律所带来的好处同我们现实的大社会所特有的高度文化结合在一起。他们具有现代人的全部智慧,而不分享现代人的绝望。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智力的发展之所以与自杀的人数无关,是因为两者不是出于同样的原因,也没有同样的涵义。由此可见,例外是显而易见的;这种例外甚至肯定了这条规律。事实上,这种例外证明,在有文化的阶层中,自杀的倾向之所以比较严重,正像我们已经说过的,是由于传统信仰的削弱和由此而引起的道德利己主义的状态;因为当教育具有另一种原因和满足其他需要时,这种例外就会消失。
四、
从这一章可以得出两个重要的结论。
第一,我们看到为什么一般说来自杀随着科学的进步而发展。决定这种发展的不是科学。科学是无辜的,没有比指责科学更不公正的了;犹太教徒的例子在这一点上很说明问题。但是,这两个事实同时产生于同样的一般状态,不过表现为不同的形式而已。一个人力求受教育而又自杀,是因为他所从属的宗教社会失去了内聚力;但他不自杀却是因为他受过教育。使宗教解体的不是他所受过的教育,而是因为宗教解体才引起对教育的需要。教育不是被当作一种推翻已被认可的舆论的手段来力求获得的,而是因为舆论已经开始被推翻。毫无疑问,科学一旦存在,便能以它自身的名义为它自身而战斗,并且自认为是传统感情的对立面。但是,如果这些感情仍然根深蒂固的话,它的进攻就将毫无结果,更确切地说,它的进攻甚至不可能发生。人们不是用某些辩证的论证来根除信仰的,而一定是信仰已被其原因所彻底动摇,以致不能抗拒各种论据的冲击。
科学不是邪恶的根源,恰恰相反,它是消除邪恶的手段,是我们所掌握的唯一手段。各种已经确立的信仰一旦被事物的进程带走,人们就不可能人为地重新确立这些信仰,只有反省才能指导我们的生活。社会本能一旦衰退,智慧就是我们剩下的唯一指导,我们应该借助智慧来恢复某种意识。无论事情多么危险,也不允许犹豫不决,因为我们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但愿那些惶惑不安和忧伤地眼看着旧信仰的破灭、体会到这个关键时刻的全部困难的人不要指责科学!科学不是邪恶的原因,相反,科学力求消除邪恶。但愿他们不要把科学当作敌人来对待!科学并没有人们归咎于它的那种有腐蚀作用的影响,而是使我们能够与产生科学本身的解体作斗争的唯一武器。禁止它并不是一个解决办法。使它保持沉默也不可能使已经消失的传统恢复权威,只会使我们更不可能更换这些传统。当然,应该同样小心地不使自己把教育看成一种自我满足的目的,而教育只是一种手段。如果人为地禁锢思想不能使思想忘掉对独立的爱好,那么解放思想也不能使思想获得平衡。但思想还是应该适当地利用这种解放。
第二,我们知道为什么一般地说宗教对自杀有一种预防的作用。正像我们经常说的,这不是因为宗教和世俗道德一样毫不犹豫地谴责自杀,不是因为上帝的意旨使他的训诫具有特殊的、能使意志屈服的权威,也不是因为来世生活的前景和在那里等待着罪人的可怕惩罚使他的禁令比人间的法律得到更有效的承认。新教徒和天主教徒一样相信上帝和灵魂不灭。相反,最不倾向于自杀的宗教,即犹太教,倒恰恰是唯一不正式禁止自杀的宗教,也是灵魂不灭的思想最不起作用的宗教。实际上,《圣经》并不包括任何禁止自杀的条文,(27)另一方面,其中有关来世的信仰也是很不明确的。毫无疑问,在这两方面,拉比的教导逐渐填补了《圣经》的空白,但是没有《圣经》的权威。因此,宗教的有益影响并非来自宗教观念的特殊性质。宗教之所以使人避免自杀的欲望,不是因为宗教用某些特殊的理由劝告他重视自己的身体,而是因为宗教是一个社会,构成这个社会的是所有信徒所共有的、传统的、因而也是必须遵守的许多信仰和教规。这些集体的状态越多越牢固,宗教社会的整体化越牢固,也就越是具有预防的功效。信条和宗教仪式的细节是次要的。主要的是信条和仪式可以维持一种具有足够强度的集体生活。因为新教教会不像其他教会那样稳定,所以对自杀不能起同样的节制作用。
注释:
(1)15岁以下的人口除外。
(2)我们没有关于宗教信仰在法国的影响的资料。但是这里有勒鲁瓦在他的论文中所说的关于塞纳——马恩省的情况:在坎西、楠特伊莱莫、马勒伊等县中,310名新教居民中有1名自杀者,678名天主教居民中有1名自杀者(见他的著作第203页)。
(3)《社会科学手册》,《补遗》第1卷,第702页。
(4)只有英国的情况是例外。英国不是天主教国家,自杀的人却不多。这种情况将在下文得到解释,见第132—133页。
(5)巴伐利亚也是唯一的例外:那里自杀的犹太教徒比天主教徒多一倍。在这个国家里,犹太教的地位有什么特殊之处?我们不知道。
(6)勒古瓦的著作,第205页;厄廷根:《道德统计学》,第654页。
(7)英国的自杀统计确实不太精确。由于自杀要受到惩罚,所以许多案件都登记为意外死亡。不过,这种不精确不足以说明英国和德国之间如此悬殊的差距。
(8)厄廷根:《道德统计学》,第626页。
(9)厄廷根:《道德统计学》,第586页。
(10)有一个时期(1877—1878年),巴伐利亚稍稍超过了普鲁士,但也只有这一次。
(11)厄廷根:《道德统计学》,第582页。
(12)莫塞利的著作,第223页。
(13)此外,我们在下文(第167页)还将看到,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在新教徒中也比在天主教徒中发达。
(14)见《法国统计年鉴,1892—1894年》,第50、51页。
(15)与双方都有文化的夫妻有关的数字引自厄廷根:《道德统计学》,附录,表八十五;这些数字是1872—1878年的,自杀的数字是1864—1876年的。
(16)厄廷根:《道德统计学》,第586页。
(17)《1882年刑事法庭公告》,第CXV页。
(18)见普林青格的著作,第28—31页。——奇怪的是,在普鲁士,文艺界和新闻界的自杀率并不高(279)。
(19)厄廷根:《道德统计学》,附录,表八十三。
(20)莫塞利的著作,第223页。
(21)厄廷根的著作,第577页。
(22)除了西班牙。但是,西班牙的统计数字的精确性不仅使我们怀疑,而且不能和中欧及北欧的大国作比较。
(23)拜利和鲍丁。转引自莫塞利的著作,第225页。
(24)根据阿尔温·佩特席利:《关于普鲁士中等学校的统计》,载于《普鲁士统计局杂志》,1877年,第109页以下。
(25)《普鲁士统计局杂志》,1889年,第XX页。
(26)在普鲁士的不同省份中,新教徒上中学的情况实际上是何等不同:由此可见,在新教徒占多数的地方,新教徒学生的人数与新教徒的总人口并不相称。一旦占少数的天主教徒人数增加,学生总数和总人口数之差就从负数变成正数,而且随着新教徒人数的减少,这种正差就越大。在天主教徒占少数的地方,天主教徒也表现出对知识比较感兴趣(见厄廷根:《道德统计学》,第650页)。
(27)我们所知道的唯一刑律是弗拉维乌斯·约瑟夫斯在他的《犹太人抗击罗马人战争史》(第三卷,第25页)中所告诉我们的,但他只是说:“自杀者的尸体日落后才可埋葬,尽管允许战斗中的被杀者在日落前入葬。”人们甚至可以怀疑这是不是一种刑律。
谢选骏指出:人说“《圣经》并不包括任何禁止自杀的条文”——我看自杀一了百了,彻底解除烦恼——但是活着的人继续烦恼而且更加烦恼了,所以劝阻别人不要自杀,陪着大家一起受苦。
《英国社会对“自杀”的认知》(2017-11-15 赵秀荣 欧洲文明研究)报道:
摘要:自杀与最根深蒂固的社会传统观念相关,社会对自杀的态度反映了一个时代最基本的理念。英国社会对“自杀”的认知经历了从中世纪的严苛到近代晚期宽容的转变。近代晚期英国对“自杀”态度的“世俗化”以及自杀的“去污名化”运动,反映了这一时期社会观念的进步。其转变原因主要有:自杀人数的增加引发社会关注,自杀的“医学化”,理性呼声的出现,对社会陋习的摒弃与权利意识的增强。
英国社会对“自杀”的认知经历了从中世纪的严苛到近代晚期的逐渐宽容的转变。近代晚期英国社会对自杀态度的“世俗化”(secularization)以及自杀的“去污名化” (destigmatization)“去犯罪化”(decriminalised)运动,与启蒙运动的社会影响有关。这一时期人们逐渐摆脱了宗教信仰的束缚,开始用科学与理性的态度认知社会问题—— 自杀是其中之一,但这种转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分析英国社会对“自杀”认知的变化可以揭示当时社会的变迁,正如迪尔凯姆所说:“自杀与社会结构最根深蒂固的东西有关,因为自杀表现了社会的情绪,而民族的情绪像个人的情绪一样,反映了机体最根本的状态。”目前国内还没有对这一问题形成系统的研究成果,笔者以此文求教于方家。
一、对自杀的态度——从严苛到宽容
追溯历史,我们知道古代希腊、罗马社会在某些情况下接受自杀,但是法律也惩罚某种形式的自杀。可以说希腊、罗马社会对自杀的态度是谴责与宽容并存。在希腊,“只有未经国家批准,自杀才被视为非法。因此,在雅典,自杀的人因为对城邦做了一件不公正的事而受到‘凌辱’:他不能享受正常的荣誉和葬礼,而且尸体的一双手还要被砍下来另埋在他处。”“在雅典,如果在自杀之前说明生活难以忍受的理由,请求元老院批准,若请求得到同意,那么自杀就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罗马,从道义或法律的角度评价自杀时,关于自杀动机的考虑始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有这样的诫条:如果一个人无缘无故地自杀,那么他理应受到惩罚:因为一个不爱惜自己的人更不会爱惜他人。公众通常谴责自杀,同时保留在某些情况下批准自杀的权力。”无论是希腊还是罗马都谴责奴隶自杀,因为奴隶被看作是主人的财产,奴隶自杀是对主人的背叛。同样,士兵自杀也受到严厉谴责,特别是在罗马,因为这会影响军队的战斗力。
一般认为,中世纪的英国教会和世俗权力都敌视自杀行为,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这一时期,自杀者不仅受到教会的惩罚——不能进行基督徒式的安葬、尸体被亵渎、家人还要蒙羞,而且国家也惩罚自杀者,没收自杀者的财物。“在673 年的赫里福德宗教会议上,坎特伯雷大主教决定,‘大陆的古代教会法令应该在英格兰得到遵守’。”自此,563 年布拉格宗教会议上决定禁止给予自杀者基督徒安葬仪式的规定在英格兰确立:自杀者的葬礼不能在教会举行,死者的尸体不允许安葬在教堂墓地,要埋在十字路口,胸口要插木棍,以防其灵魂跑出来伤害他人。教会反对自杀的理由是自杀者篡夺了上帝对生命的所有权。英国牧师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阐述了基督教反对自杀的信念:生命不属于个人,他对自己没有所有权,因为他不能自己创造自己,他只有使用权。国家反对自杀,是因为自杀者剥夺了国家对生命的控制权。福柯说:“古典时代的人发现人体是权力的对象和目标。我们不难发现当时对人体密切关注的迹象。这种人体是被操纵、被塑造、被规训的。”因此,无论是教权还是俗权都反对自杀。这一时期“我们可以说‘让’人死或‘让’人活的古老权力已经被‘让’人活或‘不让’人死的权力取代了”。
近代晚期的英国,要求对自杀者持宽容态度的呼声日渐高涨,这是一个渐进的、复杂的过程,一直持续到19 世纪末20 世纪初。这一时期,社会各个阶层、群体逐渐转变了对自杀者的态度,开始同情自杀者及其家人。史学家认为:“对‘自杀’态度的转变是漫长的18 世纪现代化的标志,这一时期死亡成为非社会化的——一种私人的、单独的、神秘的(行为)。”自杀逐渐“去犯罪化”或者说人们的看法越来越“世俗化”,不再相信自杀与超自然力量或恶魔的引诱相关。人们认为自杀是疯癫、压力或抑郁的表现,是与(正常的)自我分离的行为。人们越来越不认为自杀是一种罪(sin),而是一种可以解释的世俗行为。自17 世纪60 年代以后,当地选出的验尸官调查团越来越多地判决自杀者疯癫,这样就可以避免自杀者的财产被没收。因为神志不清的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可以免除惩罚。据统计,1485— 1660 年,95% 以上的自杀者都被判重罪,不到2% 的人被判为疯癫免于定罪。1660 年后这一比例稳定增加,从17 世纪60 年代的8.4% 增加到80 年代的15.8%,再到18 世纪前期的42.5%。同样,1660 年以后(自杀者)被没收财产比例稳步下降(按每二十年计算),17 世纪60 年代是35%,80 年代下降到25%,18 世纪前十年下降到13%。
二、近代晚期对自杀态度逐渐宽容的原因
1、近代晚期英国自杀人数增加引发社会关注
近代晚期的英国自杀人数逐渐增多(图1 和图2)。1637 年英国人威廉·高奇(William Gouge)说:“自从世界伊始,很少有任何时代像我们这个时代一样出现这么多绝望的人:教士、俗人、受过教育的人、没受过教育的人、贵族、身份低微的人(mean)、富人、穷人、自由人、佣工、男人、女人、年轻的、年老的(都有自杀的倾向)。这个时代,这种绝望的、魔鬼式的、邪恶的做法展露无疑。”对自杀人数的增加,史学家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是绝对的增加,有人认为是由于统计方法的改变带来的相对增加。据迪尔凯姆统计,1871 年英格兰和威尔士10 万居民中有175 人为疯癫患者,同时100 万居民中有70 人自杀。
麦克唐纳教授认为历史学家们低估了所发现的自杀人数。由于涉及自杀的资料非常凌乱,很少有历史学家读过当时法庭记录、教区记录、验尸官的调查笔记。如果我们调查英国三个郡的验尸官记录,就发现有大量自杀记录;如果我们调查王座法庭(King’s Bench)关于自杀的记录,会发现存在很多调查遗失。他说:“把已知自杀者的名字和残存的记录核对起来就能发现调查的不完整性。例如理查德·纳皮尔(Richard Napier)记载了1597 — 1634 年发生在贝德福德郡、白金汉郡和北安普顿郡的11 例自杀案例;他还记载有57 人自杀未遂,以及99 人有自杀倾向。而同一时期,验尸官记录的262 例自杀者,没有一个与纳皮尔记载的自杀者或有自杀倾向者重合。”
自杀人数的增加引起政府及社会对这个问题的关注。由于自杀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因此对自杀者的惩罚引起教界、俗界的关注。
2、自杀的“医学化”(MEDICALIZATION)
古典医学认为自杀是一种疯癫的行为,只有那些疯癫的人才会自杀。英国社会也曾一度从宗教意义上解释疯癫,但最终认识到疯癫是一种疾病。尽管当时自然科学提供的治疗并不比宗教的或奇迹治疗(magical treatments)有效,医学还是逐渐摆脱了超自然的解释。随着医学的发展,医学界人士认为抑郁、疯癫和谵妄都会导致人自杀。英国内科医生理查德·布莱克莫尔在他的畅销书《脾脏与潮气的论文》中提到,“这些病人经历着极度的绝望和难以忍受的焦虑不安,这是造物主在他们身上留下的印记……是某种程度的疯癫”。1788 年威廉·罗利医生写道:“自杀应该被认为是一种疯癫的行为。”佩内洛普·杜布指出疯人经常有伤害自己的倾向。他谈到希律王时说:“他未遂的自杀……很清楚表明他发疯了,自我伤害通常是疯人的特点,这一点在希律王身上表现得特别明显。”17 世纪这方面最好的例子是约翰·奥布里(John Aubrey)对福克兰(Falkland)子爵的评论。奥布里认为福克兰近乎疯狂的危险举动杀死了自己。他写道:“在纽伯里的战斗中,我的主人福克兰……在两军对垒中,像个疯子一样在阵地间穿行,他被打中了(正如他所希望的那样)。这种疯狂的行为一定有原因,(人们以为)他不满意查理国王听从那些谗言……但我从最了解他的人那里了解背后的真相是他的情妇莫莉的死亡(使他痛不欲生)……他爱她超过一切,这是他自杀的确定原因。”
近代晚期,随着医学的发展,医学知识缓慢、逐渐地得到普及,人们意识到不仅疯癫与自杀相关,而且抑郁也与自杀相关。英国学者罗伯特·伯顿(1577 — 1640)认为抑郁是由于身体中的胆汁太多,是一种身体的疾病影响到人的心智,经常导致自杀。
他说自杀既不是有尊严的,也不是正常的死亡,是抑郁这种疾病的致命的后果。因此自杀者值得我们同情。他认为抑郁者的特征是:“他不害怕死亡,有自我毁灭倾向;他怕光,为了结束自己的恐惧和心中的悲哀,他会自尽而免除痛苦。”在其著作《剖析抑郁》中,他写道:“抑郁的男女经常会自杀,他们多次表达厌倦了自己的生命,他们经常有一些野蛮的想法,想暴力伤害自己。”当他讨论抑郁症的结果时,他观察到这种病很少引起死亡,除非他们自杀(这是非常可能的、非常可悲的事故,是最大的不幸)。开业医师的笔记中也提到自杀是抑郁症的表现。医生纳皮尔说他的抑郁症患者中5.5% 都想过自杀,这占有精神问题患者的7.8%。具体的数字是:“493 个抑郁的患者,27 人自杀;794 个‘精神有问题’的患者中62 人想自杀;所有来咨询的‘精神不适的’患者中6.4% 有自杀倾向。”随着人们认为自杀是一种罪(sin)到认为自杀是一种疯癫的行为的转变,判定自杀的责任从教士之手转移到医生之手。
医生们认识到疯癫与抑郁是造成自杀的主要原因,倡导对自杀者免于指控。医生认为这些自杀者的神志不受自己的控制,他们自杀是由于疾病的原因,而不应该归结于魔鬼的引诱。1621 年英国学者罗伯特·伯顿写道,当疯人或抑郁的人自杀,他们不应该被谴责,“在一些案例中,有些人严厉地谴责自杀者,认为暴力伤害自己的人是疯子,或者遭受了长期抑郁的困扰。在极端的情况下,他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丧失了理性和判断力,就像一条船,失去了驾驶者,一定会撞上岩石或沙滩,导致沉船”。18 世纪的艾斯奎诺说,自杀是热情或疯狂的张狂之后的行动,治疗(它)是心智疾病治疗学的范畴。自杀被认为是一种医学上可以解释的“疾病”,我们称之为自杀的“医学化”。
自杀的“医学化”无疑影响到整个社会对自杀的认知,是向宽容自杀者迈出的重要一步。人们开始意识到自杀的人并不是遭到魔鬼的引诱,而是由于其自身的(身体的、经常是心理的)疾病导致。“16 世纪晚期和17 世纪,忧郁成为一个时髦的标志,对抑郁的着迷使人们认识到自杀是精神疾病的标志,而不是一种宗教意义上的犯罪。”随着《少年维特的烦恼》的出版,自杀甚至被肯定。因此人们逐渐接受自杀者不是邪恶的化身,不应该遭到严酷的对待。但是,对自杀的道德解释没有随着医学的进步而退却,在一段时间里,英国存在一个“混杂”的过程,即道德的、医学的两种解释并存。
3、理性呼声的出现
从近代晚期开始,许多思想家从理论上为自杀辩护。他们认为生命是一种礼物或恩惠,如果生命变得艰辛,人们有权利放弃之,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不管怎样都要死,当他对社会没用时,他选择自杀,不违反任何人类法或自然法。大卫·休谟激烈地攻击“人的自杀是违背上帝的意愿”的说法。他说:“对我来说,我的出生是一系列的原因,其中许多因素依赖人自愿的行为……如果你说上帝引导所有这些因素,那么自愿死亡也是同一个上帝引导的结果。”休谟写《论自杀》的目的是“通过考察反对自杀的争论,根据古代哲学家的论述,证明自杀是免于定罪和责备的,从而恢复人自然拥有的自由”。他认为《圣经》中并没有禁止自杀的经文,摩西十诫中的“不可杀戮”显然是指不可杀害他人,因为我们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他说那些认为自杀是违背上帝、天意或自然法的看法,没有任何道理。休谟认为,人的生命是上帝旨意的结果,正如那些没有生命的物种一样。“所以,当我倒在自己的剑下,与死在神之手是一样的,就如我死于狮子之口,或者死于一场发烧是一样的。”他认为,如果说自杀是有罪的,那是因为我们因怯懦而自杀;如果说自杀是无罪的,那是因为当生命成为重负时,审慎和勇气驱使我们立即了断此生。我们为社会树立了榜样,人们效仿它,要么留下幸福生活的机会,要么有效地摆脱一切苦难;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对社会有益的。
伊拉斯谟认为自杀是对“麻烦”世界的合理逃避,那些自杀的老年人比那些不愿死、还想活得更久的人要明智。蒙田是第一个挑战“自杀是非自然的举动”的思想家,他指出“死的能力是自然的馈赠”,其思想对18 世纪的人文主义者起了重要的引导作用。孟德斯鸠严厉地批判了法律对自杀的惩罚,他说:“欧洲的法律,对自杀者非常残暴:拖着尸体游街,对着死人咒骂,没收死者的财产,可以说是再一次把他们处死。伊本,我觉得这样的法律很不公正。我身心痛苦,生活贫困,受人藐视,为什么别人不让我脱离苦海,而残忍地夺走我自己手中的解药?”伏尔泰和爱尔维修也认为,自杀是一种英雄主义的行为。
18 世纪,教会人士和道德家都在呼吁仁慈地对待自杀者。英国教士约翰·乔廷(John Jortin)认为“在我们国家,脾气暴躁、抑郁、疯癫的人到处都是,这些人中的大部分人自杀,他们思维混乱,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因此调查者仁慈一些是很睿智的,因为“在所有这些可疑的案子中,对死去的人更宽容的裁决比更严厉的裁决更安全、更好,相反的作法只会使得死者家庭的苦难更多,悲上加悲,难上加难。”亚当·斯密在其支持乔廷的论述中加入一段哲学的驳斥:“的确有一种特殊的抑郁,似乎伴随着一种不可抵御的自杀倾向……用这种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人是被同情的对象,而不是被讽刺的对象。要惩罚这些人(他们已经不能再接受人类的惩罚)不仅是荒谬的,也是不公平的。”治安法官迈克尔·达尔顿虽然强烈地反对自杀,但他对法官解释说,有三种人不能对他们的行为负责:天生痴呆者;曾经健康理智的人,由于疾病、受伤或其他事故丧失记忆力者;最后还有疯人,他可能有时清醒、有记忆,有时疯癫。
除了思想家、教士、道德学家们的呼吁,其他社会人士也发出类似的吁求。早在17 世纪70 年代英国物理学家威廉·拉姆齐就劝说他的读者原谅那些患抑郁症的人自杀。他写道:“如果任何人采取这样的行为,他们应该获得我们最大程度的同情,而不是被谴责为谋杀者、被诅咒的生物等等。因为,也许是由于上帝的选择,他们的判断及理性被疯癫、极度抑郁或类似疾病夺走,因此自决。”这些理性的呼声无疑动摇了中世纪以来社会对自杀的一致谴责。
4、对社会陋习的摒弃与财产权利意识的增强
18 世纪,那些认为人们有权利结束自己生命的人秉持这种观点:即自愿和平静死亡的人,死得荣耀。他们认为放弃生命的权利是一种优势,人先于上帝拥有之。自杀的行为证明人比自然更伟大,在所有生物中,人拥有理性思考的能力,能控制自己的生命。这是启蒙运动思想家的观点之一。从这种变化中我们可以看到英国社会开始摆脱宗教的束缚,尊重人的主观意识,认为生命是属于自己而不是上帝的。这种思想逐渐被接受并得到广泛传播,还由于人们对惩罚自杀者尸体陋习的反感。
损毁自杀者尸体的作法是前基督时代遗传下来的野蛮习俗,这种做法表现出对自杀行为的极端厌恶心理。人们坚信自杀行为会产生精神污染;插一个棍子在自杀者的尸体上,是为了防止他的鬼魂出走。自杀者的尸体“被埋在十字路口,身体上插一根木棍的做法在伦敦一直延续到16 世纪90 年代”。英国各地有不同的亵渎自杀者尸体的方法,有些地方将自杀者尸体拖在地上穿过街头,不是像普遍的葬礼上把棺椁扛在肩上;有些地方不掩埋自杀者尸体,以警告其他人不要自杀;有的地方则焚烧或者砸碎自杀者的骨头,以示消灭自杀者所有的物质存在;还有地方将自杀者的尸体脸朝下埋葬,或裸体埋葬,或暴尸于绞刑架下或路口,甚至直接扔到河里。1595 年11 月28 日在圣博托夫教区的奥戈特(Algate)一位叫伊丽莎白·维克汉姆(Elizabeth Wickham)的寡妇,在花园中用围裙绳吊死在栅栏上。陪审团认定她是自杀,定性为重罪。结果她的尸体被埋在她上吊的小径路口,一根木棍插入她尸体。到近代晚期,上述做法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反感。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一些人意识到这种行为的野蛮、残忍和愚蠢。詹姆士·麦金托什(James MacIntosh)爵士在下院宣称:“惩罚自杀者尸体是残忍愚蠢的行为。”议会没有接受麦金托什的议案,但议员伦纳德(T. B. Lennard)马上又提出议案,认为亵渎自杀者尸体的做法是“令人讨厌和恶心的仪式”,对死人没有任何作用,只是惩罚活人。他认为这是英国存在的陋俗,应该尽早禁止。他提出的议案对禁止亵渎自杀者的尸体起了重大作用。在他持续的呼吁下,1823 年议会通过了《埋葬自杀者法案》,禁止这种亵渎尸体的仪式。
与此同时,一些人开始反对或者有意识地避免没收自杀者财产。早在1704 年笛福就曾说:“孩子们不应该因为他们的父亲自杀而被饿死。”这种论调经常被提及,即使那些反对宽容自杀的人士也同意这种观点。英国律师约翰·马赤说:“我认为世界上不能有更严苛和暴虐的法律了,孩子们要因为他们父亲的罪过和邪恶而受苦。”一些人,如查克斯顿(Cuxton)的牧师查理·摩尔支持放弃法律中没收自杀者财物的条款。摩尔说:“如果一个家庭金钱上的利益可以与犯罪的惩罚剥离——这是一个重要的举措——这会使得自杀判决其他部分的可执行性提高。”
上文提及的麦金托什爵士还指出,判决自杀者疯癫总是出现在上层人的案例中,而底层的、没有防御能力的人自杀,经常被判重罪。他认为上层人的自杀可以通过疯癫的借口免于惩罚,但下层人却还要受到严厉的惩处。因此他要求废除对自杀世俗的和宗教的惩罚。我们可以看到社会阶层越高的人自杀,调查团越容易作出疯癫的判决,从而免除惩罚,而那些底层的人,如罪犯、佣人、学徒、流浪汉的自杀就容易被判为“重罪”,这反映了当时社会地位的差异,以及享受权利的差异。事实上,他认为,国家根本没有必要宣布自杀不合法。
在当时,如果自杀者是一家之主,其生前的名声较好,调查团就容易判决其为疯癫,这样自杀者家庭的财产可以免于被没收。相反,如果自杀者生前名声不好,不仅不会获得同情,尸体还会被亵渎。1735 年9 月10 日,伦敦一群愤怒的群众把自杀的船长詹姆士·纽斯(James Newth)的尸体从十字路口挖出来,把他的肠子拽出来,眼睛挖出来,骨头砸碎,主要是因为他生前杀死自己老婆和孩子,还与三个海员的死亡有关系,激起人们的公愤。
这一时期人们仍旧虔诚地相信上帝,但他们认为上帝可以宽恕自杀的行为。1732 年一个叫理查德·史密斯的订书匠家庭发生了可怕的自杀、谋杀案。此人由于欠债,根据王座法庭的规定应该入监,他被发现与他妻子一起自缢于家中。他们两岁大的婴儿被杀死在他们身旁的摇篮里。他留下三封信,其中一封给他的领主,一封给其堂兄,最后一封他希望由其堂兄公开。其遗嘱如下:
在任何情况下这种行为(自杀)都不普遍,因此应该对其原因略加说明—— 我们都憎恨贫穷,但这种可怕的贫穷由于一系列不幸的事故变得不可避免。因此我们请求那些认识我们的人,不管你们认为我们无所事事还是过于浪费,或者你们认为我们没有像邻人那样努力,总之我们没有成功(过上体面的生活)——我们知道杀死自己的孩子会受到谴责,但我们认为让孩子跟我们一起离世比把他留在这个残酷的世界、忍受无知和痛苦更好。现在,为了减轻人们对我们的责难,我们应该告诉世界,我们相信全能的上帝的存在,这并不是我们不敢公之于众的信念,而是自然的信仰,我们认为从他大量的杰作——从无数闪耀的星体,杰出的秩序、和谐——都可以看到上帝的存在。我们长久地欣赏他的创造物(这在世界上很多地方都可以愉悦地欣赏到)。没有上帝的存在,这些奇迹不可能存在,我们也不得不相信,上帝是善良的,是不可取代的,不像那些邪恶的人,上帝不会欣赏他的创造物遭受苦难。正由于此,我们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我们也不是不了解国家的法律,就把我们的尸体留给验尸官和调查团处置吧,我们的尸体会被安葬在何处对我们已经没有意义,更不会担心墓碑上的话语,但我们希望在这里中借用一段碑文:没有名字,死寂无声,此坟墓中只有灰尘,我们生长在何处,谁是我们的父母无关紧要,我们曾经但现在不会再想着自己,因为你与我们一样终将化为尘土。
任何人读到这份遗嘱都会同情死者,知道他们是因生活所迫,而不是受到魔鬼引诱或是超自然的力量导致他们自杀。没收这样的人的财产的做法——如果他们有任何财产的话——无疑是残忍的。并且随着1690 年洛克《政府论》的发表,“私人财产至上”的观念深入人心,没收自杀者财产的做法越来越受到批评。此外,没收自杀者财产的规定也与继承法相冲突。由当地人组成的陪审团通常同情自杀者的家属,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他们会努力避免没收自杀者家庭的财产。1870 年议会正式通过法律,没收自杀者财物的做法被彻底废除。
三、结语
相较于中世纪,近代晚期英国社会对“自杀”法律的、宗教的和文化的态度有很大的改变。受启蒙运动的影响,“自杀”逐渐被认为是疯癫、压力或抑郁的表现。“自杀” 语言学的变化也从把“自杀”认定为谋杀转变到认为“自杀”是一种疾病。这一时期人们注意到更多自杀的案例,有时甚至用一种幽默的语气谈论之。人们越来越不认为自杀是一种罪,而是一种可以解释的世俗行为:如一个奶酪工人因在市集上度过了一个糟糕的一天而自杀;一个海员为了不被叛乱的奴隶抓住而自杀;一位妇女为了报复一位男性而自杀;一位黑人男仆因为不能与一位白人女仆结婚而自杀……随着这样的故事在报纸上出现得越来越多,人们开始正视自杀,并且越来越把其看作是由于普通世俗原因引起的事故,跟魔鬼无关也跟上帝无关。人们开始注意到自杀与性别的关系,如男人经常是由于“骄傲和虚荣”自杀,特别是钱财散尽的时候。相反,女人的自杀经常与爱和家庭有关;女人会在丈夫离开他们,或者怀上非婚生子,或者孩子遭受不幸而自杀。总之,近代晚期人们开始从医学的角度认识自杀、从世俗的角度理解自杀。人们开始不再认为自杀是反对上帝的罪(sin),或者反对国家的罪(crime),而是心智失衡的结果。人们也不认为自杀应该被教会、国家或社区惩罚。同时,人们认为对自杀者应该免除法律的、宗教的惩罚,对自杀者及家庭报以同情和怜悯。
加缪坚持认为自杀是唯一真实严肃的哲学问题,自杀研究虽然只涉及社会中的少数人,但其折射出的社会意义重大。同时,自杀研究也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生命的本质,理查德·柯布教授写道的:“死亡,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是谈论生的前提。”“18 世纪科学至上主义、启蒙人文主义、新古典主义,以及浪漫主义都对越来越宽容的态度有所贡献。但任何一种思想都不是决定性的,既不是一种‘主义’决定的,也不是一些“主义”决定的。”我们目前能得出的结论是社会的进步使人们开始摆脱用超自然的力量解释一切的做法。人们不再认为自杀是恶魔控制了人们的心智。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许可以说近代晚期英国社会出现宽容自杀者的呼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这种态度对于我们今天客观理性地对待自杀形成了重要作用,也是人们争取“安乐死”权利的基础。萨斯教授认为自杀是我们最重要的道德与政治问题,自杀是人类最重要的自由(fatal freedom)。
但我们也要注意以下几点:一、近代晚期英国社会对“自杀”哲学的和医学的认知是相互矛盾的。哲学家把自杀看作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医生认为这是一种非理性的疯癫行为,而且直到今天这种冲突仍旧存在。二、事实上,所有现代国家在使得自杀“去犯罪化”的同时,为了使人口持续发展都努力找到新的方法控制自杀。即使没有宗教因素,自杀仍旧是一种威胁。三、在英国自杀的“去犯罪化”过程非常缓慢,报纸上经常出现反对宽容自杀者的声音。启蒙哲学对统治阶层只起到有限的影响,他们忽略哲学家的呼吁,仍施行反对自杀的法律。因此有关议会立法相对滞后:1823 年议会通过法案禁止亵渎尸体;1870 年禁止没收自杀者财物;直到1961 年《自杀法案》的通过才最终结束对自杀未遂者的惩罚。
谢选骏指出:民主政府也要惩罚自杀,因为死人是无法纳税的;换言之,自杀就是切断政权的财源。所以文革期间,把被迫自杀者叫做“自绝于人民自绝于党”,,就猜只能被割、严禁自割!
《自杀:是“犯罪”还是“权利”?》(李建军《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1期)报道:
自杀行为在西方法律史上的演变述评,李建军,安顺学院
摘要:本文回顾了西方各国从古罗马到现代社会,各历史阶段与自杀相关的法律渊源及其沿革,并以东方的日本为参照作了一定比较。自杀行为是“犯罪”还是“权利”,经历了复杂的演变过程,自杀行为在现代终于被当成人(自杀主体)的一种最后权利。但是,与自杀有关的“安乐死”的是与非在20世纪后半叶以后又成了世界性的法律争辩。
From the“crime”to“rights”of the millennium dispute
The evolution of suicidal behavior in western legal review
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可分为生存权、发展权两大类。生存权的核心是人的生命权,人的生命权是所有其他人权的前提和基础,一个人的生命权一但被剥夺,所有其他权利皆无从谈起。而自杀死亡正是对一个人的生命权最彻底的剥夺。更可悲的是,这种残暴剥夺的施予者和受授者——主体和客体是同一个人。从这种意义上说,自杀的主体一次性地彻底剥夺自己作为人的所有其他全部权利。
人类既然无法选择生,那么对死亡的自主选择也许就成了唯一的权利。自杀,无论是出于崇高的目的,还是怯懦的逃避,都是人类弱点的最集中、最凝练、最深刻,也是最简单的体现;自杀与死亡更是人类群体生存状态与生活方式的一种展现;[1]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古老现象。它如影随行,伴随着人类进步的历历屐痕。但在历史上人们对人是否有自主选择死亡的权利却一直莫衷于是,自杀在不同的文化中、在不同的时代总是处于不同的地位,说到底自杀究竟是犯罪还是权利?这是一个文化和制度建构的结果,[2]而文化和制度总是处于流变之中。
本文将集中关注自杀在西方法律发展、演变过程中的变化:是犯罪还是权利?在西方文明的摇篮——古希腊和罗马,以及早期基督教的观念中,自杀行为是得到宽容与同情的。而基督教会一形成,自杀就被严刑峻法所禁止,欧洲各国对自杀者进行严厉的惩处。随着欧洲文艺复兴、教会的绝对权利瓦解和欧洲进入近代以后,自杀的罪与非罪引起了哲学家、法学家激烈的争论,终于演成了法律的逐步修订。最后,自杀非罪终于占了主导地位。人们对自杀的道德评价、法律评价由认为其是“犯罪”演变为“权利”。
一、古希腊、罗马时代:自杀“许可制度”
在古希腊、罗马时代,自杀现象尤为突出,自杀身亡、名垂史册的重要人物有苏格拉底(Socrates)、卡托(Cato)、塞涅卡(Seneca)、德英塞尼斯(Demosthenes)、罗古修斯(Lucretius)、布鲁斯特(Brutus)、凯瑟斯(Cassius)、安东尼(Mark Anthony)、克里奥·佩特拉(Cleopatra)、汉尼拔(Hannibal)等等。在雅典,如果事先向元老院提出申请,陈述不能忍受生活的原因并得到批准,自杀即为合法。
“任何想死的人都应向元老院陈述理由,得到允许就可结束生命,如果你觉得生活不愉快,你可以死。如果你运气不好,可服毒芹汁自尽。如果你痛不欲生,就弃世而去,不幸的人应向法官陈述他的不幸,法官给他们‘治病良方’,他们的苦难也就结束了”(里巴聂斯叙述雅典法律条款)。[3]这种法律被希腊移民带到了马赛城,法官备有毒药,向获准自杀的人提供必要剂量的毒药。这一时期宗教哲学的主要流派的斯多噶学派(Stoic,公元前4世纪创立)具有强烈的厌世主义倾向,认为死亡使人摆脱了肉体生活的纠缠而进入纯粹的灵魂生活中。他们赞美自杀,其代表人物第欧根尼认为“只有随时准备死的人才是真正自由的人”[4]。《圣经》“士师记”(Judges)第16节记载了参孙(Sampson)的自杀,而参孙被列入了“圣者”之列(希伯来书第11节)。埃皮克提特则认为:“对于那些不能忍受人生痛苦和肉体羁绊的人而言,自杀是完全合理的,自杀之门是开着的,死亡是所有人的避难所,一旦你选择了,就走出了屋子”。斯罗噶学派对自杀的哲学、道德评价,无疑影响了当时西方对自杀的法律评价。只有未经官方批准的自杀才被视为非法。在雅典“未经允许”的自杀者被视为背叛了城邦,要处以“阿迪米亚刑”——不能享受荣誉和葬礼,尸体要被切下一只手异处埋葬。[5]《十二铜表法》第603条中提及自缢者不能举行葬礼。希腊各城邦大都制订了对“非法”自杀的惩罚条款,在后来的罗马帝国时代,其法律大多循希腊先例。一部编年史(凯撒斯.赫米纳撰)曾记载大祭师将自杀者鞭尸并钉上十字架,任鸟兽啄食。但在罗马法律中多有缓和性条款,想自杀的市民须向元老院申请,元老院审议决定是否允许及以何种方式自杀。企图以自杀逃避兵役的士兵处以死刑,如违反军纪自杀,遗嘱无效、没收财产。而若自杀的理由充分则至多被开除军籍了事。[6]在罗马,无论是法律的或是道德的裁判中,对自杀动机的分析和认定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罗马法律中的有关自杀行为特殊情况下的“合法性”成为自杀相关法律的基础。现代社会学的奠基者爱米尔·杜尔凯姆(DurKherim,E)认为在当时“合法的”理由越来越多,因而禁止自杀的法律也就名存亡了。
二、中世纪:自杀成为犯罪
在公元5世纪以前,基督教不仅容忍自杀行为,还赞许一些边缘性自杀的殉教(martyrdom)行为。早期基督教重要的神学家德图里恩(Tertullian,150—220)奥尔更(Origin,182—254)甚至认为耶稣之死就是一种自杀,是自愿放弃生命以拯救他人。基督教徒往往热衷于捐躯殉教,有的甚至是付钱给陌生人,让其杀了自己,以便及时进入“天堂”,著名的殉教者伊哥迪(Ignatius)甚至将自己的身体喂野兽{3}[7]在《圣经》“旧约”中记录了4次自杀事件,但没有任何责难之意,扫罗(Saul)在对抗非力士人的战斗输了以后以剑自剌(撒母耳记)。扫罗的儿子西蒙(Simon),在罗马人陷城之时,亲手杀死自己的全部家人在敌人面前自刎而亡。《十诫》(Decalogue)第六条“不可杀人”,但没有特指不许自杀。“新约”中还记录了实卡留(Judas Iscariot)上吊自杀和公元73年以利亚扎(Eleazar)为免遭罗马人俘虏、侮辱,率领960名犹太人在梅萨达(Masada)集体自杀的悲壮史实。在罗马时代,“看他们为何去死!”是对英勇的圣者殉道时的评语,因为他们的血都成为教堂的“种籽”。
欧洲基督教会形成以后,教会便禁止自杀。公元5世纪,希坡大主教圣·奥古斯丁(Augustine of Hippo,Saint BC354—BC430)鉴于教区内教徒舍身殉教的人数众多,导致教徒人数渐少,因而首次宣称自杀殉教是一种罪过。公元452年,阿莱斯宗教议会宣布自杀是“犯罪”。533年,奥尔良主教会议上,批准了罗马法令,禁止向那些不明缘由自杀的人供奉祭品。[8]562年,布拉格会议把自杀是犯罪的条文正式列入法典,规定自杀者不得享受宗教的祭奠,出殡时不得唱圣歌。世俗的民法也有同样的规定。[9]到了公元13世纪,著名的神学家托马斯·阿奎纳(Thomas Aquanas,1224—1274)在《神学大全》(Summa Theologica)中罗列了自杀是犯罪行为的三大理由:第一,自杀完全违反自爱的原则,否定了爱惜生命本身这个上帝创造世的基础;第二,自杀者伤害了其所处的社会群体;第三,自杀违背了上帝的意志,只有上帝才能掌握人的生死大权。自杀是对生命的亵渎,是对上帝权利的公然冒犯,杀人者是消灭他人的肉体,而自杀者是消灭自己的肉体和灵魂。因此自杀是犯罪。[10]阿奎纳的观点最终确定了对自杀进行宗教、道德及法律的评价基准。欧洲各国,有关自杀的宗教的、世俗的法律均以此为依据。1270年的《圣路易习惯法》中规定:如上吊、溺水及不论何种原因的自杀行为,死者及其妻子的动产归男爵所有。[11]
但丁《神曲——地狱篇》中,第七层地狱的第四圈专门是自杀者和自杀未遂者。自杀者是要下地狱的。
英国从地缘上游离于欧洲大陆,其有关自杀的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代表性。英国除基督教教规严禁自杀之外,公元967年爱德加国王颁布法令,自杀者与盗贼、谋杀犯同罪,尸体鞭尸示众,还须用木桩穿心后方可埋葬,且不能入公墓,只许埋入大道路口之下,令千人踩万人踏,不许举行葬仪。这些做法与古代吸血鬼的迷信结合在一起,目的是想震慑那些有自杀之念的活人。{5}英国自丹麦人入侵之后,明令禁止自杀的法令在1013年前后仍得到承认,自杀者的尸体不许下葬、财产被没收。英国最初的普通法认为,自杀是一种可耻的犯罪行为。在盎格鲁语中,“Suicide”(自杀)一词的含义相当于拉丁语的“felo—de—se”(原意为“杀自己”,意即受害者同时又是凶手),以此可印证欧洲大陆自杀的相关概念完全被英国人所接受。亨利三世(1207—1272年)时代,英国有关自杀的法律更加完备和明确,但基本的就是侮辱死者尸体、没收其财产和惩罚自杀未遂者,[12]{5}165这些法令一直实施到1823年未作原则性的修订。英国直至20世纪的1961年才从刑法中废除了“自杀罪”。
德国自古是自杀率较高的国家,约亚希姆一世沿袭罗马法规定没收自杀者的财产,腓特烈大帝宣布自杀是宗教犯罪,死者必须密封棺木下葬。1796年,普鲁士废止自杀法规。奥地利几乎沿用了所有宗教法律条款。1850年,奥地利继德国之后,废除了自杀法规。在瑞士,自杀者的尸体要受到可怕的摧残,如果是自刎而死,那么所用的刀子要扎在一块木头上,然后连刀带木头一起钉入死者的头部;如果是投水而亡,尸体要埋在水下5英尺的沙子里。[13]意大利、荷兰的情况与他国相似。匈牙利尽管是全世界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但仍沿用苛刻的法律。俄国法律也十分严酷,如果自尽者不是精神病患者,那么他的遗嘱及财产的所有、转移全部无效,不得进行宗教葬仪,自杀未遂者按教令规定交纳罚款,教唆他人自杀或以各种形式给自杀者提供协助者按谋杀罪论处。直到1903年,俄国法律才停止严惩自杀者。西班牙法典规定除给予自杀者宗教与道德的惩罚外,同样要没收其财产,严惩协助他人自杀者。
日本也是世界上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将日本与西方国家相比较,可考察东西方国家在自杀评价上的迥然不同。日本人自古崇尚自杀,其自杀行为有着独特的历史文化原因。[14]中日两国对自杀行为的传统道德评价,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对自杀的法律评价。在中日两国历史上,从未曾有过“自杀罪”,也没有对自杀未遂者的制裁。相反,社会对自杀未遂者寄予同情与宽容。而且,法律对已自杀的罪犯不再追究。这些,与西方法律大相径庭,欧洲中世纪,法律严禁自杀。
在中日两国,“允许自杀”(或“迫令自杀”)——“赐死”还成为封建时代的一种“宽刑”。“赐死”沿于中国唐律,即罪者可以不在刑场上处死,而在自己家中自杀,死者的名誉和尊严可以由此得到维护。这种法律规定,实质上体现着自杀与政治权利的关系。在中国历史上,盛行皇帝对臣子的赐死,让其上吊或服毒,并可免诛九族并得以厚葬,美其名曰“全身而殁”。而被赐死者,还需叩谢皇恩,因为赐死后,在官场或后宫并非属犯罪法办,大多言其病死。对于此类自杀,并不存在复杂的哲学和伦理学的意义,而仅仅只存在着自杀的权利的意义。唐玄宗李隆基在军队哗变、四面楚歌的危急时刻,其忍痛割爱的方式就是把爱妃赐白绫自缢,以此来平息兵怨。在中国历史上,对不贞的妇女的惩罚都有赐死的条款,一般是绳、刀、毒药任选其一。在历代,社会舆论一般对“畏罪自杀”持一种较宽容的态度,死了也就一了百了,不像西欧历史上自杀者死无葬身之地。
谢选骏指出:人说“在历代,社会舆论一般对‘畏罪自杀’持一种较宽容的态度,死了也就一了百了,不像西欧历史上自杀者死无葬身之地。”——我看共产党文革严厉谴责自杀,恰恰说明那是一个“西方化运动”,完全不合中国传统。所以我把文革视为“猎巫狂热”,共产党就是“邪教会”,“中央文革”相当于“宗教裁判所”。因为《圣经》并不包括任何禁止自杀的条文,而共产主义就是唯物主义的撒旦崇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