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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8日星期二

逃犯格劳秀斯创造了国际法学说


《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何其生 2004-03-15)报道:


《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何其生收稿日期:2004-03-15)报道:

摘要:文章首先介绍了格劳秀斯的生平及其渊博的学识,之后对于其代表之作《海洋自由论》和《战争与和平法》,尤其是他在这两部书中所展示的国际法思想和相关的理论学说,进行了重点评析,从而揭示出格劳秀斯对于国际法的重大贡献。

一、格劳秀斯介绍[1] 

1583 年 4 月 10 日,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诞生于荷兰的德尔福特市(Delft)。他的家系原为荷兰名族。伯父曾留学巴黎,精通古语,1575 年拉丁大学创立后,任哲学及法律学教授,曾六次被推任为大学校长。其父叫詹德格罗特(Jan de Groot),亦为哲学及法学博士,曾任莱登大学董事。 

格劳秀斯极具天赋,且从小接受良好的家庭教育,未到 7 岁,就开始学习罗典及希腊语。

8 岁(1590 年 10 月)时已能够以罗典语作一些祝贺战争中荷兰战胜西班牙的诗歌。由于其天资聪慧,且勤奋好学,11 岁就入莱登大学学习希腊罗马的历史、数学、天文学、哲学、宗教学以及法律学。大学时代常常以罗典语和希腊语作诗,因享盛名。14 岁大学毕业,虽然年龄尚幼,但学识渊博,颇为当时硕学者器重。15 岁任当时有名的政治家巴尔佛尔德(Barneveld)的随员,赴法国参与使命。在安吉尔城内庭园与法王会见时,法王曾惊叹其公正的判断,明敏的智能,卓绝的理解,并将黄金颈饰授与格劳秀斯,以示激励。1 格劳秀斯留居法国一年,复精通法语,王储科登会恳请他任秘书,奥尔良大学且授以法学博士学位(年仅 16 岁)。 

1599 年格劳秀斯归国后,完成注解古罗马文豪马丁奈斯·加白拉(Martinus Capella)的著作“言语学与麦叩利神之结婚”。当时一些有名的学者,都深佩其卓绝的学识。2

17 岁时曾任职律师,当其出庭辩护时,观众常结群到法庭聆听其雄辩,并对其学识和口才赞不绝口。但格劳秀斯对于律师职务并不感兴趣。

1601 年荷兰政府为纪念与西班牙多年的战役,请格劳秀斯出任编纂国史。格劳秀斯历经 12 年方才完成。3

在这期间,即 1608 年 7 月和玛利亚(Maria van Reigersherg)结婚。 4

玛利亚对其丈夫温良恭俭,慰勉有加,对于格劳秀斯后来的伟大成就,有着重要的作用。

格劳秀斯是由于一个法律案件偶然涉猎国际法而成名的。1601 年荷兰正与西班牙交战,荷属东印度公司一支船队在马六甲海峡附近捕获一艘葡萄牙船,当时葡萄牙为西班牙属地,该葡萄牙船及其贵重船货被带往荷兰并作为战时捕获物出售了。公司股东中有人反对这一做法,宣称基督教国家间不应发动战争。公司就此事征询年轻的格劳秀斯的意见。格氏乃于1604-1605 年冬季写成《捕获法论》(De Jure Praedae)一书。1609 年他将该书第十二章、一本不到 80 页的小册子《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匿名发表,以“自然法”为依据,宣布罗马教皇赋予西班牙的海上霸权为非法,主张“贸易自由”和“航行自由”。 5

其后,格劳秀斯任荷兰驻英国使节,向英国提议废弃英国所主张的北海渔业专有权,不过,当时荷兰 Gomarist 和 Arminian 两党派发生纷争,国内混乱,1618 年总督莫里斯(Maurice van Nassau)实行苦迪打(Coup d’Etat),以兵力废除宪法,对属于 Arminian 党的格劳秀斯进行迫害,不仅没收其财产,而且判处终身监禁,并囚于罗佛斯泰因(Lovestein)城堡。

他的妻子玛利亚坚决要求和丈夫共渡监牢生活,后得到城堡守备长官的批准。此时格劳秀斯36 岁,虽在囚禁之中,由于得贤妻抚慰,于是潜心著述。6玛利亚和丈夫在狱中呆过一年半之后,随时设法逃狱。一天,夫妻俩商定将格劳秀斯藏在书柜之中,伪称格劳秀斯染上传染病,近期内不能读书,并将所有先后借来的书全部还给他的朋友。当书柜由看守兵抬出城门时,玛利亚机智镇静,使之免于检查,安全运至友人丹色勒尔(David Dazelaer)的住宅后,格劳秀斯才从书柜中出来,并立即化装成泥瓦工于 1621 年 11 月 4 日逃至法国。格劳秀斯逃到法国以后,曾上书荷兰议会诉冤,并辩明逃狱的理由,并声称虽被祖国迫害,而爱国之心则未稍减。7荷兰议会嘉许玛利亚的行为,赦免其同谋逃狱之罪。玛利亚后来也赶到巴黎,与格劳秀斯一起度过了一段极为贫困的生活,并对其丈夫完成国际法的巨著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自 1622 年至 1624 年,格劳秀斯用两年时间写成他的传世之作《战争与和平法》(3 卷集)8(Jure Belli ae paeis Libri tri, 1625)献给法王路易十三。当时三十年战争(1618-1648)激战正酣。格劳秀斯希望通过他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说服当权者,以恢复法制与和平;同时,作为一个毫无地位的流亡者,他也希望引以自荐。

他的著作立即得到高度赞赏。1634 年,瑞典女王克里斯丁娜(Christiana)慕其才学,任他为驻法国的瑞典大使,但由于瑞典的宰相李特流(Richelieu)忌其才能,使其到处受制,1645 年他被召回,在斯德哥尔摩受到盛大欢迎,但却没有新的任命。他便决意退出瑞典,女王知道后特为其准备了一条船,并送到留培克。但他乘坐的船在波罗的海遇到风暴,在波美拉尼亚海岸触礁。上岸后,格劳秀斯精疲力竭,乘坐一辆敞篷运货车希望到达卢卑克,但离开罗斯托克(Rostock)后不久,便卧病不起,1645 年 8 月 29 日死于归国途中,时年 62岁。 

格劳秀斯的遗骸临时安葬之后,移葬于故乡德尔福特。格劳秀斯曾以简洁的语句,为他自己写下了墓志铭:“Grotius Hic Hugo Est Batavum Captivus et Exsul Legatus regni, Suecia Magni,Tai.” 

意为:“荷兰的囚人及流放者 并瑞典王国的公使 胡果·格劳秀斯长眠于此”。 

二、《捕获法论》与《海洋自由论》 

格劳秀斯于 1609 年化名出版的《海洋自由论》,是其国际法学说的最初著作。但根据1864 年在海牙发现的草稿,则仅为 1605 年脱稿的《捕获法论》的最后一章(第 12 章)。9

1493 年,罗马教皇亚历山大六世将世界海洋划分给西班牙与葡萄牙以后,10印度洋上的一切通商贸易,归葡萄牙独占。第 16 世纪末后,荷兰在欧洲大陆击退西班牙以后,将势力延伸至印度洋上,成为新的海洋大国。1598 年荷兰五公司船舶二十余艘,自东印度回航之际,被葡萄牙作为海贼待遇,于是,五公司团结组织东印度公司,对葡萄牙开战,并捕获敌船。当时,格劳秀斯任东印度公司的法律顾问,已觉葡萄牙独占印度洋通商并非正当。1603年 2 月荷兰海军捕获葡船加达里那号,双方发生争端。格氏为论证此捕获的正当性,起草《捕获法论》。 

《捕获法论》共三编,第一编为捕获法学说(Dogmatica de jure praedae),讨论的是自然法与万民法上战争的意义,交战权及捕获权;第二编为沿革,分四个部分:(1)叙述荷兰不得已与西班牙及其同盟国交战,实在是由于西班牙的横暴而至;(2)叙述荷兰对于腓力二世的主张;(3)记载荷兰东印度航海者自 1596 年最初航行于印度洋以来到 1603 年 2 月捕获葡船加达里那号,多年来受葡萄牙人横暴无理的损害;(4)叙述荷兰与葡西开战的理由。

第三编即海洋自由论,证明东印度公司有和印度通商的权利,结论是葡萄牙禁止这种和平的交通是完全没有正当的理由。 

《捕获法论》立论的基础是根据罗马万民法的原则,即各国有相互通商的自由,拒绝此权利就可以成为发动战争的原因。他认为,从历史的角度看,葡萄牙对东印度并无先占的权利,从而不是印度的所有者。而且葡萄牙也没有和这些地方的人民发生战争,既非因征服而获得,又无因时效而取得。格劳秀斯认为海洋和空气同样,人类可以自由利用,航海对于一切人类是自由的,并驳斥了那种认为海洋属于最初航海国家所占有的主张。 

格劳秀斯的《捕获法论》中心论点是主张海洋自由,而《海洋自由论》的主要论点如下:[2]

(1)根据万民法的原则,任何国民得与其他国民通商。否认此项权利,就可以成为发动战争的原因,而且古来皆有实例。如西班牙和美洲居民的战争,以色列人和亚摩拉特人的战争,希腊人的战争,希腊人和米西亚人的战争,耶稣教徒和阿拉伯人的战争,都起因于此。

(2)葡萄牙人在印度本无任何特权,既非其领有者,又未占领爪哇(Java)及摩鲁加(Molucca)的大部分。这些岛屿有自己本地君主,并实施其固有的法律。 

(3)即使说是葡萄牙人所发现的,也不能主张其权利。因发现必须同时占领,才能领有,印度群岛不仅在几世纪前已为欧洲人知悉,而且就其现状而言,土民仍确立其自主权。

(4)罗马教皇的权利限于灵界,不及于俗界,故不能根据教皇的敕令,而获得对海洋的独占权。

(5)葡萄牙也不能根据征服而占有。因为和荷兰人通商的群岛,葡人并未对其居民施以战争行为,故不能主张军事的占领。至于海洋更是如此。 

(6)葡萄牙也不能根据时效而领有。因为时效是私法的一部,私法不可与自然法对抗。

自然法以航海为适应人类的需要,各国人民在海洋是自由的。而且时效对于无形物也不能赋予权利。 

(7)占有,对动产而言,要能获得它;对于不动产而言,要能圈围它,不能获得且不能圈围的,不算是财产。海洋为全人类所共有,全人类得以自由利用,不应限定属于某一特殊的国民。

(8)就物而言,使用而能消耗者,和使用而不能消耗者,显然是有区别的。后者属于全人类所共有,人类可以自由利用。空气之所以成为共有物,是因为任何人不能单独占有,且人们可以使用它又不能消耗尽。海洋和空气同样是无限的,不能占有,同时,不论航海渔猎都适于人们利用。

(9)海洋不能成为买卖的目的物,从而不能合法的获得。海洋的任何一部分,不属于 4某一国所有。即使依时效或习惯,也不能认定海洋归个人所有,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对全人类有害的特权给予某一人的权能。因此,一国家领有海洋,独占其航海及渔业,乃违反事物本然之理。 

(10)对外国渔民征税,禁止渔业自由,妨害航海自由,是一种罪恶的行为,是野蛮人非人道的行为。如果某一人在大海之上,主张管辖权及主权,排斥他人的共同利用,私自专有,则等于主张法外的领有权。

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出版后,褒贬均有之。由于其主张对当时的海洋霸权者西班牙和英国对海洋的权利提出了挑战,因此,遭到了这两个国家政府和学者的强烈反对。英王詹姆士一世即以敕令(1609 年 5 月 16 日)宣布外国人未得特许,不准在英国近海从事渔业。

这显然是排斥荷兰人一贯从事渔业的惯例。学者间也有反对主张《海洋自由论》的,如为牛津大学教授金特里斯于 1613 年著西班牙辩论(Advocatio Hispanica),辩护西班牙及英国的主张。同年威尔伍德(William Welwood)著《海洋所有论》(De Dominio Maris),替英国辩护。1618 年塞尔登(Selden)著《海洋闭锁论》。11不仅如此,英国驻荷兰大使,还对荷兰政府提出惩罚《海洋自由论》作者的要求。

从当时的社会背景来说,17 世纪之初,无论是学理上还是事实上,一般都主张海洋支配,不能容纳格劳秀斯的新学说。但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不仅打破西班牙葡萄牙等的海洋独占说的理论根据,而且为全人类建立了自然法则。1674 年威斯特米尼斯丹条约以后,固守海洋支配说的英国,也在默认中放弃了从来独占支配的主张。18 世纪以来,格氏海洋自由的思想得到推崇,并风靡一时。此后,其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根据客观实践的需要,又主张港湾及其他陆地的水域,能为沿岸国所有。1702 年敦克舒克刻(Bynkershock)著《海洋支配论》(De Dominio maris),沿用格氏的学理,主张接近一国领土的海洋,即沿岸海与其以外的海洋即公海有区别。公海完全自由,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18 世纪,3海里领海说确立,此外水域为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之主权,也不能适用先占而取得。从而公认不得征收通航税或禁止从事渔业。后公海自由原则得到世界的承认,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历经两百年的演进,19 世纪以后,已被确认为国际法上一个基本原则。

三、《战争与和平法》

格氏著《战争与和平法》时,当时欧洲的外交推崇马克维利主义,12不尚正义,不讲信用,外交手段以奸诈狡狎为运用原则。战时不承认敌人的人格,极其残酷,其中尤以三十年战争的残暴为最,人民在战争中遭受极大的痛苦。而且,第一,罗马帝国灭亡后,继之而起的神圣帝国也陷于衰退,当时各国间无中心的政治势力;第二,因宗教改革,罗马教皇已丧失其在各国间最高的统一权力,各国间的争议没有适当的仲裁者和调解者;第三,15 世纪以来,美洲大陆的发现,好望角的绕航,航海顿然发达的同时,对于发现、占领及海上权等,常成为欧洲列国纷争的因素;第四,封建制度衰退,近代国家勃兴。于是,鉴于共同存在的问题,需要维系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共通法规。格劳秀斯在此时代背景下,加以其渊博的学识和广阔的视野,遂产生奠定国际法基础的伟大创作。虽然,在格劳秀斯以前,已有一些学者,如金特里斯和阿亚拉等,论述国际关系,但都未能如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一言为天下法”。 

1625 年的《战争与和平法》,即论证国际间战争与和平的法规。格劳秀斯以希腊斯多噶学派(Stoic school)的自然法观念为其理论的根据。他认为,尽管人类确实是一种动物,但他是一种非同寻常的动物。人类所特有的属性之一是渴求社会生活——即同他的同类彼此交往,但并非单纯的交往,而是一种平静的联系,即同他的智能性质适合的联系。这种联系,斯多噶派称之为“群性”。他还说,“我们已概括提到的那种同人类智能的本性相符合的对社会的关心,正是严格意义下的法律的渊源。”[3]

这便是格劳秀斯认为遵守条约或不得不“战”,5 或即战亦不许肆意残害的原因。格劳秀斯根据前述的理论,采纳在罗马帝国内各民族间施行的法规(即万民法),并应用到规范近代国家间的关系上来。

《战争与和平法》第一篇,首先论述法规的起源,继而讨论是否应有正当的战争的问题。

其次,区别公的战争与私的战争,说明主权的性质,及如何的人民有完全的主权,或仅有一部分或有主权让渡的权利,或没有主权让渡的权利等问题。第二篇,以论述产生战争的一切因素为目的。该篇详细指明何者为公有物,何者为私有物;人对于人有何等的权利,同时负何等的义务,王位承继的规则如何。哪种的约束从契约而产生,公私的宣誓有何等的效力,损害的赔偿如何,土地的不可侵犯以及刑罚的性质等。第三篇研究战争中应适用何种法律,媾和的种类,以及战时实行的各种军事规约,等等。《战争与和平法》的主旨,已如前述,意在减少战争的残酷和惨祸,故大部分为论述关于战争的法规。然而格劳秀斯并非将国际法分为平时国际法和战时国际法,他只在战争将发或已发时,检讨所必须遵守的法规及一定的正义法则。 

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吸收了前代的实践和理论成就,并始终贯穿了主权、国际合作和人道主义三个原则。由于始终不渝地捍卫这些原则,使他能够建立作为一门学科的国际法的体系。值得注意的是,作者在这本书中将自然法思想和对现行法,即实证法的研究结合起来。这种结合所依据的是对法律现象进行哲学研究和本来意义上的法学研究的统一。因此,它赋予国际法学以坚实的方法论基础,同时又同国际法律生活的现实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历史上,这种态度不仅从科学(理论认识)意义上说是进步的,而且从社会意义上说也是进步的。 

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序言中指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是各国明示的(在条约中)和默示的(惯例)协议。这些协议均基于利益的考虑(序言,X VII)。但是,万民法却还有着更深的根基,它的“渊源是自然本身或者说是由上帝的法律规定的”(序言, I)。从这一点出发,格劳秀斯给万民法下了这样的定义:“……所有国家或多数国家相互协议的结果可以产生某些法律。甚至与这类法律之产生不是为了单独每个人们共同的利益,而是为了一切这种共同体总体的利益。这也就是称之为万民法的法,我们将这个名称同自然法区别开”(序言XVII)。可见,这一定义的基础不是列举国际法的基本制度,而是揭示该法律部门的实质。

这便使之成为一个科学的定义。格劳秀斯把国际法条约性质放在第一位,从而相当准确地划清了国际法同国内法的界限。[4]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出版之后,学者间或尊之为“国际法之父”,或称之为“人类的国际法学家”。13按照施特劳斯教授的说法,他是“一个真正天资独厚的奇才和实干家”;[5]其不仅给马克维利的欺诈政策以致命一击,而且很多学者认为是促成威斯特伐利亚和平条约的动力。自威斯特伐利亚会议后,格劳秀斯的学说得到各国的承认。14具有权威性的《奥本海国际法》在其 1992 年出版的第九版中,开宗明义就说:“国际法是从中世纪下半叶逐渐发展起来的。它作为一部有系统的规则,主要归功于荷兰法学家雨果·格劳秀斯。他所著的《战争与和平法》出版于 1625 年,并成为一切后来发展的基础。”[6] 

此后,国际法发展迅速。1899 年第一次海牙和会,制订了关于战争的法规惯例,及和平处理国际纷争的方法。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成立国际联盟,维系和平的方法和手段日趋健全,日内瓦和平议定书更区别战争原因是否合法,实现格劳秀斯的战争概念。《战争与和平法》曾由各国学者翻译,国际上许多大学采用为教科书,至第一次大战爆发止,总共已达 79 版。足证明格劳秀斯的思想,为全世界人类放出伟大的光芒。15我国早期曾有学者认为:“格氏和战条规,成于亡命巴黎之际,1625 年印行。书中精神,远归罗马万民法,旁参耶教新旧约。近仿詹倜利战争法,取材既富,立义自宏。其大意分国际法之根本原则为二:一、自然的国际法,二、制定的国际法。而尤置重于前者。故其书曰6‘世有自然之原理,即生一定之原则。神圣不可侵犯,大地莫敢谁何,神之自身,亦惟自然法则之命是听。’是说也,与吾国先正谓礼起在天地未分之前。谓礼必本于大一,实有东海四海心同理同者,宜共推之为国际法学之开山祖师矣。”[7]

四、格劳秀斯的其他理论主张 

1.主权理论 

最早提出国家主权学说的是 16 世纪法国思想家让·布丹。16 成功地把主权概念由国内政治引申到国际政治的,则是格劳秀斯。其主权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1)主权的不可剥夺性。他认为主权即“权力的行使不受另外一种权力的限制。”[8]在格劳秀斯看来,一国处理内部事务时不受他国控制,这就是主权的表现,是国家存在的原则。这种观点使主权成为现代国际体系的基石;(2)主权的独立性与平等性。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指出:

“所谓主权,就是说它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所以它的行为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9]这就是说,国家的主权是独立的、平等的,他国不得任意干涉; 17(3)国家主权的相对性。主权的基本内容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布丹提出的主权理论主要是否定教权的绝对权威,主张尊重各国对内部事务的管辖自主权。到 17 世纪的格劳秀斯,则提出了国家的对外主权,并进一步把主权国家对外行使主权的行为规范到国际法的范围内。他认为公民个人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会求助于法庭,法庭会根据已经确定的准则做出判决;主权国家同样应该把自己置于国际司法之下,以便维护一国和另一国公民的利益。

[10]这样,一个国家在对外行使主权的时候并不是完全绝对不受限制的,为了各国的共同利益,各国主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国际法的制约。18

2.国际关系的基本理论

在国际关系研究的历史上,历来不仅有国家关系论与社会关系论的分野,而且存在三大国际思想传统:霍布斯主义(现实主义)、康德主义(普世主义)和格劳秀斯主义(国际主义)。国际主义传统既不同于现实主义和普世主义又与它们相联系,它对国际关系的描述依据的是国际社会的概念,一方面它反对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认为国际关系不仅仅是权力斗争,国家之间还有共同的东西;一方面又反对康德的世界主义,认为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基本的事实,国际冲突仍然存在,是国家而非个人才是国际社会的成员。[11]他认为国家的团结或潜在的团结(solidarity)使得国际法得以实行,因而国家体系构成了国际社会。 

格劳秀斯承认国家体系中有理性的因素,认为共同的法则和制度会把国家间的冲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这一点与康德的主张有相似之处。但另一方面,他的眼光却是国家主义而非世界主义。他认为,国际政治表现的既不是国家间的完全的冲突,也不可能是全球利益的一致认同。在国际政治活动中,国家的互动会受到它们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规和制度的约束。

国家必须做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代之以人类的全球共同体,而是在国际社会中接受共存与合作。这种构想或许可看作是后来建立均衡体制、集体安全体制乃至国际组织的思想的来源。 

3.自然法理论与国际法

如果说 11 世纪“教皇革命”后,教会法的系统化一点儿也离不开当时对罗马法的系统研究,格劳秀斯时代产生的现代西方世界的国际法更是以罗马法为蓝本。这种国际法本质上是西方法,它的内在精神通过自然法的观念得以展现。这种观念具有鲜明的伦理性、道德性,借上帝的名义禁止或指令人们做某事。如此浸透宗教意识的伦理道德是西方文化的显著特点。不过,格劳秀斯明确指出:“正如甚至上帝也不能使二乘二不等于四一样,他也不能使本来是邪恶的东西变得不邪恶。”[12]也即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格劳秀斯是近代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自然法问题的思想家,其关于自然法的贡献主要有下:7

首先,其重要理论贡献之一在于他把法学从神学中分离出来,使法学摆脱了中世纪神学的桎梏而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为人本主义的自然法理论奠定了基础。他的那句“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将存在”的名言,廓清了笼罩在自然法问题上的神学迷雾,否定了上帝之永恒法高于自然法的神学法观念。他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指示”,这种理性是人的理性而非上帝的理性,把人的理性视为自然法之母,这就开启了理性自然法论的先河。自然法是永恒的、普遍的和绝对的,它是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基础。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至少包含如下几条原则:不侵犯他人财产,归还属于别人的东西,赔偿损失,履行诺言,遵守契约,承担义务,惩罚犯罪者等等。[13]

其次,在近代,第一个把“契约”关联于“自然法”的是荷兰思想家阿尔色修斯,但真正使这种自然法最后割断其宿命的脐带并使之趋于深刻的却是格劳秀斯。诚然,格劳秀斯更多的不是以契约突显社会和国家生活中的个人意志,而是把它的所由发生归结于深藏在人的天性中的社会本能。他称述了自然和人道的一致,他也因此而多少漠置了个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但自然法的独立价值毕竟在全然人道的意味上得到了认肯,这则无异于对法之成其为法的理念的坚定。格劳秀斯之后,以人性为依据的“永恒的正义”的信念成为以后社会契约论者的共通信念。[14]

再次,格劳秀斯所说的自然法,是作为正确理性的命令,是对人的行为而言;是禁止或指令那些本身和因其本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这种自然法以道德为基础,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规范,而是具有了法的特征。格劳秀斯认为,法可以定义为规则,自然法也是规则。“无论何时,只要[法]这个词,取其最宽泛之意义,作为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这样一种道德行为的规则,便具有成文法规一样的效力。……而且,我们说‘设置义务,指明什么是正确的’,不仅说什么是合法的,因为我们在此使用法这一术语,不仅只是与正义的问题相关,而且涉及其他品质。然而,符合这种法,就是正确的(right),在最广的意义上,就称为正当(just)。”显然, 这种法的定义说根源于古希腊人和古罗马人的法—正义观念。[15]

现代西方法的前提性特征是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之存在。与先前各个时代不同,现代西方各国的法律具有地域性。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需有超地域的国际法。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里,格劳秀斯提出,国际法的渊源首先是自然法,其次是意志决定的法(volitional law)。19格劳秀斯在很大程度上是秉承了罗马共和国后期的西塞罗自然法理论,他反对罗马帝国时代大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谓“自然法是大自然传授给一切动物的法则”这种观点,认为自然法仅仅是对人类而言,“因为人具有善与恶的知识,会克制自己不加害于他人,即便这对自己不利。”在格劳秀斯的眼里,正确理性指令的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是永恒不变的。

自然法是人类行为的衡量标准。在 16、17 世纪,随着教皇权势的衰落,各个享有独立主权的民族国家崛起,出现了国际社会的无法状态。格劳秀斯力主国与国之间的交往须遵循自然法和意志决定的法。这种国际法理论的基础是将主权国家人格化。每个国家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于是,西塞罗所说的自然法和《尤士丁尼法学概论》所说的正义观及其法律戒规就完全适用了,以致由格劳秀斯创立的现代国际法理论从概念到体系(国际人格、国际法客体、先占、时效和争端以及国际条约)无不以罗马法为基础。尽管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条约法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是,正如《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第2 款规定:在缺乏国际条约或公约、国际习惯、司法判例和各国承认之一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正义与公平的精神(ex aequo et bono)行使裁判案件之管辖权。”[16]

4.格劳秀斯的其他贡献 

(1)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明确提出了对国际性罪犯实行“或起诉或引渡” 8的原则,奠定了近代引渡制度的理论基础。 

(2)代理制起源于古罗马,但一直没能得到发展,直到格劳秀斯提倡自然法与商法的发展,这个概念才得到较快的发展,并逐步形成商务活动中的一种交易形式。现在所说的商业代理制或商务代理制一般是指代理商与制造商或销售商在商业活动中形成的一种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商业代理制在经济活动中主要表现为人格化的。早期的罗马法中没有代理制度,直到格劳秀斯时代,大陆法上才开始出现代理的理论。格劳秀斯在其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写道:“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行为基于本人的委任”20

(3)在 16、17 世纪自然法思想流行时,许多自然法学家提出了有关情势变更问题的观点,格劳秀斯也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理性,或是比较人、事与法律关系的目的之后如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17]

参考文献

[1] 刘达人,袁国钦.国际法发达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李家善.国际法学史新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101-103.

[2] 刘达人,袁国钦.国际法发达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43-44.

[3]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M].绪论第 8 和 16 节. 

[4] 费尔德曼,巴斯金.国际法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01-102. 

[5] 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政治哲学史[M].河北: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455.

[6] 罗伯特·詹宁斯。奥本海国际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

[7] 甯协万.现行国际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27,38-39. 

[8] 威廉·奥尔森,戴维·麦克莱伦,弗雷德·桑德曼.国际关系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22.

[9] 叶立煊,西方政治思想史[M].福建:福建人民出版社,1992,173.

[10] 同[9]111. 

[11] Martin Wight, An anatomy of International Thought. [J].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Studies.1987 (13): 222.

[12] 同[3]11. 

[13] 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132.

[14] 黄克剑.“社会契约论”辨正 [J]. 哲学研究.1997(3): 28-39. 

[15] 张乃根.论西方法的精神—一个比较法的初步研究(二)[J]. 比较法研究.1996(1)1-~28.

[16] 同[15]. 

[17] 关涛.情势变更原则辨[J].法律科学.2000(4): 52-58. Grotius, His Ideas and Related Theories of International Law 

9 HE Qi-sheng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China) 

Abstract: The article firstly gives a brief account of the Grotius life and his immense erudition, then lay stress on analyzing his Mare Liberum and Jure Belli ae paeis Libri tri, especially his international ideas 

and related theories exposed in these books. Finally, the article brings to light major contributions of 

Grotius toward international law. 

Key words: Grotius; international ideas; contributions 

1 法王亨利四世曾称赞道:“voilia le minacle de la Hollande”,意即“看罢,荷兰的奇迹”。 

2 如当代著名学者沃西斯(Vossius)曾称之为:“全世界也不能产生比格劳秀斯更伟大的学者”,的确,当时 16 岁的童年,能如格劳秀斯那样精通罗典、希腊等古文学的事实上是没有。格劳秀斯在其准备出版该书时曾谈道:“予曾对照研究同一问题之朱著者之学说与思想。最初之二册,则曾参考记述古代哲学者的感情之诸人之学说;例如阿彪利阿(Apuleius),阿尔柏利克斯(Albericus)等,其他不遑列举。文法方面,则曾比较古代文法学者之学说;修辞学方面,对照亚塞禄(Cicero),及亚基拉(Aquila);论理学方面,对照波尔非利(Porphyry);亚里斯多德(Aristoteles),卡西俄多拉斯(Cassiodorus),阿彪利阿;地理学方面,对照斯特累菩(Strabo),密拉(Mela),索利努(Solinus),普托罗美乌斯(Ptolomaeus),尤其是普利尼乌斯(Plinius);算术方面,对照欧几里德(Euclid);天文学方面,对照海基尼乌(Hyginus),及其他论及次问题之诸人;音乐方面,对照克利俄尼特斯(Cleonides),维特卢维阿斯(Vitruvius),普伊喜阿斯(Boethius)等诸学者之学说。”转引自[日]寺田四郎:《国际法学界之七大家》,韩逋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0~51 页。格劳秀斯于 1597 年还翻译出版了荷兰大数学家赛蒙斯提维乌(Simon Stevius)于 1586 年的静力学及流体静力学一书,次年,完成诗人亚拉图(Aratus)关于天文学的诗体论文《现象论》的翻译。

3 格劳秀斯担任编纂国史、荷兰现代史,搜寻自 1560-1609 年荷兰与西班牙 12 年间开战至停战期间的资料,1612 年完成,但当局未准许发表,直至格劳秀斯死后的 1657 年才出版。

4 夫妇两曾有三男一女,但大儿子和小儿子都及成年而夭折。

5 海洋自由论出版后,国际间对于海洋的观念,颇受影响。1609 年荷兰与西班牙缔结条约,承认印度自由航海及贸易的权利。其次,格劳秀斯任荷兰使节期间,到英国交涉北海渔业专有权的存废问题,当时英国学者塞尔登(Selden)著《海洋闭锁论》(Mare clausum)与《海洋自由论》,双方针锋相对,各执一端,没有结果。

6 格劳秀斯在此期间曾以荷兰语草成《基督教之真理》一论文,1627 年他又将该文翻译成拉丁语。

7 格劳秀斯于 1622 年曾写《释明书》(Apologeticus eorum qui Hollandiae),在荷兰引起一大感动,但却遭到荷兰总督府的不满。

8 除《捕获法论》和《战争与和平法》外,格劳秀斯还于 1616 年出版了《格劳秀斯全诗集》(Hugonis Grotu Poemata Omnia)和 1631 年出版的《荷兰法学入门》等书。 

9 此原稿由拉丁大学法学部购得。

10 依罗马教皇的敕令 15 世纪以来,葡萄牙与西班牙平分当时的世界。即根据教皇所定之区划线,葡萄牙得有其东方一切的发现地,西班牙得有其西方一切的发现地。

11 塞尔登将其所著海洋闭锁论,呈现英王詹姆士一世,1635 年以敕令出版。塞尔登之立论,乃反对格劳秀斯学说中之最著名者,然其理论的根据其为薄弱。他说基于上帝赐给亚当以鱼类所有权的圣经,得以所有 10海中的鱼类,海洋本身正如土地也得为所有,英国依时效获得海上权力。

12 马克维利(Miccolo di Bernardo dei Macchiavelli,1469-1527),为意大利政治家兼外交家,曾著 Al Principe等书,不顾道德的观念,不问宗教的精神,尚权谋术,处理政务,因而其方式被称为马克维利主义。

13 德国法学家马丁斯(Georg Friedrich von Martens 1756-1821),尊称格劳秀斯为国际法之父。意大利法学家威考(Giovanni Battista Vico,1668-1744),称格劳秀斯为“the Jurisconsult of the human race”(人类的国际法学家)。 14 《战争与和平法》的出版究竟对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诞生发挥了多大作用,或许今天已经很难搞清楚了,因为明显的事实是当时交战的各国都已经精疲力竭,没有力气再打了。所以,威斯特伐利亚条约的签定究竟是因为读了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还是参战各国实在是无力再继续进行战争了,或者是这两方面的因素都起了作用,今天确实难以考证。但是从后来的历史发展来看,有一点却很清楚,这就是《战争与和平法》的出版不仅把国际法的制订提上了人类的议事日程,而且也为国际法的制订提供了一套理论体系,尽管这也只是一家之言。参见姚礼明:《台湾主权漫议》,载《学术界》2001 年第 2 期,第 205~213 页。 15 参见刘达人、袁国钦:《国际法发达史》,商务印书馆 1937 年,第 88~89 页。又有学者写道,此部著作在 17 世纪末叶以前,拉丁文原著翻译成西班牙文、荷兰文、英文、法文、德文等语种,一个半世纪共发行45 版,几乎每三年一版,在欧洲所有的大学用作教科书。 16 他认为国家必须有一个拥有最高权力的合法政府,保护着家家户户及其私有财产。公民的天职就是个人服从君主,而主权是对所有公民和国民行使的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这样,国王就有权制订、解释和推行法律,不受任何人类权威的限制。

17 劳秀斯的这种思想与当时荷兰的处境有着相当的联系。16 世纪的荷兰处在欧洲最强大的国家西班牙统治之下。1566 年不堪西班牙高压统治的尼德兰爆发起义。1581 年尼德兰北方七省宣告脱离西班牙,成立荷兰联邦共和国。西班牙举兵武装干涉。虽然武装干涉最终被挫败,但荷兰在国际上的独立地位却得不到承认。而且,当时的欧洲到处都是穷兵黩武,武力成为裁决一切的手段。荷兰需要一种理论支持它的独立,欧洲也亟须确定国家间关系准则来稳定局势。于是,格劳秀斯的主权独立、不可分割、主权平等思想应运而生。

18 参见刘早荣:《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 年第 4 期,第484~488 页。1648 年,西欧主要国家为解决 30 年战争问题签订了《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该和约实践了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在肯定了国家主权、国家领土与国家独立等国际关系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的同时,还创立了条约必须遵守、对违约国可施行集体制裁的案例。可见,主权从来都不是不受限制的,而是有限制的,笔者注。

19 他如此解释自然法的定义及其内涵:

(1)自然法是正确理性的命令,而理性的自然是衡量行为的标准,与之相符合的,便具有道德的基础或必要性。

(2)基于这种命令的存在,这些行为本身或是义务性的,或是非允许性的,因此可以理解它们必然地为上帝所指令或禁止。由于这一特点,自然法不仅区别于人法,而且不同于意志决定的神法。因为意志决定的神法并不指令,或禁止那些本身和因其自身性质是义务性或允许性的事,而是通过禁止使这些事成为非法的,和通过指令这些事,使其成为义务性的。

(3)我们必须注意:某些事符合自然法,并不就是某种“适当”意义,而是根据推理得出的,即自然法与这些事没有冲突。

(4)有必要进一步理解,自然法处理的事情不仅是在人的意志领域之外的,而且是许多由人的意志行为产生的事情。因此,由人的意志而致,比如现在取得的所有权;一旦如此,自然法便指出,对于我而言,违背你的意志,夺走属于你所有的东西, 是错误的。 因而法学家保罗(Paul)说过,根据自然法,禁止盗窃;乌尔比安认为,这是基于自然而定;(5)自然法又是不可改变的——甚至在这个意义上,上帝也不能改变它。上帝的力量无比巨大,但是可以说,有些事连这种力量也鞭长莫及。因为这类事据说只是口述,而没有相应的现实和互相的对立。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 2×2 不等于 4,因此他不可能将本质是恶的说成非恶。 20 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 2 卷,第 11、18 页。


谢选骏指出:上文谈论“格劳秀斯及其理论学说”,却没有抓住要点——“逃犯格劳秀斯创造了国际法学说”。是的。格劳秀斯知法犯法,而且组织了里应外合、联手犯罪的雌雄大盗集团。正是出于这样的犯罪需要,他才发明了“国际法学说”,展开了共产党式的“边区游击”犯罪模式。国际法学说的这一起源,不能不根深蒂固决定其后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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