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是否侵犯了隐私权?如何保护自己?9点要注意》(畅莹阁享案例 同济大学 法律硕士)报道:
人肉搜索最早的出处是猫扑网。网络信息时代,人肉搜索随处可见。
人肉搜索可以造就网络爆红,如“奶茶妹妹”、“豆腐西施”、“最美交警”等依靠网络迅速打开知名度。也有公众人物因为被网络暴力攻击而得了抑郁症,或者生活得小心翼翼,或者一些言论被断章取义遭受人身攻击。更有众多“表哥”“表姐”因为被人肉搜索纷纷落马。
值得关注的是,人肉搜索经常和个人隐私相关连,也非常容易涉及到法律和道德问题。
人肉搜索第一案
让我们来看一下2008年互联网上轰动一时的“人肉搜索”第一案。2007年12月29日晚,北京市女白领姜岩因其丈夫王菲的出轨行为写完死亡博客后跳楼自杀。
姜岩的生前好友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等文章,披露了姜岩自杀的原因及王菲的个人信息;
天涯社区也有帖子对王菲进行诽谤,大旗网刊登了《从24楼跳下的MM的最后日记》专题,披露了王菲的姓名、照片、家庭住址、单位信息。
这一系列行为使这个事件变成了一个公共事件,王菲陷入了网友的人肉搜索中,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
王菲很快将“北飞的候鸟”、天涯社区、大旗网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进行相关损害赔偿。
2008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王菲胜诉,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并判决两者停止侵权,删除相关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王菲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天涯社区因为及时删除了信息因而不构成侵权。
此事在当时引起极大关注,网络和新闻媒体争相报道。
案件主法官认为该案件是在言论自由和个人隐私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王菲有婚外情理应受到谴责,但对王菲的谴责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网民们不应该披露王菲的个人信息,侵犯其隐私权。
无独有偶,今年4月6日中午,在上海,一位33岁的妈妈从32楼一跃而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只因为给快递小哥打赏了200元,就被不少网友抨击甚至是辱骂,骂她精明、小气……在网暴声中,她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杀害她的凶手不是“病毒”,而是网络世界如刀片一般讽刺、羞辱、刺骨的声音。
这些夹杂着冷漠、无情、起哄的嘈杂声,是掳走天使的恶魔。
他们像恶龙一样咆哮着,朝那个善良温暖本就活着不易的年轻妈妈,狂奔而去。
直到,她绝望、投降、倒下,以“纵身一跃”的方式,在这个春暖花开的季节离开了。
她走了,留下了7岁的儿子,听力障碍的父亲,绝望的丈夫,无比心痛的母亲……
她的家人,事后也接受了媒体的采访。
他们准备通过法律的手段,向那些网暴者开战,为她讨回公道。
网络隐私权是基本权利
隐私权在宪法和民法中均有具体规定,网络隐私权也是隐私权的范畴之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如果个人信息可以被任意使用不加约束,将会造成极其可怕的现象。电影《搜索》即讲述了一件因为人肉搜索而酿成的悲剧。而2008年的“艳照门”事更是香港甚至整个娱乐界的“雪灾”。这场“雪灾”让香港艺人的不雅照片在互联网上肆虐,而且形成波涛汹涌、泛滥成灾之势,改变了多少人的命运。
我们在享受着网络的快捷方便的同时忽略了另一面,我们应该如何在网络时代预防、规范和救济这种数字化网络时代的隐私侵权问题是我们一个非常新的课题。
网络侵权有其自身特点:
侵权产生的容易性
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
关于侵权主体的界定,一般是存在很大困难的。因为网络的虚拟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他们在窃取用户信息时可以不留任何痕迹,他们也可以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把整个侵犯过程做得无声无息,甚至他们可以变换不同的身份,所以用户根本不知道是谁盗用过自己的信息。
即使会留下痕迹,由于网络的更新速度之快,等到用户发现被侵权时,“证据早已不复存在”。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进行收发email、远程登录、网上购物、远程文件传输等活动时,均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并用于非法用途等。整个过程用户可能浑然不知,甚至在造成侵权结果发生后,用户仍处于茫然的状态。
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的易发布性和传播性,网络信息的发布具有了更快的传播速度及更广的传播范围,极其可能造成用户个人私密资料的泄露,造成重大的物质损失。同时有可能给用户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给用户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侵权的空间特定性
侵犯网络隐私权,其侵犯的客体必须以网络作为其载体,有别于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现实环境中的隐私侵权的载体之广泛,可以是任何人、任何物,但侵犯网络隐私权所发生的空间是特定的也是唯一的,即网络。
刑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来帮你
刑法
诽谤信息被转发达500次可判刑
两高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造成被害人自杀等后果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解释》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规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
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主观上故意,客观上造成实际损害,情节恶劣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单位非法经营数额1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属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提供资金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共同犯罪论处
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果对他人犯罪活动不明知的,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也不构成犯罪。
以网络发帖要挟他人索取财物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要挟、威胁行为,无论是“发帖型”,还是“删帖型”,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网络举报即使部分内容失实 不属诽谤罪
与“网络反腐”不冲突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例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对于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同时又触犯其他罪名的,《解释》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息保护法
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规范(包括保护和合理利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核心。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个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哪些权利?
1.知情、决定权,处理个人信息必须经过个人知情同意,并且个人有权限制、拒绝、撤回他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
2.要求查阅、复制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3.请求转移指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利,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4.要求更正、补充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5.要求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
6.要求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PS: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如何有效保护自己,避免被人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不要所有网站共用一个网名。
不要在qq、微信等的签名栏暴露重要信息。
朋友圈禁止陌生人访问。
不要随便注册网站,尤其不要用手机随便注册网站。
不要在任何网站暴露自己的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驾驶证等信息。
接受服务时请仔细阅读隐私协议等涉及个人信息的条款,建议非必要不对提供个人信息进行授权。
授权后记得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沟通,学会“撤回”。
提供身份证件等重要证件时建议标识授权范围及用途。
权益受损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合法权益
编辑于 2022-05-11 05:39
谢选骏指出:上文不懂,人肉和网暴是中国社会公议传统的最新时髦。连法律也禁止不了这个东西。所以中国人最懂得“人言可畏”,也深知“千夫所指,无病而死”的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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